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如非以下列人員身份值勤者,即不作有合法權力論——(甲)警務人員,(乙)香 港輔助警察或所屬部人員經依香港輔助警察跺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或二項規定應召 出任勤務者,(丙)消防事務處人員,(丁)公務員,(戊)英國軍隊人員,(己) 依照皇家香港防衛軍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召出任勤務之防衛軍人員或依同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召出任勤務之該軍屬下部隊人員。(三)法庭對於犯罪有關武器 ,得下令沒收之。
第十五條,警務處長認定爲公安利益上所必要或便利時,得禁止在任何地區或塲 所或某一日舉行或繼續舉行民衆集會
(二)依第一項規定所禁止通告,得——()用口頭或書面通知策 指揮、組織或管理該集會之人或(多過一人時)其中之一人;(乙)用口頭或書 面方式宣佈或在任何地方標貼佈告,悉由處長酌定之。
(三)凡參加策動指揮組織或管理違反第一項禁令所舉行或繼續舉行 集會之人,以犯罪論,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四)警務人員對於依第一項規定禁止舉行或繼續舉行之民衆集會, 必要時得發出命令及使用武力,防止其進行,並得驅散在塲結集之羣衆。 (五)凡玩忽或拒絕遵行第四項規定所發命令者,以犯罪論,應受簡 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處分。
第十六條。(一)總督在政務會如認定香港或任何部份地方因發生某項特殊情况 ,有禁止民衆舉行集會藉以防止嚴重騷亂之必要時,得禁止一切公衆集會或某種民衆 集會之舉行,禁止期間得加以指定,以不超過三個月爲準。(二)無論何人,如 (甲)參加策動指揮組織或管理違反本條規定禁止舉行或意圖舉行之民衆集會者,或 (乙)參加或出席或唆使他人參加或出席此項民衆集會者,概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 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第十七條。凡由警務處長簽發而列明下列事項之證明書,對於一切法律訴訟,其 內戰事項即爲表面證據-(甲)依第六條規定所發命令之條件與日期;(乙)依第 七條規定所發執照之期限日期及條件;(丙)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送發通知書之期限 日期與送達方法;(丁)依第十五條第一或四項規定所發禁令或命令之條件日期與通 告方式。
第四篇 非法集會暴動及相同罪行
第十八條。(一)凡有三人或多人結集而其行爲表現係企圖或足以使人恐懼此項
90 看夭午馁 第二十二
法規新編
集會必至發生騷亂或策動他人進行擾亂治安者,此種結集即屬非法集會。(二)無論 此等集會原本是出於合法,倘若有上述行爲表現,其原始合法問題,即無關重要。< 三)凡參加非法集會者。即以犯罪論(甲)如提起公訴,應受五年徒刑處分; (乙) 如循簡易程序起訴,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第十九條。(一)凡參加非法集會而有破壞治安之所爲者,此項集會及所有參加 之人均作暴亂集會與暴動論。(二)凡參加暴亂集會之人,即以犯罪論——(甲) 提起公訴,應受十年徒刑處分,(乙)如循簡易程序治罪起訴,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五 年徒刑處分,
第二十條。(一)凡參加暴亂而非法破壞或進行破壞汽車車飛機船隻房屋鐵路 機器或結構物者以犯罪——————()如提起公訴,應受十四年徒刑處分,(乙)如循 簡易程序起訴,應受五年徒刑處分。 (二)無論何人不論是否被控或判處犯有本篇規 定其他罪行者,得就本條規定罪行判罪。
第二十一條。(一)凡參加暴亂而非法損害第二十條所列事物者以犯罪論( 甲)如提起公訴,應受十年徒刑處分,(乙)如循簡易程序治罪起訴,應受五年徒刑 處分。(二)無論何人不論是否被控或判處犯有本篇規定其他罪行者,得就本條規定 罪行判罪。
第二十二條。 (一)凡參加暴亂而非法及用武力阻撓或企圖阻撓起落貨物或汽車 電車飛機火車或船隻之開動,或非法及用武力上或企圖登上此等車機船隻意圖制止 其開動者,以犯罪論,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二)無論 何人不論是否被控或判處犯有本規定其他罪行者,得就本條規定罪行到罪。
第二十三條。(一)凡用暴力手段强進任何場所地方,無論其本人是否有權進入 該處,亦無論所用暴力實際施於他人身上或出於恫嚇,或破開樓宇,或應集不尋常人 數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二)本條之規 定,對於進入自己所有而由其本人所僱服務人員或管事管理之房屋塲所,並不作犯罪
第二十四條。凡對任何人在法律上應予保有之塲所地方而非法加以霸佔,以至妨 害治安或足以使人恐懼可能發生破壞治安情事者,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 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第二十五條。凡在公衆地方參加打鬥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 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處分。
第二十六條。凡無合法權力而在公衆集會上發表言論或以一種動作方式,意圖或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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