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5
看透年輕 第十八周
股公司之董事具立法定要書一份,以饗証明;(乙)財政司認爲需要之其他文城及報 告。
(三)專員收受申領執照申請書後,須將該申請轉財政司,並提出建竅,說 明應否給予執照,至對於進行組叢之公司, 則說明在該公司注册後應否發給此項執 照。
第七條(發給及拒絕發給執照)。
(一)財政司按據專員依第六條規定所轉達之申請書與建議後,——-(甲)准 予發給執照,至對於進行組設之公司,則表示於該公司注册成立給予通知後發給執照 ;(乙)在某面情形下,酌量附加適當條件,發給執照,以資遵守,至對於進行組 之公司,則表示在該公司注册成立給予通知後,附加條件發給執照,以遵守;(丙 不必叙任何理由,拒絕發給執照,至對於進行組設之公司,則表示在該公司注册 成立給予通知後,將捕絕發給執照。
(二)申領執照聲請人,或進行組緻公司請求於注册成立後准予發給執照之鑿請 人,收受財政司對上述聲請所爲裁定後,得於三十日内具狀向總督在政務會提出上訴 總督在政務會對於財政司之裁定,得予以維持,更改或撤消之。
(三)總督在政務會對上述第二項規定提出之上訴所作决定,即爲最後裁定。 第八條(實懽資本最低限額)
(一)公司而未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發給執照————(甲) 其實收資本額不少過五 百萬圓(在港外地方注册之公司,須有相等之實收資本額),並將損益計算書內借方 借項扣除後計算之者;(乙)其在本港之資產,除準備撤消全部呆帳及有疑問債項之 後,超過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港内存款負債額以外而不少過五百萬圓者。
(二)爲實施上述第一項(乙)之規定——(甲)所稱「在港資產」,應包括 但並不限於第十八條第六項所指定之流動資產;(乙)其在本港在他處經營業務之 銀行在港所設事務所與分行,爲實施本例之規定,一律作本港獨立營業銀行論。
第九條(財政司吊銷執照)。(一)財政司如認定執照持有人——(甲)中止在 本港經營銀行業務,或(乙)經進行清理或舉辦結束,甚或解散其銀行業執者,得隨 時將所發執照吊銷。(犬) 執照持有人不服財政司吊銷執照,得具狀向總督在政務會 提出上訴,總督在政務會得將上述吊銷予以維持,變更或撤消之,其所爲决定,即爲 最後裁定。
第十條(總督在政務會令行吊銷執照)。財政司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四)款規定 向總督在政務會提出報告後,總督在政務會如認定爲公共利益計,應予吊銷執照時,
法規新福
得飭令吊銷之。
(第三篇)
五六
第十一條(吊銷執照效果)。(一)凡依第九十條規定吊銷執照(甲) 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人乙)該銀行須於刊發通告日起中止在本港經營銀行業務。( [)上述(乙)之規定,並不妨審任何人向銀行或該銀行向任何人執行其權利 提出索討之甚求。
第十二條(執照費。(一)所有銀行,每年須納執照費七千五百圓或總督在政 務會隨時另在政府公報通告所指定之數額。(二)依本條規定應納執照費,須於發給 執照時繳交,以後腿一週年之日繳交。(三)除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者外,財 政司須於每年四月將所有依本條規定在上一年財政年度經繳付執照費之銀行名號, 在政府公報刊佈之。
第四篇 管制銀行權力
第十三條(財政司之權力)
(一)凡過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由銀行通告財政司————(一)認定該銀行 本身似有不能應付契約義務之勢,或(二)破產或行將停止付;(乙)銀行不能 應付契約義務或停止付款;(丙)財政司依第十五條規定進行調查後認定該銀行
(f)其營業方法係有損害存款人或債權人利益者,(二)似有不能應付義務或 勢將停止付致者,(三)違反或不遵行本例之規定者,(四)違反或不履行執照上附 載之條件者;(丁)財政司定爲公共利益計有此項攢置者。
財政司對於上項情事,如認爲必要,得隨時行使下列一項或多項權力——(一) 飭令該銀行在有關業務上採取財政司認爲必要之措施或行動,(二)委任一人向該張 行提供有關業務上正當管理之意見,並指定應由銀行付綸其人之薪酬,(三)命令專 員或另派他人管理及經營該銀行業務,並指定應由銀行付給專員或該人之薪酬,(四 【向總督在政務會報告此項情形
(二)財政司對於上述(四)所賦有之權力,如未預先書面通知該銀行,說明 執行此種權力之意圖與理由,及給予提出書面解答機會之前,不得行使之
(三)不服財政司執行本條第一項(一),(二)及(三)獄規定所賦有之力 =者,得具狀向總督在政務會提起上訴。
(四)無論該銀行依上述第三項規定曾經或可能向總督在政務會提起上訴,該銀 行仍須履行本條第一項(一),(二)及(三)規定授權所頒命令,委任令,指定 應給薪酬與指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