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此項計算期,即自申請法律援助之日起以後十二個月之期間,或 處長對於在特殊情形下認爲適當之另外十二個月之期間。
(三)下列各項不得計算在內——(甲)所住房屋納租値與差餉;(乙 )配偶同居者,每月二十五元,另每一兒女,及完全受供養之每一其他親屬,每月亦 二十五元。
第六條:(配偶之夫與妻)。配偶之夫或妻之財富,爲黨施本規則之規定,均作 爲其人之財富論,但彼此已合法分居者則不在此例。
第七條:(兒童)凡屬未婚兒童而其監護人係爲符合條例第八條定義之直系親屬 者,該監護人與該童之財富,爲實施本規則之規定,應予連合作爲該童之財富,但在 其他情形之下,祗該童之財富始能作如是計算。
第八條:(處長對資產與入息所爲决定)。(一)任何人所有資產與入息證其人 對訟案負責分担訟費之限度,須由處長决定之。(二)任何公務員得代表處長執行本 條之規定。
第九條:(分担訟費之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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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論何人對任何訟案訟費總共分担額,超過處長所代魚之凈數者 餘數須退還其人。
(二)凡欠訟費分担額,與及總扫額少過處長所代負之爭數者,其短欠 之數,應在其人在該案獲得取償或保留之財產(不論座落何處,項下優先抵償之。 (三)第二項所稱獲得取償或保留之財產,應併包括其人依據雙方議 調解或協議以避免或結束訟案之權利在內,及訟案勝訴,根據判令獲償之訟費在离。 (四)第二項所規定之抵償,對於獲得取償之損失費或訟費而由法庭准 予扣抵其他損失費或訟費之判令,不得阻止之,例如對於律師扣押訟費權,不能以 阻止。
附表一號(依規則第三條甲項之規定)
一、受救助人對於應受支配入息之最高訟費分担額,應就其每月受支配入息依照 規則規定予以評計及以下列計算方法爲基礎 (A)其人每月受支配入息不超過二 百元者,准免分担訟費;(B)其每月受支配入息超過二百元但不足二百五十元者, 其最高分担額,應就二百元以外之數照十二倍計算之百分之十;(c)其每月受支配 入息超過二百五十元但不足三百元者,其最高分担額,應就二百五十元以外之數照十 二倍計算之百分之十五,另加(B)項規定之分拍額;(D)其每月受支配入息超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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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三百元但不足三百五十元者,其最高分担額,應就三百元以外之數照十二倍計算之百 分之二十,另加(B)及(C)項規定之分拍額;(E)其每月受支配入息超過三 五十元但不足四百元者,其最高分担額,應就三百五十元以外之數照十二倍計算之會 分之三十,另加(B),(C)及(D)項規定之分担額;(F)其每月受支配入息 超過四百元但不足四百五十元者,其最高分担額,應就四百元以外之數照十二倍計算 之百分之四十,另加(B),(C),(D)及(E)項規定之分揖額;(G)其每 月受支配入息超過四百五十元,但不足五百元者,其最高分担額,應就四百五十元以 外之數照十二倍計算之百分之五十,另加(B),(C),(D),(E)及(F) 項規定之分拍額。
二、受救助人對於應受支配入息之最高訟費分担額,因此,可能達至九百九十元 另外,得併負担應受支配資產之訟費分拍額,最高可達至七百元。
、舉例,某甲每月應受支配入息,按照評計爲四百八十元。其對於受支配入息 最高訟費分怛額,即——對上述(B)項爲六完,(c)項爲九十元,(D)項 爲一百廿元,(E)項爲一百八十売(F)項爲二百四十売,(G)項爲一百八十 元。總共八百七十莞。
附表二號(依規則第三條乙項之規定)
一、受救助人對於愛受支配資產之最高訟費分担額,應就其受支配資產依照規則 規定予以評計及以下列計算方法爲基礎----(A)其人應受支配資產不超逾一千元者 ,准至分担訟費;(B)其超過一千元而不足一千五百元者,其最高分担額,應就一 千元以外之數計算百分之二千;(C)其超過一千五百元而不足二千元者,應就一千 五百元以外之數計算百分之三十,另加(B)項規定之分担額;(D)其超過二千元 而不足二千五百元者,應就二千元以外之數計算百分之四十,另加(B)及(C)項 規定之分担額;(E)其超過二千五百元而不足三千元者,應就式千五百元以外之數 計算百分之五十,另加(B),(C)及(D)項規之分担額。
二、受救助人對於應受支配資產之最高訟費分担額,因此,因能達至七百元,另 外,得併負担應受支配入息之訟費分搵額,最高可達至九百九十元。
三、學例,某甲應受支配資產,按照評計爲二千七百元。其對於受支配資產之最 高訟費分担額,即對上述(B)項爲一百元,(C)項爲一百五十元,(D)項 爲二百元,(E)項爲一百元。總共五百五十元。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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