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銀行在港事務所與分行在上一季最後營業日結算業務時之借及貸歎額。但財政司 對於上述(甲)及(乙)款所列報告,得以書面准令在較短少期間內提出之。

(一)財政司爲正確明瞭某一銀行經濟狀况起見,得要求該銀行再行提示認爲需 要之報告,此項報告,須依照財政司所定期間與方式提出之。

(三)無論第五十三條及六十條有若此規定,財政司對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所提供 之報告,得綜合各該報告內列數字合計公佈之。

第三十九條(呈銀行帳册)。爲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檢查起見,任何銀行對於 執行檢查人員,須給示銀行所有簿册,帳目,文件,資料及給予一切方便,以利檢查 ,但調閱此等帳册文件在時間上有衝突,至影响談銀行日常業務之經營者,不應在當 時當地鐠令呈獻之。

第四十條(受管制銀行必須與專員合作。專員或任何他人根據第十三條第一項 (三)款規定對某一銀行實施管制時,該銀行須將一切業務交由專員或數人管理, 就營業上所需要調配職員若干人及給予便利,以便經營業務,而該銀行董事與經理 須遵照該專員或骸人所爲指示辦理。

第四十一條(銀行黨事僱員等喪失資格)。不論其他法例有若何規定,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如未獲得財政司許可,不得-

任或繼續-

任銀行董事,經理,司理或其他 儷緻(甲)破產或行將破產或停止付或與債權人和解債務者;(乙)在任何邦 國犯有或曾犯行或詐欺罪判罪有案而未獲赦免者;(丙)曾在依本例規定領取執照 之銀行或本例宣告竅除之第一五五章銀行業條例規定領取執照之銀行-

任董事,或直 按參加各該有關銀行事務,而各該銀行經由法庭下令結束,或所領執照已被吊銷者。 第六篇 非注册法人銀行

第四十二條 (發給執照與非注册迭人銀行)。.

(一)無論第五條有若此規定,財政司對於在本圆開始實施時即已領有本例宣告 廢除之第一五五章銀行業條例規定所發有效執照之非注册法人或團體,仍得核發執照 ,准予在本港經營銀行業務。

(二)無論各該非注册法人或團體並不遵行或不願意離行第八條,十八條,十九 錢段11十條之規定,仍得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執照,准予繼續營業。

第四十三條(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申領執照)。(一)凡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申執 照,須經由專員向財政司提出申請之。(二)凡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申領執照,須附 財政司認爲必要之証件及報告。

08看近年铛 第十八回

法規新編

者或

2/201

第四十四街(非註册法人銀行執照費 )。(])非注册法人銀行每年須納執照費. 五千元戰總惱在政務會另在政府公報通告所指定之數額。(二)依本條規定應納執照 費,須於發給執照時繳交,以後每屆一年發給執照之日繳交。(三)財政司須於每 年四月將所有依本條規定在上一年財政年度曾經繳付執照費之非胜册法人银行名號在 政府公報刋佈之。

第四十五條 (非註册法人銀行與股東普遍適用本例之規定)。(一)非注册法人 銀行除須受本篇現定管制之外,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悉作銀行論。(二)凡依第四十 一條規定領有執照之人,響非注册法人團體之同人或股東,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概作 銀行 事論。

第四十六條(非注册法人銀行適用本例各條文之規定)。非注册法入銀行除應受 本篇規定管制之外,須受本例】切條文(加以改正後)所規定之管制,但下列條文除 外——(甲)第十五條第二項(乙)獄;(乙)第十八至卅二條;(丙)第卅三條第 一項;(丁)第卅七條第一項(丙):(戊)本例任何其他規定而與本篇規定有抵 觸者或並不適用於非注册法人銀行者。

第四十七條(禁用『銀行」字樣)。非注册法人銀行在本港經營業務所用名義或 名稱,不得使用 B A N K字,或其孳乳字外國文或中文「銀行」字樣。

第四十八條(限制存戶存疑總額)。非注册法人銀行不得接受或保有存戶存款額 在任何一時期超過二百萬元繽留在政務會對一般在某一特殊情形下隨時指定之數 自之外。

第四十九條 (非注册法人银行遇有股東到人亡故)。

(一)非注册法人銀行遇有股東同人亡故,該銀行所領執照,在其人亡故後六個 月即予作廢,不生效力,但爲結束該銀行業務計則不在此限。

(11)無論本條第一項有若此規定,財政司得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另發新執照,給 予該團體其餘股東同人,或給予該團體其餘股東與根據讓亡故股東所立遺囑或 囑而應繼承其銀行業務及資產利益之其他股東同人聯合組成之團體。

(三)非注册法人銀行遇有股東同人亡故,所餘股東須於該亡故股東逝世後一個 月內通報財政司。

第七篇 其他各項規定

?

第五十條(是否有經營銀行業務行爲應由總督在政務會判定之)。(一)凡對任 何人是否有經營銀行業務行爲發生爭,除因犯本例規定罪行提出檢舉者外,此項間 (第三篇)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