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奢近年箜 第二十闭
法規新編
該院或其有關場所有作不正當或不適當用途者;(丙)如屬醫院而該院並非由合格 醫師或注册士駐院管理,或院內負責監理或所看病者之人大部份非爲註冊護士 者;(三)本項(丁)遇有「領有証書一,一律易爲「注册」字樣
(丁) 第幽項「療養院或留產院」易爲「醫院或邀纛院」字樣:
(戌)第五項末句「本(二)項』易爲「本條(二)項』字樣; (己)增人下文剪六項(甲)及(乙)——(六)(甲)醫院或留院 A(N)- 注册人不服監督依第三項規定所定條件者,得具狀向總督在政務曾提起上訴;(乙) 總督在政務會按據上訴,得維持;變更或撤銷監督所爲裁定。
第七條。原例第四條廢除,易爲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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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除須遵照本例規定辦理外,監督對於任何醫院或醫院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隨時撤銷其註册人之登記———(甲)如根據任何理由,在其人申請註冊初時 即應拒絕其登記者;(乙)違反監督仫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明定之條件者;(丙) 其人或他人對於該院犯有本條規定罪行者
第八條。原例第五條第三項末句『上訴』字樣之前加入『以訴狀提出』字樣。 第九條。原例第七條「療養院一易爲「醫院」字樣。
第十條。原例第八條宣告廢除。( 附註:該條原規定豁允登記)
第十一條。原例第九條第一項「二百五十元』易爲「一千元』字樣。(按:加重 犯罪罰金)
第十二條。原例附表茲宣告删除。(按:該附表明列若干免登記醫院
毒藥(一號附表修正)令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八月二日政務會書官宣佈,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三四章毒藥條例 第三條授權頒發下開命令。
一、本令定名一九六六(一號附表修正)。
一、第一三四章毒藥條例第一號附表第一部第三十四項茲軍營删除
附註:該第三十四項乃菲諾巴比通及此種物質之鹽與配製品,日前本港並無採作 製造海洛因之用,故此,特在第一部毒藥日表内删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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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六八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醫療所(修正)條例
一九六六年一八號修訂一九六三年二七號醫療所條例,是年六月九日通過,十一 月一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六年醫療所(修正)例,定由是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一九六三年二七號醫療新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詮釋「診療所」定 義(I)項之後增天下女(J)項,八J)經由任何人依第一六五章醫院,育嬰院及 留產院條例規定注册之醫院或留院,或各該醫院或留院附設之診療所。
第三條。原例第八條第四項茲宣告刪除。
第四條。原例附表茲宣告廢除
附註:醫療所條例附表列名各醫院所舉辦之診療所,目前原准免遵照讓例之規定
。故此,所有依第一六五章醫院育嬰院及產院條例規定註册之醫院育嬰院留院所 舉辦之診療所,自不適用該醫療所條例之規定。茲爲避免疑竇起見,特增人本修正第 二條(i)項,以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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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業(修正)細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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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六年十月五日市政局秘書佈告,市政局執行一九六〇年三〇號公共衛生市 政事務條例第五十六條所授權制立下開細則
第一條。本細則定名一九六五年食物業(修正)細則。
第二條。一九六〇年甲第一〇九號公佈之一九六〇年食物業細則(下稱原則) 第十七條廢除,易爲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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