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原規程第十七點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末端入下文一段——————假處分令必須 親自送達第三者債務人接受 。
第十條:原規程第十七籬第七十八條末句「送達於受令之人」易爲「親自送達於 受送達人接受」字樣。
第十一條:原規程第二十節第八條(關於執行判决事宜)第二項之後加入下文( 二甲)項———(二)凡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對任何人執行判決者,須以傳訊狀方 式親自送達其人接受。
第十二條:原規程第二十二節第一條茲宣告廢除。
第十三條:原規程第三十一節之後增加入下交第三十二節第一至十四條———————
第三十二節 文件之送達
第一條(親自送交其人接收)。(一)根據本規程規定必要將文件送達任何人者 ,除有明示規定或由法庭令行辦理之外,不必對其人親自送達。(二)上述第一項之 規定,對於法庭准免親自送達之權力,不生若何影响。
第二條(達成送達任務)。任何文件執行,如將謄本一份遞交受送達人,即 爲達成此項任務,必要時(甲) 如屬書狀,出示其原本,(乙)如屬其他文件 出示原本或正式副本。
第三條(對注册法入之送達)。凡對注册法人送達任何文件而成文法未有另行規 定其送達手續者,得依照規程第二條之規定送達該法團之主席、會長、書、秘書 司庫或其他高級人員。
第四條(對公務人員爲被告人之送達)。(一)任何訴訟事件需要將某一文件送 達在政府機關服務之人者,法庭認爲方便時,得由經歷司將該文件正式謄本一份移送 該公署長:另將正式謄本一份送致受送達人保存之。(二)該公署首長在可能臃躪 內應予轉達之。(三)送達文件,如將移送本與正式膽本遞交受送達,即爲有效之送 達。受送達人須在正式腦本上簽收,並由執行送達人簽署之。(四)公署首長並須在 正式謄本上簽署發還之,此項簽署,原作執行送達之証據。
第五條(對嬰兒之送達)。任何訴訟事件需要將某一文件送達嬰孩而對於規程第 六條之規定並不適用者,得依本規程對有關文件規定之手續送達其生父或監護人,如 無生父及監護人,則送交與該我同居之人或監理人。但法庭下令選行送致該孩,亦作 有效執行送達。
第六條(對癲癇或精神不健全人之送達)。任何訴訟事件需要將某一文件送達無
§ 奢夭年疆 第二十届
法規新編
理智之瘋廟人或精神不全之人者,除法庭另有指令辦理外,得依本規程對有關文件 規定之手續送達於該瘋俪人之管理人,或與數精神不健全人同居之人或其監理人。
第七條(對法庭管轄地區外被告代理之送達)。任何訴訟事件需要將某一文件送 達在法庭管轄地區以外地方居住之人,但其人會正式委托代理人,用其本人名義或商 號名字在本港經營業務者, 此等文件得送交其代理人,即與親自送達被告有同等效 力。
第八條(代替送達) (一)凡依據本規程規定需要將某一文件送達任何入而法 庭按撼任何理由,認定實際上無可能送達其人親自接受者,法庭得下令採取其他送達 方法替代之。(二)申請下分採取其他送達方法,須提出世盡,說明所根據之事實, 曬法庭核窖。(三)凡遵照本條規定頒命令執行他種送達方法者,應採取法庭指定 之步驟,使受送達人獲知此項事由。
第九條(普通文件執行送達)。(一)送雞任何文件而非屬於本規程規定必要由 受送達人親自接受者,得採用下列手續執行之——(甲)將該文件留交受送達人之正 當地址;(乙)郵遞寄達;(丙)照法庭指定之其他方法辦理。(二)爲實施本條件 及第一章法律詮釋條例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其遵照本條規定受文件送達之人之正當 地址,原爲其人受送達之地址,但執行送達時,其人未有此項地址者,則–(甲) 其代表律師之業務地址;(乙)如屬個人,其通常或最近人所還知之地址;(丙) 如 屬個人而其人係以商號名起訴或被訴者,則該商號在法庭管轄地區內之總業務所或 最近人所週知之業務所;(丁)如屬註册法人,則該公司之注册總事務所。
第十條(執行送達之聲書)。執行文件送強之誓書,須說明送達與某人,執行送 達之週日,執行送達日期,送達地點及方法·
第十一條(在若干情形下不必執行送達)。凡依據本規程規定必要將某一文件送 達任何人,但毋須親自送達,而執行送達時其入未有報請出席對審,亦無受送達地址 者,除法庭另有指示或本規程另有規定之外,此等文件毋須送達之。
第十二條(對配偶之送達)。凡起訴夫或妻之訟案或其他之訴訟事件,對於文件 之送達,除法庭另有指示外,須對該夫妻二人分別行之。
第十三條(送達文件發生效力但對政府方面之訴訟除外)。本規程關於送達 案 文件之規定,您爲有效,但受一九五七年一八號政府訴訟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管制, 該條係規定政府起訴或被訴民事訟案有關文件之送達事宜。
第十四條(禁止執行送達日期)。訟案或其他訴訟事件之書狀,不得於星期日, 耶穌誕日或復活節日執行送達之。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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