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
老年輕 第十九
第三十九條:附表第一部所列英國法律或若干條文,應在本港中止適用之。附表 第二部所列法例,若干條文宣告廢除。
第四十條:本例之規定,對於其他條例或英國法律另有指定起訴時之訟案或仲 我事件,或其他法例對政府爲一方當事人之訟案及仲裁事件,另有指定其起訴期限者 ,均不適用之。
附表:第一部——本港終止適用之英國法律及若干條文(從善)。第二部 二十三章法律修正(各項規定)條例第三、十二及十七條。第二十九章受託人條例第 一一〇條。一九六二年二二號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及程序)條例第五十條
地方法院(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三八號修正一九五三年第一號地方法院條例,是年八月廿七日通過旅 行(原例見法律彙編卷四第二四四頁) 。
第一條:(一)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地方法院(修正)條例。(二)本修正案第 條追溯由一九五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一九五三年地方法院條例(下稱原例)第五條爲如下正:
法規新編
八甲)本條第一項(乙)欸廢除,易爲下文——(乙)其人自獲得此項資格之後 曾在一個時期或若干時期-
任下列職位總共不少過五年期間者:八一)曾在上述各 法院執業爲辯護士或律師者;(二)曾任本港法律機構事務員者;(三)曾任英國海 外民事機構法律組組員者;(四)曾任英國海外司法機關司法員者;八五)曾依據第 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委任狀受任爲永久實任裁判司者;(六)曾任第 八十七章法政官條例第二條定義規定之法官者;(七)曾-
任第一〇〇章總登記官 (建立)條例所指定而限定具有所列其中一項資格方得-
任之職位者·
(乙)本條第二項「凡符合本條(一)項(乙)歇」定,易爲「凡符合本條第一 項(乙)任何一項」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十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一項「代登記官」之後,加入「 助理登記官」字樣;八乙)本條第二項遇有「代登記官一,在其後加入「助理登記官 」字樣;(丙)本條第三項「法院代登記實或依總登記官(建立)條例第三條規定所 委代糍登記官一句,易爲『法院代登記官或助理登記」字樣;(丁) 本條第四項遇 有「代登記官」之後加入「助理登記官」字樣。
第
(修正)規程
(第三篇)
一八
一九六五年民事訴訟法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四月九日暑輔政司佈告,總督依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 項(丁)獄之規定接納正按察司本年三月十二日會同規程委員會執行高等法院條例第 三十七條授權所立之下開規程(原規程見法律彙編卷一第四二至一〇五頁)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五年民事訴訟法(修正規
第二條:第四章民事訴訟法規程(下稱原規程)第二節第二十八條爲如下正: (甲)本條改編第一頁;(乙)另加入下文第二項——(二)原訴人如係要求收回不 動產,除將書狀送達外,應另將膽本一份在該要求收回樓宇當眼處或入門處標示之 第三條:原規程第十三節第十七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七條:除法庭另有指示外,登記須將所保管之一切証件照原來編號及標記 加以保存,俾於該案上訴合議庭時提供作証。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如或未有提起 上訴,我提起上訴而經合議庭或英廷揭密院司法委員會判結後,此項物,按據各個 提出當事人之要求,應在可能範圍內分別發還之。但——(甲)合議庭得下令將任何 証件保存,靜候該案向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提起上訴,准此,登記官應將各該証件保管 ,至樞密院最後予以興决爲止,然後在可能範圍内徇據要求分別將之發還各個提出之 當事人;(乙)在任何當事人依上述(甲)項但書規定有要求發還証件之日起九十 日屆滿後並未有要求發還者,得由登記官令行處置之。
第四條:原規程第十七節第二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改編第一項;(乙)另 加入下文第二、三及四項——
(二)執達員不得掏據勝訴當事人之要求將此項不動產移交管業,但經法庭或 按察司按據該當事人一方面所聲請及遞品作爲佐証,就附表第三十八號表格發 給强制執行判决令在案者則不在此例。
(三)上述離請,如未指明所有實際管有全部或部份不動產之人已獲知該有關訴 訟事件,使可以有-
份準備向法庭請求救濟或採取其他辦法者,不得准予所關。
(四)在登記官發給執行令之前,除向登記官呈驗該案判決書或命令或依規程第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必要提示之正式本外,上述聲請之証據亦須提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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