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在政務會之力) 。
(一)凡遇:(甲)財政司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四)規定向總督在政務會提出 報告時,誠(乙) 任何人依第十三條(三)項規定向總督在政務會提出上訴時,在不 妨害第十條規定賦有權力之下,總督在政務會得行使下列一項或多項權力——(一) 對於財政司所頒命令,委任令,指定應給薪酬及指令應辦事務予以維持,改變或撤消 之(二)對於有關該銀行之事務,另頒適當命令,包括財政司根據第十三條第一項( 一),(式)及(三)規定授權應予頒發之命令在内,(三)指令財政司採取步驟 具狀高等法院,請由高等法院將該銀行舉辦結束。
(二)籃餐在政務會於考慮本條第一項所提出之報告或上訴,得徵詢銀行業諮 劉委員會之意見,但不受其意見之拘束。
第十五條〔檢查銀行
口
(一)在不妨害第十三條規定之下,財政司得隨時令專員檢查任何銀行之帳册 與業務,不論曾否事先予以通知者
.
(二)在不妨害第十三條規定之下,財政司對於下列情事,得令行專員調查任何 銀行之帳册與業務:(甲)財政司如有理由相信某一銀行 (一)其經營業務方法 係有損害存欸人或債權人之利益者,(二)假有不能付契約義務或勢將停止付款者 7(三)違反誠不遵行本例之規定者,違反或不遵行或可能有違反執照上附載之條件 者;(乙)如由銀行股東(佔有銀行發行股份總額三份一以上)或存人(佔有 銀行在港存款負債總額三份一以上)申請財政司下令執行調查,並提示証據,經財政 司認爲進行調查係屬必要?及能提供所需調查費之保証金者;(丙)限行如停止付歎 或通知財政司有關此意圖者。
(三)專員於調查事後,須送具報告書報財政司,由財政司將報告書副本一 份送交該有關銀行總事務所
(四)凡依上述第1項規定進行調查者,財政司對於執行調查所需一切有關費 用,得下令——(甲)由被調查銀行支付冫(乙)如依據第二項(乙)欸所申請而 進行調查者,全部由申請人支付,或由財政司公允判定其比率,由各該申請人與銀行 各自支付一部份。
第十六條(專員之一般權力)。(一)專員對於本例規定之實施,須作普遍監督 與管制。(二)專得授權任何人在通常特殊情形之下協助執行本例規定之一切 懼。(三)專員行使本例規定一切職權,須受財政司指揮及遵照財政司一般或特別指 示辦理。
06 看诺年馁 第十八周 法規新編
第十七條(專員對銀行之管
(一)專員任何他人根據第十三條第一項(三)規定所命令管銀行業務 後,除須遵照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外,繼續以銀行名與代表該銀行接理及經 ,直至遇有下列情形時爲止——(甲)銀行各存戶之存款業已償還或經財政
司滿意認定已儲備之以償還者;(乙)經財政司認爲該專員或他人無繼續管制 銀行之必要者。
(二)專員或任何他人根據第十三條第一項(三)規定接管銀行業務後,總督 在政務會如按據該銀行之申請,認定對於保障存戶,此事已屬不需要,不必由該專員 或他人繼續加以管制者,得指定日期令行該專員他人停止管制。
(三)財政司對於由專員或任何他人根據第十三條或十四條規定 銀行業務? 或依本條規定撤消管制,須將此項事實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
第五篇 銀行方面之責任
第十八條(指定保有流動資產最低額
(一)銀行須遵照本條之規定經常保持所指定之流動資產最低額而不受一切債務 牽連。
(二)銀行保持所定流動安全最低額,應就各銀行上月份營業最後結算日存戶 存款額計算,每月平均,以不少過此項存款負債額百分之二十五爲準。
(三)依上述第11項規定持有所定流動資產最低額,應包括本條第六項(A)
(B)、(C)、(D)及(E)款所列各項在内,照各銀行上月份營衆最後結算日 存戶存欸額計算,以不少過此項存負債額百分之十五爲準。
(四)爲實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見,所稱「平均」計算,嘿照財政司就有關 月份所指定之過日,在各該每週日結算業務時按照銀行帳册所戱流動資產額平均計算 之。但——(甲)其指定之日如公衆休假日,則就上一日工作日結算業務時所持 有之流動資森額計算之;(乙)專員得隨時指定若干工作日,要求銀行按照銀行帳册 ,將各該日結算葉務時所持有之流動資產類平均計算之。
八用銀行客戶活期 (五)爲計算銀行保持所指定之流動資產最低起見。 定期與儲蓄存款總額,即爲該銀行之存敬負實,其所欠其他銀行之款項則除外,但與 本港同業銀行來往比對剩餘應交之差額及所欠本港同業銀行之活期放歌,超出與本港 同業行來往比對存之差額與對本港同業銀行之活期放款者,此項差額應併列入計 鑲i(乙)凡在本港愛在他處營業之銀行,其在本港所證事務所及分行,具體上概作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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