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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執達員送達之。

900 看透年馁 第二十二

面命令,開列下列事項 (甲)所據報告質素;(乙) 具結担保金額;(丙)担保 有效期間;(丁)人事担保之人數,地位與等級。

(二)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提示理由之人如已到庭,應將上述命 令宣蹤,必要時並解釋其要旨。

(三)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提示理由之人如未有到庭,裁判司得 體察情形以傳票或拘票提傳到案。

(四)依第三項規定所發傳票或拘票,須隨附上述命令一份,交由

(五)依據上述命令拘提其人到案時,除毋須提控罪案之外,裁判 司應就簡易審訊程序方式,在可能範圍内研訊所據報告之眞實性。 (六)裁判司如認定對維護治安或確保其人有良好品行有其必要 其人必須具結或並具立人事担保時,得逕下令行之。

罪行,即作破壞担保論。

獄,直至期滿或繳交之時爲止。

(七)裁判司認定其人毋須具結担保時,應予開釋之。

(八)凡具結搵保保持和平或良好品行者,如犯有合判處徒刑之

(九) 裁判司得宜决定,拒絕接納任何人作人事担保。

(十)飭令具結而在限期繳交之日或以前未有具保者,應予拘押入

(十一)其拘押入獄之人如經裁判司認爲對社會或任何人不至有危 險時,得下令予以開釋。

(十二)凡依本條規定作人事担保之人,得請求裁判司取消此項 保。裁判司准據前情,得令保釋出外之人就未滿期間另具担保,否則下令拘押入獄 第四十五條。在不妨害本例規定賦予其他權力之下,警務人員必要時得使用武力 (甲)制止千犯或繼續干犯本例規定之罪行;(乙)拘捕正在于犯或懷疑行將干 犯或已犯有本例規定罪行之人;(丙) 克制現塲任何反抗行動。

第四十六條。(一)凡遇按照本例規定對任何情事可以使用武力時,其所施武力 /不應超過在情勢上適當需要程度之外

(1)本條之規定,對於任何人使用武力護衛身體或財產之合法權 益,不得有所削弱之。

三)凡根據本例規定對任何情事必要施用武力者,如因此而致任 何人遭遇死傷,或使任何財產遭受損失,其人不須負若何民刑事訴訟責任。

法規新編

(第三篇)

第四十七條。社團而犯有本例規定罪行者,所有負責或參與或代行控制或管理該 社團事務或活動之人,概以犯罪論,應受刑罰處分,但其人如能提示證據,證明此種 犯罪行爲並非由於其人之行爲或過失所致,其本人絕不知情或會採取一切適當步驟加 以防止者則不在此例。

第四十八條。第二二一章刑事訴訟條例第六十五條(關於有合法或適當權力或鏡 恕情事,應由被控犯罪人自行證明之規定),對於任何法庭受理犯本例規定罪行一切 訴訟事件應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一)在不妨害本例其他規定之下,督察階級戰以上警官,必要時 召同其他警官協助-(甲)對於明知或有理由懷疑任何塲所地方正在或會犯有本例 規定罪行或内有犯罪物證者,得進入及搜查之;(乙)對於上述(甲)授權進入及 搜查之場所地方,如發見有人在場,得搜查其身體;(丙)對於明知或有理由懷疑任 何船隻或車輛或電車內有犯本例規定罪行物證者,得制止其行駛及進入搜查之;(丁 )對於載有或認爲屬於或載有,或可能屬於要載有犯本例規定罪行物證之事物,得予 查抄扣留之。

(二)警官必要時得使用武力,以執行第一項規定賦予之權力,其 在各該塲所地方、船隻、車輛或電車發見之人,得加以拘留,直至依第一項規定搜查 竣事爲止,

(三)警官對於任何塲所地方如明知或有理由懷疑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必要時得使用武力,逕行進入搜查之——(甲)最近會參加非法集會,暴動或恐 嚇性集會,或從事違法行動之人逃入該處躲避者;(乙)意圖破壞治安之人在該處集 會者。

(四)依本條規定搜查婦女身體,除由女性執行外,不得行之。 第五十條。(一)在不妨害本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下,香港輔助警察或分酥 員在值勤及上班下班時,或依香港輔助警察隊條例第十六條(一)或(二)項規定應 召出任動務人員,均賦有本或其他法律授予同等階級警務人員之同樣職責、權力、 保障與特權(

(二)(甲)依皇家香港防衛軍條例第十六條(一)項或依同例第 十七條(一)項規定在值勤及上班下班時之防衛軍或分隊人員或軍官,均賦有本例或 其他法律授予同等階級警務人員之同樣職責、權力、保障與特權;(乙)總督如有此 項指令時,其依峯家香港防衛軍條例第十六條(一)項或依同例第十七條(一)項規 定値勤或應召出任勤務及在上班下班時之防衛軍或分發人員或軍官,均賦有本例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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