1969
900 看透年轻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警察教育福利基金託管條例
Police Education and Welfare Trust Ordinance 1967.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六九號設立一項基金藉以補助與便利所有各階級警務人員,包括輔助 警察在內之子弟獲得一般教育,及爲各該警員本身一般福利,暨爲正當管理該項基金 及其有關情事條例。是年十二月一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警察敎育與福利基金託管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内交另有表示外,所稱—處長」指警務處長;「委員會」指 依第六條規定所設委員會;「基金」指依第三條規定所設託管基金;託管人」指以 受託人身份託管該基金之警務處長;託管日」指本例付諸實施之日。
第三條。(一)茲設立「項託管基金,稱警察教育與福利託管基金。(二)託管 人受託保管該基金 , 並受本例規定之管制。(三)基金以下列各款凑合之——(甲) 香港賽馬會一九六七年五月十七日,主要爲補助香港警察隊與香港輔助各級警務 人員子弟教育及兩隊「般福利用途至託管日止除已撥支外所剩餘之欸;(乙)在託管 日以前用此項的欸所購置之其他資產;(丙)在託管日或以後再有捐贈募集或遺贈而 由託管人接受或由託管人另外獲得之疑項及資產。
第四條。(一)爲實施本例之規定,其當時受任行使處長職務之人,即爲基金托 管人,成爲一注册法人(本條稱法人),名爲「警察教育與福利基金托管人」,得以 此名義永遠餍續存在,並得向法庭進行原告或被告之訴訟。(二)法人應設一通用印 鑑,蓋用印鑑必須由託營八簽証之。(三)凡屬蓋用印鑑所訂立之書據,應予採作訴 緊証據,如無反衆,即作所立響據論。
第五條。託營人須依照委員會指示方式將基金撥支下列標的用途—————(I)補助 與便利警察隊及輔助警察各階級警務人員子弟獲得一般教育;(乙)委員會認定此等 兒童應加登助時,給予進修學業之機會;(丙)該兩隊人員一般福利事宜。
第六條。(])基金須由號稱警察教育與福利基金託管委員會管理。 (二)委員 會以下開人員組成—————(甲)主席一人,由總督委任;(乙)處長或其代表;(丙
) 教育司或其代表;(丁)警察福利官一人,由處長委派之;(戊)怿察階級以下警 務人員代表一人,由總督委派之;(已)輔助警察代表「人,由該隊指揮官荐請總督 委任之;(庚)由總督委任其他委員不超過十人。(三)由總督委任之委員;任期在 委任令內列明之,並得由總督再委連任或罷免之。(四)委員會處理事務所必需之法 定人數,以依第七條規定所訂議事通則指定者爲準,未有指定時,以有委員七人出席 爲準。
。(一)委員會得訂立議事通則,規定下開事務(甲)處理事務程序 之管制;(乙)維持會議時良好秩序;(丙)關於基金管理與委員會執行職務一般事 務。 (11) 上述議事通則,須將副本一份送呈輔政司,並得由總督加以修改
第八條。(一)委員會得隨時酌定薪給與條件聘任秘書一人,司庫一人及其他職 員若干人,以執行此項託管事務,聘請專業人員,以備諮詢。(二) 聘任或聘請上 述人員之薪給費用,應在託管基金項下撥付之。
第九條。託管人得按照委員會建議將基金項下之現金投資,無論此項投資是否 信託投資者,如非信托投資,則須受事先呈由財政司批准之限制,並得將基金項下所 有現金交由會計處長涵交政府代理人以託管人名義進行投資。
第十條。(I)管人對於基金項下一切收支,須設置正當帳册,並應造具由托 管日起至一九六八年三月卅一日止期内,又嗣後每年三月卅一日止過去一年期內基金 項下收支帳目之說明,包括結算表一份,由托管人簽署之。 (二)基金帳册及所簽署 之收支說明書,須送由總督所委審計師審核,由審計師簽及酌量提出報告。(三) 上述簽署帳册連同審計師報告書,暨託管人對是年度管理基金之報告,須至遲於是年 九月卅日以前或總督准予寬限期內儘速送呈立法會察核。
第十一條。 (一)管理基金之費用,其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支薪給費用除外, 應自本港稅收項下撥付之,但財政司得指令在基金收益項下提支「筆週年監管費撥入 本港一般稅收項下。(二)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撥之監管費(甲)即由托管日起 至一九六八年三月卅一日止及嗣後每年三月卅一日止過去一年之期間;(乙) 並不得 超過該期間內基金收益百分之一點五以外。
第十二條。本例之規定,不得妨害或視爲可以影响女王,其繼鋼或繼承人之權益 或任何法人法或他人之權利,但本例規定具有此項權利及本此權利而提出要求者 則不在此限。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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