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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69

0§ 看近年馁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四六 規定之車輛,或違反本例規定駛經該隧道之車輛,得禁止其進入或行駛;(丙) 制止 車輛行進及加以搜查;(丁)要求任何人報告姓名地址及出示証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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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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獅子山隧道條例

LION ROCK TUNNEL ORDINANCE 1967.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六七號規定獅子山隧道車輛行人交通管制及其有關情事條例,是年 二月一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獅子山隧道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一主管官」指運輸處長:「授權人員 ∫指主管官依第七條規定授權人員;「危險物品』指根據第二九五章危險物品條例第 三條規定適用該例之物品;隧道」指獅子山隧道及隧道地區;隧道地區」指鄰接 獅子山隧道之土地並在第三條所指圖則上顯示者;「車輛」指用以在路上行駛之車輛 ,不論是否爲動機者,但小孩車或純屬鐵路或電車所用之運輸車不包括在內。

第三條。接連獅子山隧道之土地,經在LR一圖則上所顯示,並由工務司簽署交 在土地局備案者,即爲隧道地區。

第四條。隧道對於在法律上之實施,均作公衆塲所論。

第五條。第二二〇章道路交通條例之規定,如與本例無抵觸者,對於隧道應適用 之,一若係符合該例道路意義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主管官得以書面將本例規定賦予之權責委託其他公務人員代行之。 第七條。主管實得以書面授權任何公務人員執行本例規定各事宜。

第八條。(一)授權人員(甲)得對隧道內車輛可機頒發指示,以便管制交 通或查察此等車輛是否遵行道路交通條例之規定;(乙)對於並未遵守道路交通條例

(二)凡不遵行第一項(甲)款規定所爲指示或(丁)規定之要求者,或(乙 )違反第一項(乙)款規定之禁令在隧道内行車者,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 個月徒刑處分。

(11)凡對第一項(丁)規定要求報告姓名地址而虛報或隱匿其重要事項者, 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處分。

第九條。凡阻撓授人員行使本例規定賦予之權力或執行其任務者,以犯罪論, 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處分

第十條。德怪在政務會得制立施行規則,規定下列各事項 (A)對緣道上車 輛行人交通之管制及限制;(B)封閉隧道;(C)駕駛車輛或應用配備之管制;( D)車輛司機或乘客行爲上之取締;(E)移去阻塞隧道交通或違反本例或道路交通 條例規定之車輛及指定應繳之遷移費用;(F)車輛使用隧道應收費用;(G)裝設 交通標誌;(B)特許某種車輛免遵規則之規定;(I)政府及公務人員因執行規則 規定職權對任何擔失所應負之責任等各事宜。

一九六七年獅子山隧道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五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七年六七號

獅子山隧道條例第十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獅子山隧道規則

第二條。主管官不必先事通告,得隨時封閉隧道,禁止一切車輛或指定某種菜類 車輛通行。

第三條。(一)主管官得在隧道内認爲必要之地方及酌定其方式就附表一號所列 緊立標誌管制交通。(二)凡不遵照標誌辦理者,以犯罪論

第四條。(一)

。(一)所有車輛除經由主管官指定之地方之外,不得從他處進出隧道。

(二)司機進出隧道而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以犯罪論。

第五條。(一)除第二項規定授權人員外,任何行人進入隧道或在内停留者,以 犯罪論。(二)主管官得授權任何人步行進入隧道,事事執行所指定之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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