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 奢夭年管 第二十二回

韃創造品,並在該創造品在聯合王國特許專賣期內在本港繼續有效,但經依本例規定 宣告此項製品並未獲得登記證賦予之專利權者,不得成爲亦不視作符合本條意義規定 之特許專賣創製品。

(二)凡在特許專賣創製品有關全部詳細情節在聯合王國依法登錄 期之前,或在英國政府任何機構或聯合王國原子能當局予以試驗之前,或政府方面並 非從英國一九四九年專賣權法規定所設登記册內載該創義品發明人或所有人或受讓人 直接或間接獲得此項通訊之前,政府得依本條規定使用此項創製品,而不須付給專利 稅或其他費用與有本例規定所發登記而享有此項權利之人。本條」日期之前」, 具有一九四九年專賣權法第五條規定之意義。

(三)特許專寶創製品未依上交規定登錄或試驗之前,政府得在依本 例規定發給登記證或已獲得上述情報之後,根據本條之規定隨時使用此項創製品,並 在使用之前或以後與享受該登記證權利之人協商條件,以資辦理,未能達成協議時, 請法庭依第七條丁之規定裁定之。

(四)總督對於專賣創製品,得依本條規定授權使用之,無論係在登 記證發出之前或以後,或在實行使用之前或以後爲之者,並得授權任何人使用之,不 論其人是否直接或間接由享有原登記證權利之人所授權者。

(五)政府或總督授權人依本條規定使用任何專賣創製品,除總督認 爲有違反公共利益之外,由輔政司在開始使用後儘速通知該登記證持有人,聲明所 使用之限度。

第七條丙。(一)關於專爲政府服務而使用符合第七條乙第一項(乙)敫意義規 定之專賣創製品——(甲)無論其由政府或總督依第七條乙規定授權之人爲之者,或 (乙)由享有登記證賦予權利之人受政府特約爲之者,則享有登記證權利之人或從其 人或任何人獲得此項所有權之人在一九六八年英聯合王國特許專賣權(修正)條例施 行之前或以後與政府以外任何人所簽立之憑證,轉讓或合約,關於限制或取締使用該 創製品或有關其式樣,文書或情報之規定,或使用此項創製品必須補償費用或類此之 規定,概屬無效。

(二)凡在本港訂有現行有效專用憑證,並非屬於計算創製品之使用 而核定其專利稅或其他利潤者,()對於使用特許專賣創製品,依本條及第 七條乙之規定,可以構成侵害憑證持有人之權益者,第七條乙第三項之規定應爲有效 ,一若所稱享有原登記證權利之人」,易爲「憑證持有人」字樣;(乙)對於憑證 持有人依據第七條乙規定所授權而使用特許專賣創製品者,該第七條乙亦屬有效,一

法規新編

若該條第三項已告廢棄者。

(第三篇)

(三)除仍須遵照第二項規定辦理外,特許專賣權如已轉讓與享有原 登記證權利之人而其代價係爲計算創製品之使用而核定其專利稅或其他利潤者,則 I(甲)對於根據第七條乙規定使用此項創製品者,該條第三項爲有效,一若所稱 享有原登記證權利之人,並包括該讓與人在内,而規定裁定之依據該項規定所付金額 ,應由上述享有此項權利之人及讓與人就協議比率均分之,未能達成協議時,呈由法 庭依第七條丁之規定裁定之;(乙)對於專爲政府服務由享有原登記證權利之人受政 府特約而使用此項創製品者,第七條乙第三項之規定應爲有效,一若此項使用係根據 該條規定授權而爲之者。

(四)凡依第七條乙第三項規定,政府對於使用任何創製品必需補給 歎項與享有原登記證權利之人,如由本港現行有效專用憑證持有人(非屬本條第二項 所指憑證)授權其人使用此項創製品者,該憑證持有人得與其人協議各估若干數額, 未能達成協議時,由法庭依第七條丁規定,就其人對發展該創製品所支銷之費用或 支付專利稅與其他費用以外之代價而認爲公允者予以裁定之,又在政府與享有原登記 證權利之人對所付數額未獲協議前,其人如將其本人所霑利益以書面通報輔政司,則 任何補給歎項之協議,如未經其人同意,概屬無效。

第七條丁。(一)凡遇有關政府或總督授權人執行第七條乙規定所賦有之權力, 或有關爲政府服務而使用特許專賣創製品之條件, 或有關任何人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收 受部份補給費之權益發生爭議,得由任何一方當事人遵照法院規程所定訴訟方式呈 高等法庭處理之。

(1)依本條規定之爭訟事件而由總檢察官代表政府出席者,總檢察 官對於下列事件-(甲)其享有原登記證權利之人而屬於該訟案一方當事人時,得 就第八條規定所列理由請求宣告其人並未獲得此項專利權;(乙)如屬其他情形之下 之事件,得對該登記證之效用進行爭辯,不必申請作上述宣告。

(三)上述訟案涉及創製品是否已依第七條乙規定紀錄或試驗在案發 生任何問題時,如將其紀錄文件或試驗證據透露,在總督意見會認爲有妨害公共利益 者,得採用機密方式向對方狀師或獨立技術專家透露之。

法庭審理政府與私人間關於專爲政府服務使用創製品條款之爭 議事件,應就其人或獲得此項所有權之人直接或間接收受或有權收受政府所給予之利 益或補償費加以顯及而裁定之。

(五)法庭對於本條規定之訟案,得隨時將全案或所引起之問題或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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