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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七年道路交通(國際

通用)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廿八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二〇章道路 交通條例第五條甲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00 看透年猫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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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易爲下文——(乙) 四個月期,照第三號附表所列各該適當費用百分之三十五。 第八條。原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轎,三輪車或拖車」易爲「轎或三J字

第九條。規則第四十四條(關於銀行與刑罰之規定)第一項「第十九條(五) 項」易爲「第十九條項字樣

第十條。規則第四號附表删除,易爲下文

第四號附表 (牌照退費百分率)

有效牌照未滿期月數

十五

十四

十三

退費百分率

110

110

100

40

FO

1110

110

第一條 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道路交通(國際通用)正規則

第二條。原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登記主管」一定義之後,下文——「遊客 」指向主管証明其本人自抵港日起在港居留期間不超過一年之人。

第三條。原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凡在港外地方住居」句删除,易爲「遊客」字樣 第四條。原規則第七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凡在本港暫作居留一句,易 爲「遊客」字樣;(乙)第五項删除,易爲下文——(五)申領國際通用許可証,其 在該汽車最後運抵本港之日起爲期一年以上者,不予發給之。

第五條。原規則第九條第三項之後增入下文第四項 (四)國際通用許可証持 有人如在該証期滿前或在自用車齡運出口前離港,須向登記主管官繳銷原領許可証, 該証即消失效用。

第六條。環規則第十二條內文(一)或(二)項一句删除,易爲(一),( 二)或(四)項」字樣。

(法效)條例

道路交通(國際通用)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六號立法例規定以前執行第二二〇章道路交通條例授權所訂立之若 干規則追溯有效條例,是年十一月十七日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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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查總督在政務會曾於一九六〇年五月三日執行道路交通條例第三條授權制立道 路交通(國際通用)規則,但該例第三條並未授予立規則權力,茲爲使該規則及依 據該規則規定所有一切行爲與情事發生法律效力起見,爱特制立本例,以利推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道路交通(國際通用)規則(法效)條例。

第二條。〈一〉道路交通(國際通用) 規則及所有有關修正規則,由制立之日起

,即親作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二〇章道路交通條例第五條甲授權所制立者論。

(二)在不限制或削弱第一項規定之下,其依據及遵照該規則規定所有一切行爲: 與情事,茲特宣告發生法律效力,一若當日該規則已成爲法律而此種行爲與情事係有 法律效力根據者。

(第三篇)

四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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