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並受管制及檢查,但所指「樓宇塲所」,在通常字義上是否包括經營此等事業之 機動車輛或水上船隻在内,茲爲避免發問起見,特在原例詮釋項下, 加入此一新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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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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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賠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四年一九號修正一九五三年二八號工人賠償條例,是年六月四日通過 期公告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四年工人賠償(修正)條例,由總督另定日期在政府公 報刊發公告付諸實施。
第二條。一九五三年一八號賠償條例(下稱例)第一條之前加入標題「第一篇 -緒則」字樣。
第三條例第三條詮釋「親屬」定義之後增入下文一項新定義—— 「職業病」 指第二號附表所列病症及此種病症復發及其後果。
第四條。例第五條之前加入標題「第二篇——受傷之補恤」字樣
第五條。原例第二十九條之後加入下女第三
第三篇 對職業病之補倻
第二十九條甲一染受職業病者之補)。
(一)工人如染受職業病至身體全部或局部殘竅(無論於永遠或暫時喪失工作 能力)或死亡,而係因於其人在殘廢或死亡前十二個月內受僱於同一僱主若干儷主 -
任此項工作所至者,該工人或其親屬應享受本例規定之補恤費,一若該工人於適用 第五條規定在受僱期內肇生意外至遭受傷亡所至者,而本例之規定(特別包括第 十四條),在將文字改正後應適用之,但應受下列各項限制(甲)其遭受殘廢 死亡,應視爲係由於發生意外所至者論;〔乙)如能証明該工人在當初受僱時,出於
1965 於
06 看透年锚 第十八同
法規新編
故意或企阻詐欺,曾以書面聲稱事前未嘗染受過此種導至殘廢或死亡之職業病者,不 須給予補恤費;(丙)除受本條(三)項規定限制之外,此項補恤費,應向其人在要 廢或死亡前十二個月內染受此項職業病時或受僱之僱主追償之:八丁)此項補悚費, 應就該工人按照上述(丙)或本條(三)項規定追償補恤費之僱主所給工資計算; (戌)工人殘廢或死亡應予通知之僱主,即爲該工人在殘廢或死亡前十二個月內染受 此項職業病因而殘礙或死亡之最後僱用該工人之僱主,工人雖已自動離職,仍得向 僱主送發通知。
(二)工人如因患職業病而遭受殘廢或死亡,工人或其親屬必要時應將其遭受 殘廢或死亡前十二個月內所有其他僱主之姓名地址,就其所知向最後僱主提出報告, 若不報明或報告並不詳盡,使該最後僱主未能依本條(三)項規定採取行動時,該僱 主如能提示証據,証明該工人並非在其僱用期内染受此項職業病者,自不須負擔此項 補據責任。
(三)工人因患職業病而至殘廢或死亡,在其殘發戰死亡前十二個月內僱用該工 人之最後僱主認爲該工人實際上係在該十二個月内受僱於其他僱主時染受此項職業病 而非在其本人僱用時所染受者,得將該其他僱主參加爲要求補恤訴訟之一方當事 人,如能指証礦鑿,應向該另一僱主追償此項補恤費。
(四)工人所患職業病,其病徵如係經過時日而逐漸形成者,則在其殘廢或死亡 前十二個月內僱用該工人之其他僱主,對於依照本條(一)項(丙)或本條(三) 項規定被訴之僱主應給補血費,須負責攤派之,攤派金額未能協議時,由承審原案法 庭裁定之,至對於補恤金額與補恤實任並無異議時,得由該法庭另行開庭判定之。
(五)工人因患職業病而至殘廢或死亡7其最後用該工人之僱主如能証明該工 人並非在其本人僱用時染受此項職業病者,該僱主依據本條(二)項規定,自可不負 補恤實任,但就上述(二)項之規定,不得視爲可以阻止該工人或其親根據本篇規 定向以前在十二個月期內之其他僱主追此項補恤費。
(六)爲實本條之規定,對於工人殘廢開始日期,雙方未能加以協議時,由 法庭指定之,工人依本規定提出補恤要求,不得僅因其通知書所列殘廢時日不符而 遭受妨礙。
第二十九條乙(工人受僱前由醫師檢查身體)。
(一)僱主在聘用工人從事第二號附表所列商業工業或製造工作前,得令其人 受醫師之檢查,費用由僱主負担。
(二)八甲)除受下文(乙)款規定限制之外,工人而拒絕受本條(一)項規定 (第三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