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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一)上訴人未有聘任法律代理人時,該案在開審法庭審訊經過之 全部文件,須由登記客製備語本,以資應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號修正)

(一)登記官在着令印製原審法庭審理案經過文件之前,應估計 此項印製費用。除賦有准予減免權之外,得要求上訴人按照預算繳具印製費按金。 (三)印製此項文件,須俟上訴人緩付第二項規定所需按金後方予

規程

印製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四)上訴得直而判令答辯人負推訟費(全部或部份)時,上訴人 所付印製費按金,除合議庭另有指令外,得向該答辯人追償之。

(五)凡根據原規程第二十一節(關於窮人涉訟事件)規定提出上 訴者,即製原審法庭審理原案經過之文件不收印製費,但應加以估計,如遇上訴得直 而判令答辯人員摂訟費(全部或部份)時,代表上訴人之律師得在訟費清單內列入此 項費用,一併送請評定,向答辯人追償之,由答辯人選交登記官收領,但合議庭另行 指令辦理者除外。

第九條。原規程附表末端增入下列各款表格:表格第六十二號—上訴動議通知 書表式(畧)。表格第六十三號上訴備忘錄表式(晷)。表格第六十四號——————反 上訴通知盡表式(畧)。

民事訴訟法(第二號修正)

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一月十四日輔政司佈告,正按察司對於規程委員會執行第四章高等法 院條例第三十七條授權立之民事訴訟法(第二號修正)規程,曾於一九六五年十二 月廿九日予以証明,現經總督接納施行之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六年民事訴訟法(第二號修正)規程

第十八條之後入下文第十八條甲

第四章民事訴訟法規程(見法律彙編卷一第七十至七十二頁】第十四節

第十八條甲。凡依規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聲請,在法庭研訊時因任何一方當事人 (在規程第十四節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下)缺席而判决該當事人敗訴者,此項判决, 得由法庭酌定適合條件予以摺或更改之。

§看诺年馁 第二十回 法規新編

一九六六年二月廿五日輔政司佈告,正按察司對於規程委員會執行第四章高等法 院條例第三十七條授權制立之民事訴訟法(第三號修正)規程,曾於一九六六年二月 十二日予以簽証,現經總督接納施行之。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六年民事訴訟法(第三號修正)規程。

第二條:第四章民事訴訟法規程(下稱原規程),第二節第二十七至三十六條及 「送達書狀通則」與「特別案件書狀之送達」兩個標題茲宣告廢除,易爲下文— 起訴書狀之送達

第二七條、起訴狀送達通則)。(一)除受任何條例與本規程所限制之外,所 有起訴書狀須由原告或其代理親自送達每一被告人接收。(二)被告人律師在原狀簽 代爲接受送達時,即作依法送達論。(三)起訴書狀並未正式送達,但被告無 條件出席對審狀者,該起訴狀,即作依法送達論。(四)正式送達被告之起訴狀而非 根據本條第二或三項規定爲之者(除有本第三十七條規程規定情形之外),原告在 送達後三日內如未在書狀上註明執行送達之週日與日期,又受送達人如非被告人,原 告亦未說明其人應受送達之身份者,原告人對於被告之缺席審訊或未提出辯訴,不得 亭受或獲得最終判决或假處分之法益。

第二十八條 ( 代理人代海外原主受送達)。(一)法庭對於由單方面申請人之聲 請,認定——(甲)曾與或經由在法處管轄範圍内居住或營業之個人或設有註册事務 所之注册人在法庭管轄區內訂立合約者;(乙) 由代理人代簽合約之原主在立約及提 出上述聲請當時並非屬於上述個人或註册法人者;(丙)在提出鄺請之時該代理人之 權限未經確定或其人現仍與原主有業務上關係者,法庭得飭令將有關該合約之起訴 狀送發與代理人而不須對原主執行送達。(二)依本條規定對被告代理人送達書狀, 須限定被告人必須呈報出席對審之日期。 (三)依本條規定對被告代理送達書狀,必 須將法庭命令與狀謄本按照被告在管轄區外之地址送發與該被告人。

第二十九條(依照合約送達盡狀)。凡遇——(甲)法庭受理合約案(不論是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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