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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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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醫(註册及懲戒程序)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三月廿九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會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九年二九號 牙醫登記條例第二十九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一、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六年牙醫(註册及懲戒程序)修正規則。
一九五九年甲第五四號公佈之一九五九年牙醫(註册及懲戒程序)規則第十 二條第一項「政府高級牙科專科醫師」字樣删除,易爲下文—————依第四條第二項 (乙)欸規定當任政府牙醫專家而出任委員會委員之成員。
附註:初步調查小組委員會以當任政府牙醫專家任主席。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牙醫登記(修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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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六年一〇號修正一九五九年二九號牙醫登記條例 行。
是年四月一日公佈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六年牙醫登(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五九年二九號牙醫登記條例(下稱原例)第四條第二項(乙)欸「 政府高級牙科醫官」,易爲「由監督委派之政府牙科專家一人」字樣
*
第三條。原例第卅一條第三項『政府高級牙科專家」,易爲「監委任之政府牙 科專家」字樣。
第一條*(一)本例定名一九六六年產業及朝青 套闖入正》兼備
正案第十及十二條至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一日方付諸實施。
第二條。第一六五章療及留產院登記條例(下稱原例),其全名易爲下文—— 一九三六年四八號規定醫院及留產院之登記,視察及有關情事條例。
第三條。除本例另有規定者外,原遇有『療養院」,一律易爲「?醫院」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一條「擦蓋」字樣刪除,易爲「醫院,育嬰院」字樣。
第五條。原例第二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二條。(一) 本例除內文有表示外,所稱——「醫院」指照顧傷病,衰弱或 需要醫藥治療之人之場所,但官立醫院除外;「留院」指用作或意圖用作收容孕婦 或產後婦人之場所,但官立留產院除外;「助產士見習生」指依一九六〇年第一四 三號公佈之一九六〇年助產士(注册及懲戒程序)規則第八條規定經向助產士管理局 註册之婦女:「註册」與「登記』指依本例規定注册及登記;「註册助產士」指 或遵照一九六〇年五七號助產士登記條例第八條規定册爲助產士或作注册論之婦女 ;「註册護士」指在一九六一年二七號士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所設士登記册第一 部列名之護士。
(二)對於完全用以收容或意圖用以收容及看某種病人之場所,爲使 在一九六一年護士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所設護士登記册第一部以外之別部注册某一 護士能予此等病人以適當及-
分治療計,踐士登記册第一部「注册護士」一定義 並包括登記册他部列名之護士在内。
第六條。原例第三條爲如下修正:
(甲)第二項——「附繳費用五元」字樣,又末端「並須分別繳費」字
1967
療養及留產院登記(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一七號修訂第一六五章療養及留院登記條例,是年六月十日公佈施
希诺年馁 第二十
法規新編
棣删除;
(乙)第二項之後加入下文第二項甲 (二甲)所有登記申請書,須 附繳費用二十元,無論其申請登記之塲所保爲辦理一家醫院留院或兼辦醫院與產 院者;(按:登記費由五元加至二十元)
(丙)第三項爲如下修正:(一)「應就其聲請爲療養院或院之登 記發給登記証書一件」句删除,易爲下文———應就其聲請爲醫院或留院之登,對 於所在位置,所僱職員或所設配備認爲適合時,給予該申請人登記証一件,列明此等 條件;(二)本項(甲),(乙)(丙)但書删除,易爲下文——(甲)申請人 威院内所僱人員不適宜於經營申請書所列此種醫院或留棄院者;(乙)由於該院所在 地,建築,面積,任事職員或事物設備均不適合用作申請書所列此種醫院或留院?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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