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條:原例第七十六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七十六條甲
第七于六條甲(由於一九六七年二六號銀行業修正條例所定過渡辦法)
(1)財政司依第七條規定所發執照而在一九六七年銀行業(修正 )條例施行時仍屬有效,不論該執照是否依據官告廢除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所發者, 應視作總督在政務會依第七條規定所發執照論。
(二)財政司依 第四十二條規 定所發執 照而在一九六七年 銀行業 (修正)條例施行時仍屬有效者, 應視作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所發執照 論。
(三)財政司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卅七條第四項規定所發特許豁 免證而在一九六七年銀行業(修正)條例施行時仍屬有效者,應視作處長依各該條款 規定所發豁免證。
(三)財政司依第廿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爲批准,暨第四十一條或六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爲許可而在一九六七年銀行業(修正)條例施行時仍屬有效者, 應視作處長依各該條款規定所批准或許可論。
銀行業(第二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三六號再修訂第一五五章銀行業條例,是年六月十五日通過,由四月 八日起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銀行業(第二號修正)條例,是年四月廿八日起施
第二條:原例第十四條甲第二項「處長」字樣刪除。 第三條:原例第十七條遇有「處長」字樣,概予刪除。
第四條:原例第四十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爲首「處長」字樣刪除;(乙
)第二項(乙)款「處長」字樣刪除。
第五條:原例第五十二條(丁)項「處長」字樣刪除
第六條:原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丙)款「處長」字樣刪除。
第七條:原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內文「第三項」易爲「第四項」字樣。
§ 看语年馁 第二十一回
口
學 校
英文學校基幹會條例
ENGLISH SCHOOLS FOUNDATION ORDINCE,1967.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一號設立英文學校基幹會,規定該會爲註冊法人,及規定該會之組 織、職權與有關情事條例,是年二月十七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英文學校基幹會條例。
第二條:(一)本例除內文另有表示外;所稱「主席』—指基幹會主席;基 幹會』指依第三條規定組設爲註冊法人之英文學校基幹會;「校長」指學校校長; 規則」指依第十條規定所訂立及依第十三條規定送呈公司登記官存檔之基幹會規則, 「學校」指供設或可容十人以上修業之幼稚院、小學、中學、專上學校或進修教育或 其他教育課程之院校或地方 玩校或地方,其屬於函 其屬於函授學校,不論專役送發或郵遞,指編製敎授課 程或考試學生功課所在校或地方。
(二)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所稱「良好理由,對於黜職位革除會員資格或地 位而言,指其人不論在公私方面不能有效履行職責,黨職或行爲不檢,使其人不適於 繼續任職者。
第三條:茲在本港設立一基幹會,移「英文學校基幹會」,該會除受第十一條規 定限制之外,以依第一條所訂規則指定之會員組成之。該會爲一註冊人組織,得永久 繼續存在,得以此名義進行被訴,並得設置一通用印晝及隨時酌量將之毀棄或更易
第四條:基蘚會除須受第三〇五章慈善團體(置地)條例規定管制之外,有全權 接受饋贈或購置,保有,讓授,抵押或出售一切動產或不動產,此外,並賦有本例賦 (第三篇)
八五
法規新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