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8
00 看透年轻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一九六六年法律援助(律
師費用表)規則
LEGAL AID(SCALE OF FEES) REGULATIONS,1966.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法令第九一號公佈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九六六年三六號 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八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一九六七年一月十二百公告施行。
第一條:(命名)。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六年法律援助(律師費用表)規則。 第二條:(依條例第九條規定造具報告或提供意見應給費用)。處長應給狀師或 律師依例第九條規定造具報告或提供意見之費用,由處長决定,以一百五十至百 元爲準。
第三條:(依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簽發證書應給費用)。處長應給狀師依條例第 十六條規定簽發或拒絕發給證書之費用,由處長决定,以一百五十至五百元爲準。 第四條:(付給狀師一般費用)。處長付給受救助人代理狀師之費用,以獲得評 定者爲準,未有評定時,由處長决定之,以不超過可能獲得批准之數爲準。
第五條:(付給律師費用與訟費 )。處長付給受救助人代理律師之費用與訟費 --(甲)對於費用方面,以全部獲得評定之數爲準;(乙)對於訟費方面,以獲得 評定之數百分八十爲準,未有評定時,由處長决定之,以不超過可能獲得批准之數爲 準。
第六條:(咨請處理事件之費用與訟費)。法庭對於獲補法律援助之事件召送任 何人處理者,其付給狀師與律師之費用及訟費,與由法庭自行審理者同,所有關於該 事件之一切訴訟程序,應付費用,須由各送法庭予以評定,一若該案係由該庭所審理 者。
第七條:(評計訟費根據)。爲實施規則之規定評定訟費,必須按照律師與事主 之間,就事主與其他涉訟人共有資金項下支付訟費所適用之普通評計規程辦理。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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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六年法律援助(分
担訟費評計) 規則
LEGAL AID (ASSESSMENT OF CONTRIBUTIONS) REGULATIONS, 1966.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法令第九〇號公佈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六年三六號 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八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一九六七年一月十二日公告施行。 第一條:(命名)。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六年法律援助(分担訟費評計)。 第二條:(詮釋)。本規則除內文另有表示外,所稱———「應受支配資產J指 照規則第四條規定評計之資產. 「應受支配入息」指澚照規則第五條規定評計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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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受救助人分担訟費)。受救助人分担訟費最高額如次–(甲)對於 受支配入息方面,即爲一號附表所訂定之分担額;(乙)對於受支配資產方面,卽爲 二號附表所訂之分担額。
第四條:(受支配資產之計算)。
(一)除仍須遵照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對於計算請求援助或受救助人應 受支配之資產,其在申請援助之日或處長另行指定之日所有業已確定之財富數目或價 值須併計算在內。
(二)其財富非屬現金者,應就公開市場變賣所得價併入計算之。 (三)下列各項不得計算在內(甲)他人負欠之債項,有抵押之後
務除外,但經處長認爲可以立即收回者則不在此例;(乙)佔有所住房屋利益,除去 該還負債後所餘價值,爲首之二萬元;(丙)傢俬什物衣服及生財器翼之價值;(丁 )配偶間共財產者,一千五百元,另每一兒女,及完全受供養之每一其他親屬,一 千五百元。
第五條:(受支配入息之計算)。
(一)除仍須透照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對於計算請求援助或受救助人應 受支配之人息,其在計算期内可以期望自一切來源所收取之總收益,須併計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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