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香港年輕 第十九回

居住須知 估計,竟然增長到三百七十萬之衆,此種突然增加的現象」住客同意在該法例實施管制期間開始增加租金,則必須以 係與一九六二年五月間大陸難民大逃亡潮有關;同時也與 一項政府規定之表格,開其同意增加租金之詳情况

歷年出生人口的自然率,及海外僑胞申請來港居留者不無 關鴻,到了現在,本港人口估計已近四百萬衆,由是,本 港人居住問題,益感殷切需要。至於最近之住所與人口分 佈情况,當局已準備於短期內重行調查,屆時又將大有差 別矣。

取消管制住宅新樓

主客變方簽字後,送交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

須注意者,租金之增加,必須請由差餉物業估價署署 長於一份加租表格之副本上加簽,證明已通知該署署長, 否則增加之租金,將無法追討。

業主擬增加之租金,如住客不予同意時,業主得通知 住客,擬於三個月後增加租金若干;同時將是項通知之 一份副本,寄交差餉物業估價署長,並分別依據下開條 辦理:

由於去年物業地產市道日走下坡,空置樓宇日增,租 售同感不易,其影响程度,不顧限於地產物業與建築業 (一)業主擬增加租金之款額,不超過住客現交租金 抑且及於社會經濟之流通,故當局衡量現勢,會於一九六一百分之十,且業主與住客在事實上無可爭執時,差餉物業 三年三月卅一日公佈實施一項「一九六三年新樓住宅加租 1 管制條例 」,但由於去年地產物業市道,已走下坡,租售 價格同告削減,故當局認爲該條例用以控制租金漲風,已 消失作用,實無存在之必要。因此港府經於去年底宣佈, 該條例於一九六六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不再延期實施。 港府發言人會就上項决定指出:

由於戰後興建之住宅樓宇租值,現已逐步下降,同時 住客亦有就其現住樓宇遷往輟低租值樓宇之趨勢,現時大 部住宅安排之準備良好,新樓之供應仍源源不絕。

另一方面就政府的觀點,現時之情况已達到住屋供 應進展滿意,以至無須管加租的程度,有關立法管制的 需要亦已不必存在。

該政府發言人又解釋:雖然上述管制條件將於一九六 六年六月三十日屆滿,但對於過去兩年內被加租之住客仍 未立即受影响其租住地位,此即自上次被加租之日起計, 住客仍可享受兩年內不得再加之保障。而另一方面,如果 荣主想結束現時之租約,仍須於六個月前通知住客。

根據一九六三年新樓住宅加租管制條例規定,業主與

估價署署長調認爲是項增加確屬公平合理,則可批准業主 所擬增加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份,並以批准證明書寄交業 與住客;但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如認爲業主擬增加之租 金不合理時,可不予批准。又業主或住客對差餉物業估 價署署長之决定,認爲不滿意時,任何一方均可請求重新 裁定。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於接獲是項請求後,當再檢討 所作出之决定,並有權諮詢新條例爲此項目的而委派之委 員會中二位或多位委員之意見。業主個對該署長所作出之 最後决定,仍感覺不滿時,可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但住 客則不能享有此權利。

出申訴。

(第七篇)

但該署署長將不說明應該增加租金若干)。又業主與住 客對增加租金額,不能取得同意時,業主有權請求地方法 院核定公平合理之加租數額。

(四) 在此兩年内,租金已增加一次者,不論其爲 業主與住客雙方同意增加,或由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批准 增加,或由地方法院判准增加者 其租金均不准再次增

新條例又規定,業主向住客發出加租通知三個月後 始能加租。例如:業主於一九六五年一月一日發出加租通 知,則屆同年四月一日始生效;而由四月一日起加租後, 骸住客之租賃期可獲保障兩年,直至一九六七年三月底爲 止。

當二房東於收到業主之合法加租通知書後,得向三房 客加租,加租辦法係依據每一個三房客居住地方爲比例1 分攤所增加之部份,但三房客入伙不够兩年者,可於兩 年期滿始行加租

根據新例,業主如决定收樓宇以供其本人或直系親 屬-如父母兒女(兒女須十八歲以上)居住者,得向地 方法院提出申請;又如業主决定將該樓宇拆卸建時,亦 可收同樓宇。

基於上述理由而收回樓宇,住客將不獲得賠賞。如住 客對業主之收樓通知書有所爭論時,業主可向地方法院提

(二)業主所擬增加租金不得超過現交租金百份之十

關於收樓問題,如果地方法院支持業主之通知書,可 ,然雙方對此有所爭辯時,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將證明 以命令住客搬遷,搬遷之期應不會比業主通知書原定日期 一有此爭執,業主得據以請求地方法院在其所擬增加租金之一爲早,但最遲亦以法院所發出搬遷令三個月內爲限。 限度内,核定公平合理之租金增加額。

新樓住客,如與業主訂有租約期限超過三年,且訂明 期滿即須搬遷者,則該租約在法律上係屬有效,但業主仍 須於六個月前通知住客。

(三)業主所擬增加之租金額飾超過住客現交租金百 份之十,則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於徵詢上述委員會委員意 見後,倘認爲住客現交租金確屬太低,而無理由限制租金 增加及不超過現交租金百份之十時,可發給證書予以證明,例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三十日午夜爲止,便告失效;但一

當該條例訂立之初,詆維持兩年時效,換言之,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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