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輕 第十九同

法規新編

第九條:涼例第三十三條之增入下文第三十三條甲 第三十三條甲: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主管官所爲裁定,不得向上訴庭提出 上部 (甲)對於此項裁定,業經依第三十四條乙規定向評議委員會上訴者 (乙)此項裁定原係遵照評議委員會依第三十四乙規定所爲指示而予以裁定者 第十條:原例第六篇第三十四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六篇:

第六篇甲 對建築主管若干裁定之評議

第三十四條:(一)得委任適當檢定建築師若干人爲上訴委員團(下 稱該團),自該團挑選若千人員-

任評議委員會委員,以便實施第三十四條乙之規定 (二)該團成員得隨時預先一個月面通知主管官自行告辭,總督並得隨時及以 任何理由解除任何建築師爲該團成員之任命。

第三十四條乙:(一)除受第三十四條天規定限制之外,凡因主管官執行第九條 乙第一項(K)(L)款所授權拒絕批准拆建樓宇所送檢之圖則,或第九條乙第四 我五項所授權拒絕批准拆建樓宇圖則興工而遭受損害者,或因於主管官執行第九條 丙目表B——七項授權所指定之條件而遭受損害者,得按照下列期間,以書面通知主 管官,向委員團提起上訴,並說明其上訴事由———(甲)主管官之裁定如在本修正案 施行之前爲之者,則在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之前提出上訴;(乙)主管官之裁定如在 本修正案施行之後爲之者,則在裁定後十四日內提出上訴

(二)凡依第一項規定正式提出上訴後,輔政司按據主管官要求,應任該委員團 中委派三人組織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會),並委其中一人爲主席,以賽評判 《三》主管官對於認爲可能受評議委員會上訴裁定影响之各該樓宇業主送發通知 令各該業主如欲向評織會提出申訴,應於三日內通知主管官。

(四)除須遵照本條規定辦理之外,評議委員會審理上訴事件之程序,由評議委 員自定之,上訴人,主管官或任何其他人等概不得聘任狀師或律師代表出席

(五)評議會對於上訴人,主管官及正式通知主管官擬向該會提出申訴之其他人 等(上述各方面以下簡稱當事人),應給予申訴機會及傳喚証人作證,任何一方當事 人得向其他當事人所傳証人提出質問,但不能質訊評議會或評議委員所審問而非由當 事人所傳喚之証人。

(六)評議會遇有濶予解决之問題,須由評議會委員以多數表决之。

(七)評議會或評議委員爲行使職權起見,如認爲需要,得進入任何樓宇,實施 檢查,開鑿孔穴或抽取標本,而舉行評議會該會委員命令之公務人員,得拆除各

(第三篇)

三 樓宇或部份地方之障礙物,以便進行檢查,開鑿孔穴,抽取標本,並得進入任何 宇或任何部份地方,以實現此項自的。

(八)評議會對於不服主管官裁定提起上訴之事件,得判令維持主管官所爲裁定 ,或屬於有下文第十項情形之事件,得———(甲)指令主管官執行本例賦予之力, 以實現其所爲裁定;(乙)飭令主管官依第九條丙第二項規定酌加必要條件,以資辦 理

(九)除受第十二項(丁)款規定限制之外,主管官在職責上須奉行評議會依第 八項(甲)款規定所爲指示辦理,無論主管官並不同意於評議會之裁定,仍須以根據 本例規定賦予種力所能達到之限度爲準。

(十)評議會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之事件,得根據第八項(甲)及(乙)款規定 行使其賦有力,例如:

(甲) 凡因主管執行第九條乙第一項(K)或(L)賦予之權力或第九條乙第 四項賦予之權力所爲裁定,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之事件,經評議會認定其拆卸樓宇,進 行打樁工程,挖坭工程,建築地基工程或建造工程等——(一)將不會或不至令到毗 隣或其他樓宇全座或局部坍塌者;(二)將不會或不至令到毗膦或其他樓宇發生危險 而至或可能全座或局部有坍塌之虞者;

(乙)評議會對於上述上訴事件,認定-(一)毗瞵或其他樓宇全座或局部坍 塌 有坍塌之處將可避免者;(二)毗隣或其他樓宇發生危險使全座或局部有坍塌之 慮將可避免者

(丙)凡因主管官執行第九條乙第五項或第九條丙發表七項賦予之力所爲裁定 ,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之事件,經評議會認爲業已或必將採取-

份預防措施,或對於主 管官所科條件,即以(一)防止毗隣或其他樓宇全座或局部坍塌 可能坍塌之 條件,或 (二) 防止毗膦或其他樓宇發生危險而至或可能使全座或局部有坍塌之處之 條件過於苛刻者。

(十一)評議會對上訴案所爲裁判,是爲最終裁判,不得因不合程序或方式錯誤 而擱置之。

(十二)(甲)評議會委員之薪酬,由總餐指定,並由上訴人按照(乙)(丙 歐規定給付之。

(乙)上訴人在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上訴時,須向主管宮繳具按金四千元,除 已付按金之外,不得進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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