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

罪科五千元童之

八乙行於簽約時該所長或領事官如非在塩見 即以犯罪,獺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金之處分。

(六)該船船東租船人及其代理人遇有違反第三項之規定,即以 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必罰金之處分。

(七)海員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 科五百元罰金之處分——(甲)無適當饒恕理由而不遵照第二項之規定繳交或拒絕繳 交所領緊急受僱咭與該船船長船東租船人或其代理人者;(乙)不依照第二項(乙) 款規定向該船船長船東租船人或其代理人繳納費用四元者。

(八)領有第一項規定緊念受僱唔之海員如以任何原因不能在該船 就業時,應立即將所領緊急受僱咍繳回監督,其依第一項規定徇據要求付交監督之費 用四元,應予退還。

第四十四條:(一)監督依第卅七條規定准許海員在皇家輔助隊服役時 必須就指定表格發給該與緊急受僱時一件,必要時其人須向監督繳納費用四元, (二)海員依第一項規定領取緊急受僱階,於簽立僱約或訂立其他 合約時;(甲)必須(一)向商船事務所所長繳驗,或(二)簽約時所長如非在塲見 証,則向該船船長繳驗下列証件,即(三)依第一項規定所頜緊急受僱咭冫及(四) 其本人之香港海員解僱簿;(乙)必須向海軍副倉庫官繳納費用四元,但依第一項規 定經向監督繳納此項費用者則不在此例 事後並須將該緊急受僭咍繳交海軍副會庫

(三)領有第一項規定緊急受僱咭之海員,在獲得該船僱用之後 海軍副倉庫官須儘速及於同時——(甲)將下列各件送致監督,即(一)依第一項規 定給予該海員之緊急受僱時,八二)就指定表格造具通知書一份,列明需要僱用該海 員各項情事,如係徇據海軍副倉庫官之請求,而依第卅七條規定准許該海員應徵者, 則併說明其請求之理由;(乙)對於僱用該海員,須向監督繳納費用入元,如該海員 經依第一項規定按照監督之要求繳納費用四元者,則須繳付費用四元。

(四)依第三項(甲)獄(一)規定送致監督之通知書,得併列報 多過一名以上之海員。

(五)領有第一項規定緊急受僱咭之海員如以任何原因不能在該就 業時,應立即將所領緊急受僱時繳回監督,其依第一項規定徇據要求付交監督之費用 四元,應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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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探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

§看近年馁 涛身 锚 第二十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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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百元 金之搆分—— (甲)無當舖怒瑳由而不難照第二項之規定點交城推糖 交所領緊無受救站與海軍即倉庫官者,(乙)不依照第二項(乙) 款規定向海軍副會 車官繳納費用四元者,

第四十五條:(一)海員如係根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受低在皇家輔助艦艇隻 以外之洋船服役,該船船東或租船人或其代理人須就指定表格將有關該海員一切必要 事項列報,透具緊急僱用咭一份,並得全决定自行保留或交給該員保存之。

(二)讓海員之簽立僱約或其他合約時:(甲)必須(一)商船

事務所所長或領事官繳驗,或(二)簽約時所長或領事官如非在場見証,則向該船船 長繳驗下列證件,即(三)依第一項規定所填具之緊急僱用咭,及(四)其本人之香 港海員解僱海;(乙)必須向該船船長船東租船人或其代理人繳納費用四元,該緊急 僱用咭如係依第一項規定交由該海員自行保管者,應由該海員繳交與該船船長船東租 船人或其代理人。

(三)在該海員獲得該船員僱用之後,其船東或租船人或其代理人 須儘速及於同時—— (甲)將下列各件送致監督,(一)依第一項規定具有關該 海員之緊急僱用時,(二)就指定表格所造報之通知書一份,列明需要僱用該員各 項情事,及說明根據第卅四條第八項規定僱用該海員之理由;(乙)對於僱用該員 , 須向監督繳納費用八元。

一名以上之海員。

(四)依第三項(甲)(二)規定送歌監督之通告,得併列報多

(五)根據第卅四條第八項規定僱用海員在洋船服役,在簽立約 或其他合約時,未有遵照第二項規定將緊急僱用咭及該員本人之香港海員解僱海向 商船事務所所長或領事官該船船長繳驗者,則——(甲)於簽約時該所長或領事官 如在塲見証,該船船長(如於簽約時在塲見証)及船東成租船人,其代理人均以犯 罪論,每人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之處分;(乙)於簽約時該所長或事實 如非在場見証,該船長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料五千元罰金之處分。 (六)該船船東或租船人及其代理人如遇有遠及第三項之規定,即

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價金之處分。

(七)海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 科五百元金之處分———(甲)無適當饒恕理由而不遵照第二項之規定繳交或拒絕繳 交該緊急僱用咭與該船船長船東租船人或其代理人者;(乙)不依照第二項(乙) 規定向該船船長船東租船人或其代理人繳納費用四元者,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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