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

崚年任 第十九回

法規新攝

八或其代理簽署之,隨附該船現行有效執照,驗船証及繳付所定費用。 (二)處長按 據上述通知後,應就承讓人姓名另發新執照或在原執照簽計之,並將原驗船證發還。 (三)凡不遵照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者,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罰金 處分。

第十一條:(一)依本規則規定領有執照船隻之東,如以任何原因中止需用該 船時,須於七日內通知處長,通知書表格向海事處領取,並將原領執照繳消。(二) 凡不遵照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處分。 第三篇

船 第十條:爲履行本規則規定進行驗,除由驗船官執行及繳納所定費用外,概 不發生效力。

第十三條:(一)依本規則規定所發驗船証,須用框架,時常在該船當眼處 展示之。(二)船東及船長不遵照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均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 罪科一千元罰金處分。

第十四條:爲遵行本規則規定所發驗船証,須就第二號附表四號表格爲之,並列 明該船所適應之需要細節。

第十五條:(一)爲完成第十二條規定之監船証起見,驗船官對於小輪或輪載 客最高限額,須體察情形,就船上空間及按照下列尺度定之—— (甲)領有一等執照 之船,就艙面及以上各層甲板空間比例計算,每七方尺客一名,但對於航行海港 範圍內之渡輪,如認定加重載力尤爲穩固者,則就艙面空間計,每五方尺載客一人 以上各層每七方尺载客一人;(乙)領有二等執照之船變,就艙面及以上各層甲板 闢比例計算,每十方尺載客一名;(丙)頜有三等執照之船隻,就艙面及以上各層甲 板空間比例計算,每十二方尺載客一名;(丁)所有領取一、二三等執照船艙面 甲板以下載客限額,就其劃作客位母定之;(戊)機帆船的艙位,應就其所設客位定 之。

(1)小輪或渡輪所有人要求減少第一項所定戲客最高限額時,應在驗船証上 明之。

(三)驗船官如體察情形,認定小輪或輪渡在其形式與穩固上,爲安全計,不應 照第一項規定給予載客最高額者,得予減少,並在驗船誕上註明之。

第十六條:(一) 小輪或渡輪船東須於每年或處長在某種情形下指令在較短期間 內申請驗一次。(二)驗官依第一項規定進行驗船認定該船在各方面均適合時

(第三篇)

三六

應即簽發驗船証。(三)驗船官依第一項規定進行監船認爲不適合時,須對船東宣告 需辦事項,使能適合航行,直至辦妥後方發驗船証。(四)凡依第三項規定拒發驗船 證,所有依第二篇規定發給該船之執照或許可証概行停止生效,但處長仍得權宜决定 1酌加條件或限制,及令繳付定費,另發航行許可証,候至發出驗船証爲止。(五 ) 小輪或渡輪船東不遵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時,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四千元 鬍金及六個月徒刑處分。

第四篇

本港合格證書

第十七條:(「 小輪或渡輪如無持有本港合格証書之人-

任船長,此外亦無時 有本港合格証書之人-

任輪機師者,不得在本港領海內航行,但——(甲)驗船官如 對於此等船隻,有鑑於該船之大小,速度,機器動力與控制位置等,証明可由一人同 時管制,而其人已領有合格船長証書及合格輪機師証書者,即作爲已-

分實施本條規 定瀚;(乙)如屬遊艇,其人所領合格証畫經依第十九條規定加以訂正者,在法即爲 -

分。

(二)管理小輪或測驗之人與管理輪機之人,須隨船構備所領合格証畫

(三) 小輪或渡輪違反本條之規定,東與管理該船之人無論當時是否在場,均 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處分。

第十八條:(一)除受本條規定限制之外,處長按據申請,須給本港合格証書 。(11)申領本港船長或檢機師合格証書,須向海事處領取表格一份,附申請人相 片三幀,及繳付所定費用。(三)申請人如無下列情形者,不發船長或輪機師合格證 ——(甲)考試或經由其他方式經處長認爲及格,並對處長認爲需要之科目或情事

有其滿意表現者;(乙)年齡不少過廿一歲者;(丙)曾在小輪或涉論服務三年以上 7 如申領船長証書,則在上述三年期內完任船面職務者,如申領輪機師証書,則在上 述三年期內担任輪機職務經處長認爲有-

分實用機械經驗者。但申領在遊艇服務之合 格証書者,其人年齡不得少過十八歲及不需有在小輪或渡輪服務之經歷

第十九條;本港合格證書第二號附表五及六號表格爲之。但處長對於祗在遊 艇應用之証書,得就其認爲適當者加以訂正而在証上簽註之。

第二十條:(一)合格証書遇有遺失或毀棄,於繳付所定費用後,處長得另發副 本。(二)依第一項規定所發本,應在証上顯處簽註「副本 字樣 小輪與渡輪抵埗及起航

第五篇

第二十一條:小輪船長除照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渡輪船長除遵照第11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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