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5

06 看近年馑 第十八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艷不完整或局部損壞或脫色而視作終止規則第十二條、十三條或十四條規定之停車處 論。

(二)凡在本規則實施時業已遵照一九六〇年道路交通(的士及租賃車)規則規 定劃作的士停車或行車侯僱處之地方,即視作依本規則規定對爲此項停車處論

(三)凡在本規則實施時業已遵照一九六〇年道路交通八的士及租賃車)規則第 六條規定劃分爲香港的士,九體的新界的士者,即作係依本規則第七條規定予 以劃分,應在車上簽註之,其依上述規則第七條規定附加之任何條件及依第八條規 定所爲簽註而在本規則實施時仍屬有效者,即視作係依本規則第八或第九條規定所附 加之條件或簽注

凡違反本規則關於的士停車處之規定而提起任何訴訟事件,如未有提出反 ,應視該的士停車處係爲依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所劃定者,爲依規則第十三條十 四條規定之指定的士停車處或新界的士停車處驗。

(五)主管官得隨時將設在的士停車處,指定的士停車處戰新界的士停車處之標 誌拆除或塗毁或另竪其他合適標誌而將各該停車處廢除,更改或臨時停止之 第四篇 的士之配備及使用

第十六條(計程錶)。

(一)所有的士須裝配計錶,其設計與構造,以主管官所檢定,並在各方面以 遵照本規則之規定者爲準。

(一)的士裝置計錶,其位置與方法,以照主管官所核定者爲準。

(三)的士裝置計程鏑,事前未經主管官之核定者,不得爲之。

<四>的士註册車主拆除或中止使用車上計程錶時,須於事先廿四小時內報主

第十七條(計程錶之構造)。(一)所有計程錶,須———(甲)在網造上得加以 鈐印封與,以經主管官滿意者爲準;(乙)在錶之外表面將路輪直徑緻度數及運行 鐵齒輪之齒數顯明標記之。(二)所有計程錶,應裝配二吋以上乘一时大小而盡有 「出租」或「的士」字樣之指示器(以下稱「旗幟」)。(三)計程缺之構造,應以 該旗幟可裝在下列位置中之一者爲——(甲)該應於警起時,能使在車前二十碼以 内距離企立之人可以清楚看見,及在車燈放亮時,錶之機械雖停止運行而該旗亦能-

分放亮者;(乙)在旗放下至組程位置時,車外不能望見該旗而錶之機械亦已在進行 中者;(丙) 該設在非紀程位置時,車外不能望見而錶之機械亦已停止運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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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計程錶之封固與試稔)。(一)所有計錶,須(甲)在裝設前 及此後每六個月以下時期內由主管官試驗之;(乙) 每次檢驗後由主管官鈐印對固之 (二)的士注册車主須依主管官隨時所指定之時日地點將該車駛至,聽候檢驗車上 裝配之計程錶

第十九條(計程錶燈光)。(一)所有的士須在計程錶上裝設燈光,使日夜均可 清晰看到錢上之轉動儀,而該燈並須保持其正當完好運行狀况。(二)駕駛人須保持 該燈在受僱時放亮,及於再度受僱時栒據僱客之要求,將該燈放亮,以便驗錶之轉 動器。

第二十條(有關計程錶罪行)。註册車主或駕駛人在有下列情形之下,不得使用 或容許使用的士————(甲)主管官在計程錢所加鈴印或對固已損壞者;(乙)主管 宮未於以前六個月内檢驗該計程錶者;(丙)運行計程錶之的十路驗,其直徑與原裝 計程錶路輪直徑不同者;(丁)所裝計程錶,事先未經主管官核准者;(戊) 計程錶 絕非遵照本規則之規定者。

第廿一條八計程錶之應用)。

(一)的士駕駛人須有下列事項之保証(甲)的士在準備候僱時,將該 題;(乙)的士在受僱時,將該放下至紙程位置處;(丙) 的士在非受僱亦非準備 候儸時,將該放至非紆程位置處,使在車外不能看見爲準。

(二)的士駕駛人在的士受僱時,須迅速將該旗放下至組程位置處,而在受僱終 止時,須迅速將旗竪起或放至非組程位置處。

(三)爲貴施本條(二)項之規定,的士受僱,應在首途時開始,或由僱客指定 時刻地點,自該車開始應僱時起。

(四)計程錶紀錄車費高過程所定者,顧客不須付交超過本規則規定應徵之車

第二十二條(配備)。的士停車或行車安僱時,須標示下列各件,使乘車旅客可 以清晰看見——(甲)顯示該的士之注册標誌,我客人數及依規則第七條規定該車營 菜地區之牌匾;(乙)標示駕駛人相片,中英文姓名及駕駛執照號碼之卡片 其他設 計;(丙)顯示乘車收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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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招徠乘客)。停車或行車僱之的士,其駕駛人或代表或-

任駕駛 人代理人之人,不得用語言或呼叫或拷器皿或以其他方法招攬任何人乘車。

第二十四條 ( 停車及行車候僱)。駕駛人不得在路上行車停車僱,但在下列 情形之下者不在此限——(甲)停在的士停車處者;(乙)受僱程後返停車處

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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