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估有房屋範國內作家務或防衛之用者。

出入該禁區。

(三)無論何人如依第一項規定判罪在案,其犯罪有關武器,法庭 得下令沒收之

(三)依第一或二項規定所發許可證,得由發證人酌定適當條件

第三十三條。(一)無論何人如無合法權力或饒恕而在公衆場所地方身懷武器者 ,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二)無論何人如依第一項規定判罪在案,其犯罪有關武器,法庭 得下令沒收之。

第三十四條。(一)總督認定在公安利益上有其必要時,得下令指定時刻期間與 應遵條件禁止或管制任何飛機或某種飛機瀟陸或起航、或禁止或管制任何船移動或 下碇,或禁止或管制一切船隻或任何船隻或某種船隻航行本港海域。

(二)凡違反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

科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三)警務人員或公務員必要時得採取步驟或使用武力,以獲致

實遵行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

1969

第三十五條。(一)總督認定在公安利益上有其需要時,得酌量頒佈必要命令, 扣留任何船隻或飛機或某種船隻或飛機,及爲確保扣留各該船機起見,必要時得將船 上或機上人員一併加以扣留。

(二)依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以拘留之人作合法拘留。

(三)警務人員或公務員對於任何船隻或飛機或機上船上人員,必 要時得採取步驟及使用武力,藉以遵行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

(四)總督得下令將本條規定扣留之船機及人員開釋及准予雕港。 (五) 本條稱「船上或機上人員一指各該船機抵港或依本條規定加

以扣留或自抵港或扣留直至最後離港時在船上或機上之人而言。

(六)本條爲增訂而非削弱其他法律關於遞解或放逐任何人出境之

規定。

第七篇 禁

第三十六條。總督得下令宣佈任何地區或某一地方爲禁區。

第三十七條。(一)禁區如屬於由英軍駐防或英聯邦國家政府作其他用途之地區 者,英軍司令或其授權人員得簽發許可證與任何人,准許其人出入該禁區。

(二)如屬其他禁區,警務處長得簽發許可證與任何人,准予其人

0§ 看透年锚 第二十二

法規新編

以便遵守,並得隨時將原發許可證取消之。

第三十八條。無論何人(甲)如未頜有及遵照第三十七條規定所發許可證辦 理而擅行進出禁區者,或(乙)違反許可證所定條件者,均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 罪科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第三十九條。(一)在不妨害本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下,英軍人員或由總督或英 軍司令派駐禁區守衛人員對於()在禁區內發見任何人而懷疑其人犯有罪行者 (乙)發見任何人在禁區內犯罪者,(丙)發見任何人進入禁區而懷疑其人並未領 有第三十七條規定所發許可證者,得加以拘捕,必要時得併使用武力,以利進行。( 二) 依第一項規定拘捕之人,應盡速移交警官扣押之。

第八篇 特別警察

第四十條。總督得隨時分筋裁判司委任志願人員出任特別警察,其任期在令內列 明之。

第四十一條。(一)受任特別警察之人,在任職時具有本例或其他法律賦予或授 予警務人員之同樣職責、權力、保障與特權。(二)特別警察必須遵行警務處長對其 人所頒發之一切命令。(三)本條之規定,並無給予特別警察享受任何薪給長俸或其 他報酬之權利。

第四十二條,特別警察如無適當饒恕而玩忽或拒絕遵守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 頒執行職務命令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鬱金及兩個月徒刑處分。 第九篇 通 則

第四十三條。裁判司如認定—(甲)任何人企圖在本港隱匿行踪而意圖犯罪者 ;(乙) 任何人混跡本港而不能滿意表露其身份者;(丙)任何人曾經用口頭或書面 散佈或企圖散佈或以任何方式唆使散發動性事物,例如合應依第二】七章煽亂罪條 例第四條規定處罰之刊物者;(丁) 任何人犯罪或行將或企圖犯罪而其犯罪行爲足以 干涉法治或與維持法律或秩序有抵觸者,裁判司可以根據第四十四條規定判令具結, 並具立人事担保,保證在兩年期内品行良好,然而裁判司得鶯令其人提示不應受此項 判令之理由。

第四十四條。(一)裁判司著令任何人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提示理由時,須頒發書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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