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寿夭年輕 第十九回

盈利者,不超過百分之八;(乙) 其他,不超過百分之一點五。

法規新編

(二)依條例第四篇規定課稅之人之投資帳單,經評稅員認定其在管理帳單方面 並不足保証係出於適應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分配准予扣除之。

第二條丁:依規程第二條甲,第二條乙或第二條規定所爲裁定,得予以反對上 一如條例第十一篇規定所賦予之權力辦理。

房屋

房屋租賃(止租通知)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三七號修正一九六二年一四號房屋租賃(止租通知)條例,是年七月 三十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房屋租賃(上租通知)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六二年一四號房屋租賃(出租通知)條例(下稱原例)第三條第四 項爲如下修正:(甲)「繼續按照逐月租賃······至通知書滿期爲止一句之後加入下文 【段——其未有明定納租與扣押抵償條款與條件之租約,應有第五條爭規定各該項條 疑與條件之默示;(乙)本項末句删除。

第三條:原例第五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五條 ————

第五條甲:房屋租約如未有示納租條及沒收租條件者,所有此等租約,應 親爲默示到期付租一條與欠租逾十五日沒收租一條件在内。

新樓住宅加租管制(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三弍號修正一九六三年第七號新樓住宅租管制條例7年六月廿五

(第三篇)

日公佈施行(原例見本報一九六三年第十七期) 。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新樓住宅加租管制(修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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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一九六三年第七號新住宅加租管制條例(下簡稱原例)第三條爲如下 修正:

(甲)本條第五項(丙)款删除。

(乙)本條第五項之後增入下文(五甲)項:(五甲)本例除對於根據本條(五 2項規定准免適用之租約或分租外,對於下列各項亦不適用之————(甲)依據一九五 二年第八號房屋租賃權(延長效期)條例第三條規定受保障之租約或分租;(乙)在 中止享受】九五二年第八號房屋租賃(延長效期)條例第三條規定保障之後,繼續 按照同樣期限及條件(但根據任何法規之規定,其期間與條件業有變更者除外)辦理 之租約或分租;

(丙)本條第六項內文「除根據本條(五)項」字樣之後加入「(五甲)項字

第三條:原例第六條爲如下修正:(甲)本第二及四項内文「除受本條(五) 及(六)項規定限制之外」句,易爲一除受本條(四甲)、(五)及(六)項規定限 制之外」字樣;(乙)本條第四項之後入下文(四甲)項(四甲)凡依本條第 二或第四項規定送遷出通知書,如不說明本條第五須所規定之情事,不能發生效力 其遷出通知書如係根據本條第二項(甲)款所列理由發出者,如非具有本條第六項 但書所列情形,亦不能發生效力。

第四條:原例第二十四條內文「一九六五年」易爲「一九六六年」字樣 附註:本修正案規定一九六三年新樓住宅加租管制條例延長續施行爲期一

由一九六五年六月三十日至一九六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原例第三條第五項(西)款 規定受一九五二年房屋租賃權(延長效期)條例第三條保障之租或分租不適用環例 之規定,此等租約在所訂三年五年期滿期後繼續按照同樣期限及條件續約者亦不適 用之,因此,本修正案第二條(甲)及(乙)項特加以改訂,原例第六條規定租約終 「正生效,茲在第四項之後增入(四)項一段,凡依第六條第二或第四項規定送發遷 出通知書,必領具理由,說明租戶得提出反駁,及由法院認定不至使一方當事人 受較大困難者,方能獲得批准,本修正案第三條轉予以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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