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8 — Page 277

華僑年鑑 All

丁)及(戊)款

非假

**

在政務會」字樣;(乙)第三項「財政司」易爲「處長」字樣。

第四十八條:原例第五十二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五十二條(損失賠償)。下列人——(甲)公務員;(乙)處長依第四 條甲規定授權或聘任人員;(丙)根據第十三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受任何銀行提供 業務上正當管理意見之人;(丁)透照第十三條第一項(三)款規定所頒指令或總督 在政務會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所頒命令接管銀行業務之人, 行或履行本例規定所授權力或賦予職責所做任何情事之後果,概不負任何損失賠償責

第四十九條:原例第五十三條(有關保密事宜】爲如下修正:(甲)第1項「依 第十六條規定」,易爲「依第四條甲規定」字樣;(乙)第二項「進行調查」,易熱 「進行檢查或調查」字樣。

費或費用;

給其人之薪酬與費用;

第五十條:原例第五十四條(關於追收牌照費與費用事宜)易爲如下修正: (甲)第一項(甲)及(乙)款删除,易爲下文,並輸入(丙), (

(甲)依第十二條,十二條乙或四十四條規定發給執照應收牌

(乙)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所委人員應由該銀行付 (丙)應由銀行付給處長或處長依第四條規定聘用或授權協助 接管及經營該銀行業務之人之薪酬與費用,或應由銀行付給執照第十三條第一項(三 ▲款規定所頒指令或遵照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所頒命令接管 銀行業務之人之薪酬與費用5

(丁)財政司依第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命令 該銀行所支付之費

(戊)應由銀行付給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聘任 審計師之薪

(乙)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四項」易爲「第十五條第三項」字樣, (丙)第二項之後,增入下文第三項——(三)總檢察官依本條規定 訴追之任何款項,俱視作負欠政府之債項而符合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第二六五條第一 項(甲)款及第六章破產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甲)款所規定者論。

1968

管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第五十一條:原例第五十五條(關於銀行舉辦結束規定)爲如下修正: (甲)第二項撥除,易爲下文——

(二)高等法院按據財政司遵奉總寧在政務會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三)款規定所頒命令,具狀提出請(子)如根據公司條例第一七七條所 列理由,或(丑)如認定爲公共利益計應將該銀行結束者,得依據條例關於公司辦理 結束之規定,下令將該銀行清理,舉辦結束;

(乙)第二項之後增入下文第三及四項

(三)在狀請法庭下令銀行舉辦結束之前,無論財政司有無 提出此項聲請,而處長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三)款規定或邈照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十 四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所頒命令接管該銀行業務在案,或另由他人婆照第十三條第 項(三)款規定所頒指令或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所頒命令 接管該銀行業務在案,其接管時日,迄未中斷,直至法妊按據啓請而頒發結束令者, 則無論公司條例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若何規定,法庭對該銀行所頒結束令,對於實施 公司條例第一七,宪二二,一八三二六六,一天,二六九,二七四條 及二七一條第一項(D),(E),(H),(I),(J),(K),(L), ( M)(N)及(o)款各規定,應視爲係由處長或該接管人接管該銀行業務之時開始 實行者。

(四)處長如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三)款規定或遊照總督在 政務會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所頒命令接管某一銀行業務,或另由他人證照 第十三條第一項(三)款所頒指令或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十四條第1項(二)款規定所 頒命令接管某一銀行業務時,該銀行遵奉處長或該管人眞實在業務上所爲指示處分財 產,不得藉公司條例第一八二條所規定而視爲無效。

第五十二條:原例第五十五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五十五條甲

第五十五條甲(非註冊法人銀行破產)。凡遇——(甲)處長依第十三條第一項 (三)款規定所頒指令或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所頒命令接營 非註冊法人銀行業務; ;及(乙)在處長或該接管人接管該銀行業務後三個月內,有 依第六章破產條例規定狀請宣告該銀行破產,隨後卽已根據上述聲請頒佈破產接管令 (一)上述(甲)項所指處長或接管人接管銀行業務之日,如係在 該銀行犯石 第一次破產行爲(符合破產條例意義規定之行爲)之前予以接管,而此種 (第三篇)

八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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