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7
§ 看港年輕 第二十
否在法庭管轄區內訂立者);(乙)訟案雙方當事人如經協議,凡遇發生爭訟向法庭 起訴,得照約內所列手續或所指代表人或所定地方(不論是否隸屬法庭管轄之地方) 送達與被告;(丙)遵照合約規定送達書狀,遇有上述情形之一時,無論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有若此規定,起訴狀原作依法送達被告論。
第三十條(追償不動產訟案狀之送達)。原告如要求追償不動產,法庭( 甲)對於由單面所提出之邀請,如認定此部財產似無人管有,故不能逕向被告人送 達鬱狀者,得飭令在該房屋當眼處或門前標示之;(乙)對於上述鑿請,如認定此部 財產似屬無人管有,故不能逕向被告人送達書狀者,得頒發命令,准許其事前曾將 狀謄本在該房屋當眼處或門前標示,原爲合法執行緻與該被告論
第三十一條(追償不動產必須標貼書狀本)。(1)原告如要求追償不動產, 除受本條第二項規定管制兼執行其他方法之外,仍須另外將書狀薄本一份在該房 屋當眼處或門前標示之。(一)凡依照規程第三十條規定在追價不動產當眼處或門前 標貼書狀謄本作爲執行送達者,此種標貼,即爲-
分履行本條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傳訊票,訴狀及動議通知之送達)。上述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條, 除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外,在文字上需要加以改正後,對於傳訊票應適用之,一如對 於書狀必須報請出席對審所適用者辦理,而第二十七條第一及二項之規定,在文字上 需要加以改正後,對於不必報請出席對審之傳票,動通知及訴狀均適用之,一 如對於書狀所應適用者辦理。
第三條:第二節規程第四十三及四十四條宣告破除,易爲下文——1
第四十三條(到案對審通則)。(一)除受本條第二項規定及有關對嬰孩,瘋 及精神不健全人之慣例程序等限制之外,訟案被告人(不論以托管人繼承人或其他代 表人身份涉訟者)得聘任律師或親自報請到案對審與提出辯論。(二)除成文法有明 示規定者外,訟案被告人如爲注册法人,除聘任律師代理外,不必報請出席對審或提 出辯護。(三)報請對審必須具必要文件,原本條第五項規定之備忘錄一份,並將 副本一份呈交登記處主管人盈或郵寄經歷到。(四)凡同時由同一律師代表案被告 人二人或多人報請出席對審者,應須填具上述必要文件一套。(五)(甲)上述備忘 錄環爲要求經歷司登錄內列被告或若干被告人出席對審之聲請。(乙)上述備忘錄綢 依十五號表格爲之,連同所備副本,須由代表被告之律師簽署,如由被告人自行出席 辦理誣事者,則由被告人簽署之。(丙)備忘錄必須列(一)被告在本港居住 地址,無住址時,則在本港之其他通訊地址;(二)被告而有律師代理者,則該律師 在本港之業務地址,亦即爲被告之通訊地址;(丁)代理律師爲另一律師之代表者,
法規新編
(第三篇)
DI
須在備忘錄上列明數代理律師之姓名及該另一律師之姓名地址;(戊)法庭按撼原告 人所申請,認定被忘錄所列地址不實者,得將報請對審之聲請擱置之。
第四十四條(報請對審時限)。(一)本規程所指報請對審時限,即指—————(甲 )凡屬在法庭管轄地區內送達書狀者,於執行送達後八日(送達之日計算在內),如 經依據本規程規定予以寬限,則至寬限之日止;(乙)凡對法庭資地區以外地方送 違書狀或通知者,照法庭依規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頒發命令所指定之時日,如經 予以寬限,則至寬限之日止。(二)被告在案結之後,除同法庭請准外,毋須報 請對審。(三)除本條第一項所規定者外,本規程或依本規程規定所發書狀政命令. 概不能阻止被告人在限期滿後提出到案對審之聲請,但被告逾期提出聲請時,除法 庭另行准令辦理外,不得享受在限期内可以送發辯訴狀或進行辦理其他情事之法。 第四條:原規程第三節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後增入下文(一)項——(一) 除法庭另有指示外,法庭所爲判决或所頒命令通知書,必須親自送達本條第一項指定 之受送達人接收。
第五條:原規程第三節第五十三條之後墻入下文第五十三條甲——
第五十三條甲(對參加爲被告人之人送修改狀)。凡依規程第四十八條規定 下令另一人參加爲被告人者,其人對於有關狀之送達與報請出席對審等規程應適用 之,但上述命令須在訟案册内登錄之。
第六條:原規程第六節第七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一項;〔乙)另加 入下文第二項——(二)書狀於送達後有修改時,其文件除法庭另有指示外,須 親自送發對方當事人接受。
第七條:原規程第十五節第十三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三條(判令在限期內必需做作任何事務)。(一)凡對訟案或事件判令任何
人必要做作任何情事者,須列明其時間或在上述判令送達後做作此等事務之期限。( 二)除應適由規程第七節第二十條之規定法庭另有指令外,須將上述判令腾本一份 親自送達其人接受,並簽備忘錄,將令遵照辦理,備忘錄詞意如大——————茲 知某 某,如不依限遵令辦理,將必按照判令强制執行,切切毋違
第八條:原規程第十七節第三十七條爲如下正:(甲)本條第一項「遞交或送 連∫易爲「親自送達其人接受」字樣;(乙) 本條第二項「選交」字樣删除,並在末 端增入下文一段—————被告人未有報請出席對審者,該禁制令正式副本必須親自送達其 人接受;(丙)本條第三項「交或送J易爲「遵照規程第三十二節第二條之規定, 送達之」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