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8
98 寿夭年馁 第二十一回
破產行爲經證明係在狀請宣告該銀行破產前三個月內所成立者,爲實施破產條例第四 十條,四十三條,四十八條及四十七條第二及三項之規定,無論第四十二條有若此規 定,該銀行破產應回溯由該處長或接管該銀行之時開始成立;
(二)破產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獲知對債務人或對債務 人聲請破產或獲知債務人有破產行爲之規定,對於非註冊法人銀行債務人應併適用之 1若該條除有上項規定外,另包括獲知處長或接管人接管該債務人之業務在內; (三)破產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關於任何人聲請破產而在提 出聲請後三個月內宣告破產之規定,對於非註冊法人銀行負責人應併適用之,一若該 條除有上項規定外,另包括在聲請破產後三個月內由該處長 人接管其人之業務 (四)破產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非注册法人銀行 破產人應併適用之,一若該條所書(乙)款規定除於事前獲知 前獲知破產 犯有破產行爲外 ,另包括事前獲知該處長或接管人接管該破產人之業務在內;
(五)破產條例第五十一條關於獲知具狀聲請破產之規定,對 於非註冊法人銀行負責人應併適用之,一若該條另外包括獲知該處長或接管人接管其 人之業務在內,
(六)破產條例第一二九,一三,三西,三五及六 條之規定,對於非注册法人銀行負責人應併適用之,一若該條文 內稱具狀聲請破產 並包括由該處長或接管人接管其人之業務在內。
第五十三條:原例第五十六條撥除,易爲下文—————
第五十六條:(處長指定應用表格權力)。處長對於實施本例規定所需通告或其 他文件之表格,得予明定之。
第五十四條:原例第五十九條(關於董事等犯罪規定)爲如下修正:(甲)本條 (甲)項「作虛偽記載者」句,易爲「作出或主張作虛偽記載者」字樣;(乙)本條 (乙)項末句「遺漏記載者」易爲「遺漏或故意主張遺漏記載者」字樣;(丙)本條 (丙)項末端加入「或故買主張竄改,剔除,隱匿或毁棄者」字樣。
第五十五條:原例第六十一條除,易爲下文
第六十一條(違反第五或四十七條應受刑罰處分)。
(一)無論何人及公司而有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其本人及公司每 董事與經理概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罪科二萬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法規新編
(第三篇)
八四
(二)非註冊法人銀行而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該銀行每一董
事及經理概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萬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第五十六條:原例第六十二條(關於禁止職員收受佣金事宜)第二行獲得該銀 行墊借款項」句之後加入「貸款或財政上担保』字樣。
第五十七條:原例第六十三條(關於董事與經理應負犯罪責任規定)第一項爲如 下修正:(甲)本項(A)及(B)款刪除,易簷下文————(A)第十二條甲;(如 )第十九條第一項;(BA)第十九條甲;(BB)第二十第一,二三項;(乙) 本項(L)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易爲「第三十三條第一或二項』字樣;(丙)本 項(P)款「第三十七條第一,二或三項,易爲「第三十七條第一,二,三國六項 字樣。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凡不鷄照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銀行J句,「第 讀易為「第四項」字樣。
第五十八條:原例第六四四條第一項爲如下修正:(甲)太條(乙)款「而擅行 墊支款項』字樣之後加入「貸款」字樣;(乙)本條(丙)款「財政可』易爲「處長 ↓字樣。
第五十九條:原例第六十五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六十五條(銀行不透照指示或命令辦理董事與經理應負責任)。
(一)銀行如不遵照下列指令辦理,則每一董事與經理概以犯罪論, 應受簡易程序治罪,在持續犯罪期間內,每日科二千元金—(甲)不婆照處長依 第十三條第一項(一)款規定所發指示辦理者;(乙)不遵照處長依第卅七條第五項 或第卅八條第二甲項規定所發指示辦理者;(丙)不遵照處長或接管人依第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所頒指令辦理者。
入「抵押品」字樣。
(二)任何銀行不遵照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二)款規定 所頒命令辦理,則每】董事與經理概以犯罪論,如提起公訴,在持續犯罪期間內,每 日科二千元罰金及五年徒刑處分。
第六十條:原例第六十六條(關於提示虛僞册文件罪行】「賬目文據J之後加
第六十一條:原例第六十七條第1項「財政司」易爲處長」字樣
第六十二條:原例第七十、七年,十及七十三條兹實古廢除。
第六十三條:原例第七十四窅告廢除條例」易爲「現已宣告廢除之一九四八 財銀行業條例」字樣。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