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近年铿 第二十回
J 字樣;(丙) 在(DD)款「在徙置區出租房舍」之後加入「在出租徙置工廠一字 糠;(丁)在(E)欸「徙置區」之後加入「工廠徙置區」字樣:(戊)在(F欸 「徙置區之後加入「工廠徙置區」字樣;(庚)在(H)獄之後加入下文一段——— ( HH)應遵守第五十條丙規定發給執照所載條件及及應納之執照費;(辛)在(1) 數之後加入下父一段——(II)迫償裝設損失費包括監督費在內。
第二十五條。原例第五十三條「凡抗拒或阻撓」字樣之後加入「主管或」字樣 第二十六條。原例第五十三例之後增入下文第五十四至五十六虾
第五十四條。(一)主管() 對於健區:工廠徙置區或木屋區住戶無 論以任何原因終止租用權,於遷出後在屋內所遺留之財物,得予有之(乙)對於徙 愛區,工廠徙置區或木屋區內被人遺棄之財物,認爲有阻碍該地之管理及保養者,得 予管有之。
(一)主管官對於第一項(甲)或(乙)歎接管之財物,須開列 細目,在該區事務所標示通告,限物主於七日內要求取
(四)主管官對於發還之財物,得向原主追償所有搬遷及貯存此等
事物之費用。
(三)主管官除認定其人確屬物主之外,得拒絕發還之。
(五)主管依第一項(甲)或(乙)款規定收管之財物而在七日 內未有物主要求認領或遭主官拒絕給領者,此種財物即歸政府所有,得由主管官變 賣或處置之。
(六)凡在第二項規定標示通告後六個月內,由物主提出證據,經 主管官認定根據第五項規定變售之財物係爲其人所有者,應將售價所得,於扣除一切 費用後發還之。
第五十五條。凡對主管官或其授權人員因本例規定或有關文件所爲詢問有知故 犯作虛偽答案者,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一年徒刑之處分 第五十六條,凡對本例規定所發卡片,表格或執照内中英文字之涵義發生爭蹤 應以英文爲準。
第二十七條。原例第一號附表删除;易爲下文:
附表一號依原例第四條規定徙置新區——————石峽尾,大坑東,李鄭屋,紅磡7老 虎岩,黃大仙,柴緻,佐敦谷,觀塘,東頭,大窩口,橫頭磡冫葵涌冫秀茂坪,慈雲 山:田爵,油塘。
第二十八條,原例第二號常删除 易爲F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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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四二 附表二號依原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木屋徙置區 柴灣,富斗窟,掃桿埔,帶星辙 ,何文田,京士柏,東頭,大坑西,大窩坪,荔枝角,竹園,牛頭角,大窩口,水半 嶺,調景嶺。
第二十九條。原例末端增入下文附表三號
附表三號依原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工廠徙置區————-- 長沙灣,新蒲崗,大窩口,佐敦 養,柴灣。
建築(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一六號修正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條例,是年六月九日通過,九月一 日起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六年建築(修正)條例,定由是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條例(經一九五九年四四號條例修正在案,下稱 原例)第五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三項删除,易爲下文——(三)懲戒局主席 以根據第二項(丙)規定所委懲戒局法律顧問-
任之;(乙) 本條第四項之後增
入下文第五項——(五)本條規定委任之懲戒局局員,在政府機關任職受全薪人員 除外,應受薪酬,其薪率得出總督隨時或就其特殊情形定之。
第三條。例第五條乙〔經一九五九年四四號條例修正在案)爲如下修正:(甲 ) 本條第二項之後加入下文第二項甲————(二甲)憑形局依本條規定執行調查,得酌 暈下令判處訟費,或關於建築主管所應得之訟費,或受調查建築師所應得之費;^ 乙)本條第三項(乙)款之後增人下文()(丙)按察司對上訴所爲判决, 即爲最後判决,不得再上訴。
第四條。原例第八條(經一九五九年四四號條例修正在案)爲如下修正:(甲) 本條第四項刪除,易爲下文(四)懲戒局主席,以根據第二項(丁)歎或根據第 三項(丁)款規定所委懲戒局法律顧問 任之;〔乙)本條第五項之後入下文第六 (大) 依本條規定委任之懲戒局局員,在政府機關任職受全薪人員除外,受
薪酬,其薪率得由總 隨時或就其特殊情形定之。
第五條。原例第八條乙一經一九五九年四四號條例修正在案〕第二項之後加入下 文第二項甲——(二)懲戒局依本條規定執行調查,得酌量下令判處訟費,或關於 建築主管官方面或受調查營造商,升降機或電梯建造商方面所應得之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