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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位無盡。第七筷———————艙順位。第八條——口順位。第九條——甲板或以上地方 不得列入機噸位計算。第十條——註册躪位計算法。第十一條——若干地方赐予我除 。 第十二條機房對計算總順位之許可藏除率,

第二篇——總噸位及詿册噸位:第六條—組合總噸位。

第三篇- -修改與另訂位及保險綫標記:第十三條————總噸位及註册噸位之修 改。第十四條———按撼請另定總噸位與注册攤位及荷重保險綫之標記。

第四篇- -通則:第十五條——重行計算噸位。第十六條依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應付載貨稅,第十七條海事處長委託代行職權。

附表一號計算順位規程。附表二號—甲板以下艙位高度限制。附表三號! —噸數之標記。附表四號··噸數標記位置。

一九六八年商航(海事法庭) 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八一章商航 條例第五十八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八年商航(海事法庭)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處長一指海事處長;調查」指海事 法庭對船隻失事之調查及對船長船員或輪機師被控不合格或行爲失檢之研訊;「事 法庭」指依航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委任組設之海事法庭。

第三條。(一)在委出海事法庭調查船隻失事之後,處長應就指定表格送發調查 通知書與該船船東或其駐港代理人,及認爲應予通知之其他人等。(二)在委出海事 法庭研訊船長船員或輪機師被控不合格或行爲失檢罪行後,處長應就指定表格送發調 查通知書與該船長船員或輪機師。(三)調查通知書 ()列明舉行調查之時 日地點;(乙)附狀現有情報而經處長認爲法庭必將查問藉以獲得結論之問題說明書 一份。

第四條。(一)處長得隨時在舉行調查前再發通知,藉以修改上述各項問題之說 明書。(二)此種續發通知書必須在舉行調查前送發與各個遭受調查通知書送達之人

900 看透年馁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第五條。海事法庭不得在任何法院内開庭研訊。

第六條。(一)處長及受第三條規定調查通知書送達之人,爲該調查事件之一 方當事人。(二)其他人等如由海事法庭批准,得參加出席,其參加出席之人,亦 爲該調查事件之一方當事人。

第七條。(一)處長對於調查事件得由符合第八十七章法政官條例意義規定之法 政官一人或狀師或律師一人出席代表。(二)其他當事人及必要到庭作供或呈驗文據 之人得聘任狀師或律師出席代表。

第八條。(一)任何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要求他方當事人將其所保有或控制之有 關文件繳驗之。(二)不遵照辦理時,提出此項要求之當事人得提供佐証,以資表証。 第九條。(一)任何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要求他方當事人承認書內所列之文件。

(二)受第一項通知書送達之當事人如不承認,應於十四日內送發通知加以否認,並 要求原當事人提出証明。(三)凡不遵照第二項規定送發通知者,即作承認論,但 事法庭另行指令辦理則不在此例

第十條。傳喚任何人到庭作証或繳驗文據,須依照指定表格爲之。

第十一條。(一)海事法庭對於認定有重要關係之証供,得予以採納及加以考慮 ,無論香港各級法庭對於此項供依照訴訟証據法規定係不應予以採納者。但各方當 事人與出席作証之人對於可能自陷於罪之問題,不負必要答覆之拘束。(一)在不妨 轡第一項規定之下,海事法庭得接納及考慮任何贊章或詞,以資裁定。

第十二條。無論各方或任何一方當事人有無出席,海事法庭仍得進行調查。 第十三條。海事法庭得就處長所傳召之証人予以訊問而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海事法庭得裁定一方當事人詰問他方當事人所傳証人口供之次序。 第十五條。對於處長傳召之証人在作供時,不得以供與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送 發通知書附戲各項問題之說明無關而加以反對。

第十六條。(一)處長對於傳召之証人作供完竣後,即須就此等証供向海事法庭 指明應予載定之問題。(二)處長指出之問題,並不受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送發通知書 附載各項問題之拘束。(三)任何一方當事人得要求再行提出若干問題,以便海事法 庭從長決定,對方當事人有異議時,法庭在研究其反對理由後,得予裁定之。

第十七條。(一)調查問題由海事法庭决定之後,各方當事人得對調查事件陳述 意見及傳喚証人作証,包括處長所傳証人在內。(二)海事法庭得指定各方當事人(" 處長除外)向法庭陳述意見與傳訊証人之次序。

第十八條。處長在對方當事人傳問証人口供竣事後,得另傳証人作証。 (第三篇)

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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