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澹年锚 第二十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二六
可亦得准予或拒絕接納
方面提供而採納作爲証據之供詞」字樣。
(二)裁判司對被告認罪拒絕接納時,訟案應繼續進行研訊。 (三)裁判司對於被告之認罪不加拒絕,得在接納之前(甲)著令 主控方面概畧說明被告犯罪之事實相; (乙 ) 說明其在法律上構成犯罪之因素;( 丙)縂錄此項犯罪事寶買相及被告認案供詞,並將法律上構成犯罪因素向被告解說明 白,裁判司對於被告招認此項犯罪因素認爲滿意時,得予接納,及判令被告解送高等 法院刑事庭依本條下文規定審理之。
(四)承審按察司——(甲)如按據卷宗証據·認爲犯罪事實不 能支持此項控罪,或因被告或政府狀師要求依本項規定頒發命令,或由按察司根據其 他適當理由,得下令發還原審裁判司於令內所指定之時日地點繼續審理之;(乙)除 依據上文(甲)規定下令辦理之外,按察司賦有同樣擁力,對被告判處刑罰或另行 處置,對控罪與一切有關情事作最後處理,一若被告在該區對於總檢察官提控之罪 狀逕行承認者辦理。
(五)依第三項規定解決高等刑庭審判之罪案,應儘適用詳臬刑 事案訴訟程以辦理,並得交保出外候審,惟不得令任何人具結到案作証,但由裁 判司另行下令爲之者則不在例。
(六)按察司依第四項(甲)款規定下令發裁判可續審之訟案 應依照令內所列時日地點繼續審理,一若該案係由裁判司延期當時當地續審者辦理 (七)按察司頒發上述命令後,得行使裁判司可以依第七十八條規 定應予執行之權力,一若此項命令係由裁判司下令押候審訊者,而該條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適用之。
(八)無論何人對於控罪已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招認而依第三項規定 移送高等刑庭審甄者,總檢察官得攤宜頒發指令,對於其人所犯此種罪行,不再依本 條規定提起控訴,此項指令頒佈後——(甲)對於其人所犯此種罪行,不得再依本條 規定起訴之;(乙)第二二一章刑事訴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對於其人應適用之, 一若其人移送高等刑庭審訊而總檢察官拒絕提出公訴者辦理。
(九)本條之規定,對於犯公訴罪而根據第三篇甲規定移送地方法 - 院審訊之人不適用之
第十六條。原例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紅供齊集」字樣之後加入「及接納任何供詞 一字樣。
第十七條。原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須儘速將下列文件一句之後加入一段由主控
第十八條。原例第九十條(乙)項之後入下文(乙甲)項——《乙甲)依第八 十條甲規定採作証據之供詞,不必加以理會,但主控方面得傳喚其人出庭作証,簡
其証供,並應依照第三十三條所列方式記錄之。
第十九條。原例第九十一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甲。無論第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一條有若此規定,公訴罪案件,不 得採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但經獲得主控方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例第一一七條末端增入下文(庚)項————(庚)上訴人如制定成立 一項罪行,而裁判司可能按據控訴狀判令成立其他罪行者,按察司得改判其人犯此項 罪,另行科處刑。
第二十一條。原例第二號附表第三篇第二項刪除,易爲下文——(二)可以判處 終身監禁之罪行,但二一〇章盜罪條例第四十、四十二四十大條規定之罪行1或 二十二章妨害身體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罪行,或二三八章軍火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之罪行除外。
法律修編條例
REVISED EDITION OF THE LAWS ORDINANCE, 1965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五三號立法案,規定輯刊及定期修編本港法律條例,是年十二月廿 四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條定名一九六五年法律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内交另有表示外,所———「處長」指依第三條規定所委人員; 「生效日期」指總督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修編版本開始實施日期;「條例」指 (甲)總督徽立法會意見及智同後所制立之條例贊根據各該條例所訂制之輔助 法制,(乙)英軍政府公告及根據各該告所訂輔助法例;「編版本」指依第三條 規定權力所編纂之香港法律修編本;『輔助法制」指依據法例及公告規定經過立法程 序所制立之公告,規程,規則,命令,决案,佈告,法院規程,細則或其他正式文 件。
第三條。總督得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委任編香港法律版本處長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