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程

實爭交由特別公斷人或仲裁人處理,其處理條件與範蹲由法庭指定之,因此,本條 上文所稱法庭,應政稱公斷人或仲裁人。

一九六八年租務法庭(修正)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四月九日署正按察司佈告,該執行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第三十 六條授權制立下開規程。

一、本規程定名一九六八年租務法庭(修正)規程。 二、原規程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刪除,易爲下文:

(三)除仍須遵照本條(四),(五)及(六) 項之規定辦理外——(甲) 其申請豁免管制有關樓宇每年租值不超過五千元之訟案,此項訟費應遵照第三三六章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 (訟費)規程第二、三或四號徵費表之規定評定之;(乙)其每年 租值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者,此項訟費應遵照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訟費)規程第五 號徵費表之規定評定之;(丙)其每年租值超過一萬元以上者,此項訟費應依照一九 六七年高等法院規程第六十二節之規定評定之。

律師業(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二五號修訂第一五九章(一九六四年一六號)律師業條例,是年七月 十二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律師業(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例第二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改編爲第一項;(乙)會計師證 明書乚一定删除,易爲下文-「會計師報告書」指遵照第八條規定送發之報告書 (丙)「懲戒委員會」一定義之後增入下文一定「僱員J包括以前僱員在內

,(丁)本條增入下文第二項——(二)爲避免疑問起見,茲特宣告,凡學習律師或 律師學員或僱員如有任何行爲,在一位有聲譽之律師可以認爲屬於可耻,不忠實或失

900 看近年馁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信用者,即作行爲不檢論。 第三條。原例第六條第一項爲如下修正:(甲)由該申請人一字樣刪除;(乙 ) 本條第一項(甲)獄刪除,易爲下文————(甲)表示申請人所付律師公會當年公費 經歷司認爲滿意之證據;(丙)本條但書(二)歎「律師」之後增入「或受現行有效 破產接管令之律師」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八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一項廢除,易爲下文 所有律師必須於截至每年十月卅一日止或經理事會指定截至其他日期比以前十二個月 期間之會計師報告書一份(本條簡稱爲會計師報告書),由暑理會計師簽署及備載, 理事會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乙)歎規定訂立規程所明定之事項,以郵遞或他法送呈 理事會,但由該律師提出事實,經理事會滿意認定有特殊情形不必爲之者則不在此限 (乙)本條第二項遇有證明書」易爲「報告書」字樣,又(丙)款不超過十二 個月一易爲「不超過六個月」字樣;(丙)本條第四項「會計師證明書」易爲「會計 師報告書一字樣。

第五條。原例第九條第二項廢除,易爲下文———(二)理事會不論是否按據告訴 。認定某一律師,其僱員,學習律師或學員之行爲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或適當時,理事 會得指派懲戒委員團團員三人以上會同組成一懲戒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六條。原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正按察司」,易爲律師公會書面」字樣 第七條。原例第二篇之後增入下文第二篇甲及第二十六條甲至二十六條丁 第二篇甲 律師財産在某種情形下受管制

第二十六條甲(理事會處理若干律師財產權力 )。

(一)理事會如有適當理由相信某一律師或其僱員或學習律師對於有關 律師之業務或關於該律師受托管之事務犯有不忠誠行爲者,則附表各項之規定,除 第七項外,均應適用之,如認定各該人等犯有上述行爲者,該第七項之規定,對於 律師應適用之。

(二)律師如在登錄册内除名或被暫行停止執業,該律師須於法定日期 以後计一日內將其與事主或接辦律師商洽移交下列經手財物事宜呈報理事會,理事會 表示不滿意時,附表之規定,對該律師應適用之——(甲)在該律師或某律師行保管 或控制下或受託管所有契據,屬書,財產所有權證件,據,帳册檔案,紀錄,單據 及其他文件;(乙)該律師或其律師行欠人之欸或代事主保存或託管欸項。 (三)本條(二)項所稱「法定日期」指下列各項最後之日,即 三五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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