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8
00 看港年铛 第二十一回
或服務員,得予以一般批准,或對某一人員或服務或某一特殊職位转別核准之。 二)委員會所有人員或服務員不得領受總督依第一項所核定各該薪給表指定以外之薪
第七條:(1)委資會須設一通用印鑑,蓋用印鑑,必須()由委員會授 權行之,或以决綫案追認之;(乙)由委員會議决作一般性或特別授權會成員二人簽 字證明之。(二)正式蓋戳委員會印鑑之交件,除有相反證明之外,應予採納作爲證 據,並作爲所簽訂之文件論。
第八條:凡與非註冊法人簽立合約或書據而不必蓋用印鑑者,得由委員會普通或 特別授權 員代表本會簽訂之。
第三篇 委員會委員資格與會議程序
第九條:(1)委員會以不超過廿一人組織之,由總督委任,其中 (甲)委 員一人由總督委任爲該會主席;(乙)委員四人受任代表管理人方面;(丙)委四 人受任代表勞工;(丁)委員二人受任代表有關學術或職業方面面由總督酌定委任之 人;(戊)其他委員不超過十人,以公務人員兼任之。
(二)委員會設副主席一人,由總督在各委員中委任。
(三)(甲)所有公務員出任之委員,任期由總督指定之。(乙)在集 妨害一九六六年三一號法律詮釋及一般條款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下,所有公務人員 -
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或總督在特殊情形下指定之較短期間,但時時得平委連任。
(四)非公務人員-
任之委員,得隨時以書面向總督提出辭職。 (五)主席內事離港或以他故不能執行主席職務時,總督得在委員中另 委一人代行主席職權。
(六)主席以外之委員因事離港或以他故不能執行其職務時,總督芻 委他人爲臨時委養。
第十條:委員會舉行會議,主席缺席,應由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所委副主席主持會 議,但其人在此次會議無參加表决襬,然遇可决否决兩數相等時,則其人可投一决定 性表決權。
一條:(一)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日地點,由主席隨時指定之。(二)主席徇 據有委員四人以上署名書面通知提出要求時,須於十四日內召開會議。(三)委員會 會議,以為大多數委員出席,卽足法定人數。(四)委員會會議發生一切問額,必須 以出席委員多數表决之。(五)委員會除受本例規定限制外,得以議決案制定會議程
法規新編
序及主持會議規程。
影
(第三)
第十二條:委員會如認爲適宜,得以傳單方式處理業務,其由多衆委員書面通過 之決議書,卽爲有效及發生效力,一如委員會舉行會議由委員表决通過者同。 第十三條:委員會舉行會議之效用,並不因委員
第四篇 生產力中心
第十四條:(1)委員會爲促進會務起見,得設立一所生產力中心。
(二)生產力中心從事活動事項爲 (甲)對於在香港或他處爲增· 加工業生產力所設計之方針,方法或技術從事研究,發展或宣揚之人或團體,得與之 共同商討,合作及帮助其活動;(乙)鼓勵人們對生產力發生興趣;(丙)徵集與宣 揚有關生產力之語報;(丁)以任何方法激勵人們對生產力之研究暨對有關增加生產 力之任何情事訓練人才,(戊)供設生產力技術訓練所。
(三)生產力中心之工作,得包括供應從事工業之人或團體之諮詢服 務與技術援助事項在內。
第十五條:(一)除仍須薄照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委員會須在該會成員中心舉選 執行小組會委員,以管理生產力中心事務。
(二)執行小組委員須對委員會負責處理及管理生產力中心事務,奉 行委員會所定政策與邊行其指示,及呈報一切應支款項帳目。
(三)執行小組委員會以下列九人組成之—(甲)公務人員委員三 人;(乙)依第九條第一項(乙)款規定受任之委員三人;(丙)依第九條第一項( 丙)款規定受任之委員二人(丁)依第九條第一項(丁)款規定受任之委員一人。 (四)執行小組委員會主席,應由委員會會第三項(乙)(丙)及
(丁)款所列人食中委任之。 第五篇
財政規定與報告
第十六條:(一)委員會每年須於總警指定日期之箭,編造該會下】財政年度活 動綱領,連到第二及三項規定方式所必要之歲入歲出預算,至財政司轉呈總督察核 。但第一個財政年度之計劃綱領與預算案,須於本例施行後儘速呈報之。
(二)第一項規定之預算案必須開列一切收益來源,及顯示下列主要
項目之支出——(甲)職員薪金(包括供設福利基金所分担之公積基金與福利事務, 醫藥及其他附屬福利基金在内;ð乙)超過二萬五千元以上每一項主要銷費;(丙)
有缺額而受若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