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5
老年任 第十八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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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港營業之一家獨立銀行論;(丙)凡在本港在他處營業之銀行,其經由在港事 務所或分行所欠一切存戶存與負債,均視爲一獨立銀行之存款負責,而各該事務所或 分行存款或放款之全部資產,亦視爲一獨立銀行之資產計算之。
(六)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指定流動資產」指下列所有或任何一項. ( A)香港法定通用紙幣及硬幣;(B)純金幣或金條,不論是否存在本港者;(C) 與本港同業銀行來往比對剩存隨時可以提取之全部善額及對本港同業銀行之全部活期 放款;(D)與港外銀行來往比對剩存隨時可以提取之差額及在港外之活期放款可以 隨時提取舾返本港分行要遵照專員指定方式予以保管者;(E)由本港政府或英聯合 王國政府或外國政府發行之九十三天期而其庫面通貨可以自由交骸銀行在港之 分行者;(F)可以貼現之滙票而其票面通貨可以自由交該銀行在港之分行者;( G)屬於銀行滙兌証券形式之即期在票,出口商務或旅行信用狀之即期滙兌証券,遊 客支票,由任何政府發行批准發行可在本港通用之舾單而其票面通貨可以自由交 銀行在港分行者,贊英聯合王國國愛爾共和國發行之興酒單;(H)由本港政府 發行或保証經總督在政務會公佈所指定之証券(下列I款所列証券除外 );(I) 由 本港政府,英聯合王國政府或外國政府發行或保証之証券,其償付日期少過五年期, 而係——(一)經由倫敦香港域紐約証券交易所定價,(二)在六個月前曾有買賣交 易,及(三)並無欠息者。
(七)總在政務會在特殊情形之下,對於某一銀行或一切銀行按照上述(二) 璣(三)項規定之流動資產最低額百分率,得隨時下令酌定期間減低之,以總認爲 需要與適宜者爲準。
(八)財政司在特殊情形之下,對於某一銀行或一切銀行按照上(二)項規定流 動資產最低額百分率,得隨時下令減低不少過百分之十五,至按照上述(三)項規定 流動資產最低額百分率,藏低不少過百分之七點五,所減期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爲準。 (九)依據香港法律第六十五章發行銀行鈔票條例規定發行紙幣之銀行,其發行 紙幣之負債及儲作抵償發行紙幣之資產,對於實施本條之規定,概不得列入計算之。 第十九條(設立儲備金)。
(一) 除本條(二)項所規定者外,所有銀行,必須 (用)設立一項公佈之 儲備金;(乙)於宣佈派發股息前,在每年所公佈之盈利項下,除撥支正當稅費外, 將下列兩項撥-
儲備金(子)此項盈利百分二十五以上金額,或(丑) 其他較少 金額,使儲備金能達至實收資本額百分之百。
(二)財政司如認定在港外地方注册之銀行,其公佈儲備金總額,不論儲存何處
係足以應付其所營業務時,得以書面命令特許該銀行豁免本(一項之規定,並 得隨時以書面飭令將上述特許豁免撤銷之。
第二十條(馁備資本最低額)。
(])除本條(三)項所規定者外,任何銀行如非有下列情形,不得在本港經營 銀行業務—(甲)其實收資本不少過五百萬元(或在港外地方注册之銀行,其實收 資本額相等於此項數目),並會將該銀行公司損益計算書項下借方之差額扣除者;( 乙)其在本港之資產,除準備撤銷一切呆賬及有疑開債項之後,超過第十八條八五 項所定客戶存款負責額以外,而達至五百萬元以上者。
(11)爲實施第一項(乙)款之規定———(甲)所稱「在港資產」,應包括但並 不限於此項指定流動資產;(乙)凡在本港在他處經營業務之銀行,其在本港所設 事務所與分行,在具體上一律作在港獨立營業銀行論。
(三)財政司得隨時頒發書面命令特許任何銀行豁免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得隨 時以書面飭令將上述特許豁免撤銷之。
第二十一條(限制派息)。在本港注册銀行除有下列情形之外,不得派發股息或 分派盈利———(甲)不屬於實際資產之一切開支費用業已全部繳銷者;(乙)如帶分 派溢利,其公佈儲備金已達至實收資本額一倍,並不將此項儲備金減少至實收資本額 百份之百以下者。
第二十二條(銀行不得接納本身股份作抵押貸款)。銀行不得接納本身股份作爲 貸獄,放款或信用祀帳便利之抵押。
第二十三條(對個人商行貸款限額)。銀行不得貸獄或容許接續貸獄與任何個人 、商行、注册法人、公司、公司集團或集體人等,或受上述人等或機構所控制或影响 或給予信用記帳便利或作經濟上担保,或代負其他債務而其總數超過該銀行實收
資本額與儲備金合計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但本條之規定對於下列各項不適用之 (甲)銀行之間互相來往或銀行與分行之間互相來往之交易;(乙)買入之電源;( 丙 ) 買入之滙票或出口貨物所有權書據而其持有人可以在港外地方憑票兌現者;〔丁 ▲對電滙或上述票或書據之抵押貸款。
第二十四條(對董事等人貸款限額) 。
(一)銀行不得再將本條第三項所列便利給予第四項所列之人或團體或其代表 而在當時貸給各該人等之總數已超過其實收資本額與儲備金合計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二)除仍須受本條第一項規定所限制,又無論第一項有若此之規定,銀行不得 再將本條第三項所列便給予第四項(甲) (乙)所列之人或其代表,而在當時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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