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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一)除依第三項規定領有許可証者外,車輛使用隧道,向主管官指 定收費處繳納附表二號所定適當費用。(二)車輛不遵照第一項規定繳費時,司機或 事主,以犯罪論。(三)主管官對於任何車輛,得發給許可証,准免繳交此項費用。 (四)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聯邦政府所擁有之車輛應併適用之,但繳費方式,得由主 管實定之。

第七條。(一)主管官對於任何在隧道內遺留或因死火或速度不符本規則規定之 車輛,得將之移去。(二)依第一項規定移去之車輛,車主須負賣繳納附表三號所定 費用,此項費用作負欠政府債務論。(三)車輛因缺乏燃料在隧道不能行駛而由主管 官供應者,此項燃料費,即作車主負欠政府債務論。(四)司機或車主雖已繳付遷移 費或燃料費,仍應負犯有本規則規定罪行之責任。

第八條。(一)除經主管官依第九條規定發給許可証者外,車輛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駛入或在隧道內行車(A)並未遵行道路交通(構造及使用)規定者 (B)還載性口而不加以牢固者;(C)所載燃料不敷通過隧道者;(D)另拖車 輛而未經主管官批准者;(E)載運危險物品者;(F)載運坭土而不加以適當掩蔽 者;(G)戲運稻草棉花或其他易燃物料而不用非易燃物料遮蓋者;(H)除油箱所 燃料油之外還惹火液體者;(I)其排洩廢氣不先經由減音器而直接排洩出外者 ;(J)行車速度每小時不能超過十五英里者。(二)行進隧道車輛而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該車司機即以犯罪論。

第九條。(一)主管官得發給許可証與車主特許該車或証內列明之某種車輛准免 遵行第八條之規定,但須受指定條件之限制。(二) 違反此項條例者,即以犯罪論。 第十條。(一)無論何人不得駕駛三輪車,脚踏單車或脚踏摩打單車進入隧道或 行車。(二)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以犯罪論。

第十一條。 (一)車輛司機除由授權人員指示外,不得有下列情事之所爲 ( 甲)橫過程行車線;(乙)越過他之前;(丙) 在同一交通甬道上貼近他車七十 五英尺以上,不論該車在行進或停留中者;(丁)行車而開亮泊車燈或車旁燈;(戊 ♪ 使用響號或其他喂聲器;(已)行車而不用聯動機;(庚)無適當饒恕理由停車。 (二)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以犯罪論。

第十二條。凡在隧道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犯罪論--(甲)更換車輪或内胎者

;(乙)修車者;(丙) 添油者;(丁)無適當饒恕理由下車者。

第十三條。凡在隧道內使用非主管官所設備之滅火器者以犯罪論。

第十四條。凡無適當饒恕理由而在隧道上行車速率每小時超過三十或少過十五英

0§ 看夭年馁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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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者以犯罪論。 第十五條。凡有下開情事之一者以犯罪論——(甲)携帶牲畜進入隧道者,但 載於車內牲畜除外;(乙)在隧道上髹貼或裝設招牌標貼廣告或其他事物者;(丙) 干涉隧道上燈光電話滅火器路線標誌或其他設備者;(丁)塗抹隊道路線標記者。 第十六條。由於依第七條規定遷移車輛至車輛遭受損害時,政府或任何人員不負 此項損失責任。

第十七條。凡犯本規則規定罪行而並未明定其刑罰者,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 徒刑處分。

附表一號(依規則第三條一項規定交通標誌):(一)綠燈,表示所有車輛可以 行進;(二)紅燈,表示所有車輛必須停進;(三)隧道口橙黃閃光燈,表示所有事 輛必須小心行進,並須隨時準備停駛。附表二號(依規則第六條規定收費表):(一 )自用車、公用車,載客五人或五人以下的士,司機除外,或電單車......五角。(二 ) 此外其他車輛······一元。附表三號(依規則第七條二項規定);由隧道內遷移車輛 :三十元。

九六七年道路交通(車輛

註册領牌)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十月十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二〇葦道路交 通條例第四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道路交通(車輛註册領牌)修正規則。 第二條。規則第八條第二項「書面」字樣刪除。

第三條。原規則第十九、二十及二十一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九條(發給汽車牌照)

(一)除本規則或其他法例所規定者外,所有汽車如未依本條規定領取牌照,不 得在路上行駛。

(二)註册車主如欲申領汽車牌照,必須——(甲)將(一)處長指定表格之申 四七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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