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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車或載客收費罪而判罪有案者;(二)爲的士或公用巴士政公用車之册事主, 因車主本人不遵守車牌內載條件而違反發法例規定罪行判罪在案或注册車主犯A 罪行判罪有案而被吊銷其車牌照者;(丙)主管官認定就一般情形而論,領有的士或 公用巴士或公用車牌照之汽車數目不少或此等營業車載客量已供過於求,由於發出車 脾太多或以其他原因,爲公衆利益計,不應給予車牌者。

第六條(撤銷牌照)。

(一)主管官對於領有的士或公用巴士或公用車牌照之汽車,如有下列情 事之所爲時,得將其車牌吊銷——(甲)註册車主,或册車主爲合夥營業,則其合 翳股東一人,或註冊車主爲一公司,該公司負囂人員一人犯有將汽車用作的士或公用 巴士或公用車或客收費罪而判罪有案者;(乙)注册車主犯公訴罪而判罪有案者; (丙)註册車主宣告破產犯有破遽罪行者,或注册車主爲一公司而該公司已進行業 務清理者;(丁)注册車主之車輛駕駛人曾於撤銷車牌前拾二個月以上犯有將該車用 :的士戰公用巴士或公用車罪行判罪有案,足以顯示該註冊車主並不成未嘗行使其-

分控制該駕駛人之權者。

(二)主管官撤銷車牌後,就最後所知該注册車主地址,以掛號郵 送達書面通告與該車主,通告付郵後,此車即予作廢,並失效用。但主管官應 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車輛注册領牌)規則第拾三條之規定將所繳牌費未滿期之一部 份退回之。

第七條(限制的士營業地區)。(一)主管富於發給的士車牌之後,應迅速指定 各該事係爲——(甲)香港的士;(乙)九龍的士;(丙)新界的士,及在牌上用 中英文字註明之,並得隨時將之改或修正。(二)任何注册車主駕駛人不得容許 第一號附表第二欄所列的士車在第三攔所列以外地區停車或行車安儷,或違反該附表 之規定。(三)任何注册車主或駕駛人不得使用或任容的士車載運旅客,由不准該的 士停車或行車待僱之處駛往他處,不論同在一地區或其他地區者。(四)本條之規定

·對於的士在容許僱地區或地方受僱,戲運旅客至骸的士不准停車或行車筷僱地區 之任何地方,不得加以阻止。

第八條(帶給車牌條件)。主管官在發給的士公用巴士或公用車牌照時或在各該 車牌有效期內,得酌加下開必要條件——(甲)如屬的士,指定該的士停車成行 待 僱所在之地方;(乙) 如屬公用巴士或公用車,指定該車候僱所在之地方;(丙)車 之顔色;(丁)如屬的士,其領牌人發給該車駕駛人之徽章或其他身份証件,及標示 該章証之方法;(戊)如屬的士,其依規則第七條規定所標示之地區牌,及車牌

1965

看涛年饪 第十八

法規新編

上應否依規則第九條規定註明其停車等事宜。

第九條(指定的士停車處》(一)主管官對於汽車申領的士牌照,在發牌時 以後按據該車主之請求,及遵繳每年額外牌費一百元,或依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車 輛注册領牌)規則第四號附表第一部規定計算應付之部份牌費後,得在牌上用中英文 註明「准予使用指定的士停車處」字樣、並得隨時將上項簽註取消,不另退費(二 >的土車牌而有本條(一)項規定之簽註者,得在指定的士停車處安客僱用。(三) 的士車牌如未有本條(一)項規定之簽注者,其注册車主車駕駛人不得任容其的士在 指定的士停車處停車或行車候僱。

第拾 (轉讓)。主管官依規則第四、五、六、七、八及九條規定所賦有之權力 與職責,對於的士或公用巴士或公用車注册車主轉讓其所有權,應並適用之,一若 車原發牌照係由該承讓人所申領者。

第拾一條(免繳費用)。凡依規則第七條規定簽註車牌或依同條或第九條規定 改或取消此項簽註,概不收費。

第三篇 的士停車處

第拾二條(劃定的士停車處)。(一)主管官得劃定街道某一部份地方爲的士停 車或行車安儷處。(二)所有上述劃定之地方,應用濶四时線圍繞該地四週邊緣,內 殼長三呎黃白間線,並在接近交通孔道入口處之一端竪立第二號附表一所表示之交 通標誌,該處長逾三拾呎以上者,在該處另一端竪立同樣標誌。(三)處長得在上 述第二項規定或依規則第拾三條規定所設標誌之柱上標示通告,限定時刻,其在指定 時刻以外之時間,此處即視作一九五八年道路交通 ( 停泊停鏷)規則第四條規定所 停車場論。(四) 上每隔拾吋至廿八时之間,裝設白色,银色或淺灰色方形或圓形 釘類,方釘以長三〇八份七时至四又四份一吋爲準,圓釘直徑以三又八份七吋至四又 四份一时爲準,不得突出路面最高逾一吋之八分五,四饞逾一时之四分一以上。 第拾三條(指定的士停車處)。主管官得依第二號附表二所表示之表式竪立的 士停車處標誌,作爲指定的士停車處,以代替規則第拾二條規定所設之標誌。

第拾四條(指定新界的士停車處)。主管官得依第二號附表圖三所表示之表式在 九龍 新九龍竪立新界的士停車處標誌,作爲指定新界的士停車處,以代替規則第拾 二條規定所設之標誌。

第拾五條(例外與斷定)。

(一)的土停車處,在大體上並非嚴重損毀時,不得僅因該處所劃界線或所數標 (第三篇) 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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