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 看港年馁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裁判司(修正)條例
一九六六年三二號修正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是年十月廿八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六年裁升司(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下稱原例)第三十條第三項末端加入「或至裁 判司撤銷之後爲止」字樣。(附註:所發拘票繼續有效,直至完成執行之後或由裁判 司予以撤銷之後爲止)
第三條:原則第五十四條爲如下正:(甲)本條條文改編爲第一項;(乙)加 入下文第二項——————(二)依第一項規定所發拘押令應繼續有效,直至完成執行之後或 由裁判司予以撤銷之後爲止。(附註:欠繳罰款或不遵照判令付款所發拘押令,應繼 續有效,直至完成執行之後或由裁判司予以撤銷之後爲止)
第四條:原例第九十八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九十
第九十九條:(一)裁判司依據法規規定到科罰金而其人並不遵繳或不依照所定 限期或所頒指令辦理者,除遵照上述法規處治外,得—(甲)簽發傳票,傳喚其人 到案,不到候訓時,經發拘捕令;或(乙)儘先簽發拘捕令拘捕到案。
(二)裁判司對於依第一項規定傳喚規定傳喚或拘捕到案之人,得 就第六十七條罰金易處徒刑計算表之規定判處徒刑。但——(甲)其根據判罪之法規 如有明文規定判處刑期或刑罰兼施或易科罰金者,所處刑期不得超過第六十七條計 算表所規定,(乙對於所科罰款,經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寬限時日或准予分期繳付而 仍不遵照辦理者,則(一)暫不拘捕入獄,應先由裁判司查明其目前生計狀況,(二 ) 裁判司進行調查後,如認爲適當,准免下令拘押入獄,而判令寬限其繳罰時日或變 更其分期付款數目或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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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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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司庭受理任何訴訟事件或簽發,送達或執行任何票令所應收之費用;(乙)證 人或法律代理人出庭。應得訟費;(丙)訂定上述費用表與訟費表;(丁)特許某種 案件豁免上述費用或訟費。
(二)現行費用與訟費表須在裁判司庭當眼處懸示季。
(三)凡未淨意納費之任何情事,裁判司得拒絕加以處理,如事已 處理而仍不納費者,裁判司得發票傳説,依本例規定追繳罰款手續追償之。 第一三三條:總督在政務會得頒發命令將第一號附表修改之。
一九六七年裁判司(表格)
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三月三日正按察司執行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第一三三條所授權制立 下開規程。
一、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七年裁判司(表格)規程。 二、附表所列表格,卽爲實施條例規定所指定之表格。 三、第二二七章裁判司(表格)規程,茲宣告廢除。
附表:第一篇(關於簡易程序治罪表格)一至七十一號表式。第二篇(關於追償 民事債務表格)七十二至七十七號表式。第三篇(關於公訴罪表格)七十八至九十二 號表式。第四篇(關於公訴罪採用簡易程序審訊表格)九十三及九十四號表式。第五 篇(關於上訴及引申判例表格)九十五至一〇二號表式。(各款表式從客)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管轄
權與程序)修正條例
第五條:原例第八篇第一三一及一三條撥除, 易爲下文
另增入第一三
第八篇其他規定
第一三一條:正按察司得制立規程,以實施本例之規定及與本例有關各事宜 訂規程須各請立法會以決議案通過之。
第一三式條:(一)正按察司如吝請立法局會議通過,得制立下開規則——(甲
一九六六年三五號修訂一九六二年二弐號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管轄權與程序) 例修正其他有關法例,是年十一月廿四日通過另定日期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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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