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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69

90 看夭年馁 第二十二回

(三)處長對於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執照,得附加適當條件。

(四)在不妨害第二項規定之下,處長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 發給執照——(甲)其申請人或直接間接參加申請或處長認爲可能參與此次會議或遊 行之人或會社以前曾因公衆集會而違反本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或違背當日所發執照條 件之所爲者;(乙)此次會議或遊行曾經發廣告或公開召集舉行而有違犯第一項之 規定者。

(五)本條之規定,對於下列各項不適用之——(甲)純粹屬於宗教事 務之公衆會議;(乙)依第一七二章公共娛樂塲條例第四條規定領取牌照塲所舉行之 公衆會議,並遵照該例與牌照內載條件及所發許可證辦理者;(丙)遵照警務處長 公共娛樂塲條例第八條規定所發許可證及內條件所舉行之公衆會議。

第八條。(一)警務處長認定爲公安利益計或爲防止做出任何非法或不道德情事 有其必要或便利時,得隨時———(甲) 將第七條所發執照吊銷,或(乙)將執照內 條件修改。(二)吊銷執照或修改條件通知書得以下開辦法行之書面通知執照持 有人,(乙)書面通知參與召開或組織或舉行公衆會議或遊行之人,(丙)由處長酌 定以任何方式刊佈或在任何地方標示通告。

第九條。依第七條規定所發執照,附有一項條件,即執照持有人必須在開始會議 或遊行直至散會時始終在場,並須遵行警方人員之指示辦理,以確保履行條件及維 特集會與遊行秩序及動態,迄散會後一小時爲止。

第十條。凡依第七條規定申領執照而遭拒絕發給或依第八條規定所領執照被吊銷 或附有條件或修改所附條件者,其申請人或持有人得以書面向總督提出上訴,總督按 據上訴,得將處長所爲裁定予以維持變更或撤銷之。

第十一條。(一)警務人員對於必依第七條規定領取執照而未依例領取,或違 反執照所定條件之公衆會議或遊行,得逕行制止或驅散之。

(11)督察或督察階級以上警官(甲)對於純屬宗教性質以外之 公衆集會,不論是否必要依第七條規定領取執照者,如認爲有破壞治安之所爲,得選 行制止或驅散之,或改變其集會地方或行進途徑;(乙)對於純屬宗教性質之集會, 或在非公共場所之房屋或地方召開或舉行會議,或在任何地方進行任何性質之集會或 遊行而認爲有破壞治安之所爲者,得逕行制止或驅散之。

(三)督察督察階級以上警官爲執行第一或二項授權起見,得發出 認爲必要或適當命令,並得(甲)使用武力制止舉行會議或驅散人集會或遊行 (乙)選人正在舉行會議或集會之場所或地方。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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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衆進入或停留。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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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督察或督察階級以上警官有理由相信任何公衆塲所在舉行會議

或遊行,應依第七條規定必要領取然而並未申領執照辦理者,得逕進入該處及鄰近地 方加以圍欄,封閉並阻止任何人或某等民衆進入,以便於必要時制止會議或遊行。 (五)警官依第四項規定封閉任何公衆塲所,須在該處路口標示通告

或建設欄柵,或在現場公開宣告或酌量用他法宣佈之。

(六)警官對於依本條規定封閉之地方,必要時得施用武力,以阻止

第十二條。 (一)無論何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之所爲,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 治罪科五千元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處分(甲)玩忽或拒絕遵行第六條或第十一條 (三)項規定所頒命令者;(乙)違反或容許違反第七條規定所發執照條件者;(丙

) 未獲在塲當值警官許可擅行進入停留在第十一條(四)項規定宣佈封閉之塲所者

(丁) 對於未依第七條規定領取執照之公衆會議或遊行,刊與,標貼或派發通告,或

·用他法刋發廣告或公開召集者。

(二)凡——(甲)未領有第七條規定執照而舉行公衆會議或遊行者

(乙)有三人或多人參加或組成公衆集會面玩認或拒絕離行第六條規定所頒命令者 (丙)有三人或多人參加或組成公衆或其他會議,遊行或集會而玩忽或拒絕遵行第 十一條(三)項規定所頒命令者,此等會議遊行或集會,即作非法集會論。

(三)公衆或其他會議,遊行或集會,如根據(二)項規定作非法集 會論,則——(甲)凡屬參加或組合,或繼續參加或組合該非法集會之人,及(乙) 凡屬——(一)主持召開組成,或協助或參與主持召開或組成第二項(甲)款所指 公衆會議或遊行之人,或(二)除從事遵行第六條或十一條(三)項規定所頒命令之 外而繼續主持,處理或指揮第二項(乙 ) 欸或 (丙) 歎所指公衆會議,遊行集會之 人,在宣告爲非法集會後,各該人等即以犯罪論,和提起公訴應受五年徒刑處分,如 循簡易程序起訴,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第十三條。(一)凡對公衆集會有擾亂行爲,藉以阻撓其處理事務或他人從 事搗亂行爲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處分。(: 二)凡在公眾集會場所從事叫囂或擾亂秩序,或用恐嚇手段或粗言惡語,企圖引起騷 動或因而發生暴亂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罪科五千元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處 分。

第十四條。 (一)凡出席參加公衆會議或遊行而無合法躪力身懷武器者,以犯罪 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二)爲實施本條之規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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