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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

06 看透年任 第十八周

法規新編

得拒絕該結關起飛。(乙)(一)處長對於停在機場飛機付一切費用有扣押權, 得將該機及機上零件扣押抵償,(二)上述扣押不因該機離開機場而消失其效用, 如過再度來港,仍得繼續執行之。(三)凡向飛機所有人或其在港代理人追償欠費後 十四日內仍未清償時,處長得隨時將該機機上零件變售或拆遷,以抵償。(四) 凡因上述變賣或拆遷至該機或機上零件或財產遭遇任何損失,政府、處長及任何公務 人員並不負若何責任。(丙)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管理員」指當時管理該飛機 之人。

六、特別降落許可証(甲)處長認爲適當時,得對下開飛機發給特別降落許可証 ,每機收費一百元(一)私家飛機而非供作戰運貨客,亦非出租受酬或作其他商 業用途者;(二)處長公認之訓練飛行員團體係作此項訓練目的而該機適合航行証書 所列核准最高重量不超過五千磅者。(乙)處長得隨時吊銷上述許可證,毋須退回所 收費用。(丙)私家飛機而非供作載運貨,亦非出租受酬或作其他商業用途所發特 別降落許可証,應於發証後之六月三拾日拾二月拾一日滿期。(丁)經處長批准 訓練飛行員之機構所置飛機,在作此項用途時,其所發特別降落許可証,應於發証 之月卅一日,六月卅日,九月卅日或拾二月卅一日滿期。

一九六四年道路交通 (的士公 用巴士公用車)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四年八月廿五日政務會代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七年三九 號道路交通條例第三條、四條及五條甲所授權立下開規則。

第一篇

命名詮釋與適用

第一條(定名與實施),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四年道路交通(的士公用巴士公用車】 規則,並由一九六四年道路交通(修正)條例施行之日起付之實施。(本年九月四日 公告施行在案)

第二條(詮釋)。本規則除内文另有表示者外,所稱

「主管官」指警務處長,或爲實施本規則規定任何法例宣佈爲主管官之人 ,或由主管會委託代行其職權之夫

「公司」具有第三拾黨公司條例第二條規定所賦有之意義·

(第三篇)

四二

「駕駛人」指的士(計程車) 或公用巴士或公用車載運貨客兩用車之司

「駕駛執照」具有條例規定所賦有之意養·

「香港的士」攢規則第七條(一)項規定所稱香港的士之計程車 「九龍的士」指規則第七條(一)項規定所稱九龍的士之計程車 新界的士」指規則第七條(一)項規定所稱新界的士之計程車

「新界的士停車處」指規則第拾四條規定所稱新界的士停車處;

「公用車」即營業車,包括領牌用作公用車及貨車之兩用車i 「注册」,「注册車主」及「注册標誌」具有一九五六年甲第八九號公佈 之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車輛注册及領)規則第二條規定所賦有之意義· 「指定的士停車處一指規則第拾三條規定所稱之的士停車處:

「的士」,即計程車,包括領牌用作公用車及貨車之兩用車;

「的士停車處」指主管官行使規則第拾二條規定之權力,劃作的士停車

僱成行車招客之地方,並包括新界的土停車處與指定的士停車處在內。

第三條(適用)。本規則對於公用巴士與公用車,祗係在該車依照明示或默示合 約,就所定或商洽車租金額之下,租用或招租用全車(購車合約除外)邏戰搭客者 方適用之。

第二篇 車牌之發給及吊銷

第四條(禁止發牌)。主管官除滿意認定有下列情形者之外,對於申領的士或公 用巴士或公用車牌照之汽車,不得依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車輛注册及領牌)規則之 規定給予車牌——(甲)該汽車之構造與裝設係遵照有關此種汽車構造及裝衆所有法 例之規定辦理者;(乙)申請人經有適當部署,得主管官滿意藉以保養該汽車者;( 丙申請人對於該汽車,已供適當停車間並得主管官滿意,有適當部署,能在申 領車牌日起拾二個月內供設停車間者;(丁)申請人在商場上具有聲響,就其財富上 地位,足以保持該車遵照上述條件辦理,足以供應與維持該車之效用者;(戊) 車可以領取戲客三名以上牌照者。

第五條(拒絕發牌)主管官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領的士威公用巴士或公用車 牌照之汽車,得拒絕發給車牌——(甲)申請人犯有公訴罪行而判罪有案者;(乙) 主管官認定申請人在事實上由於其本人或其合夥之人或其當日會-

任負賢人之公司會 有下列事而不適合領取比項車牌——(一)犯有將汽車用作的士或公用巴士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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