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诺年馁 第十八周

法規新編

點所至該樓宇空無人居時,則逕行送達與業主。-乙)處長得並在上述(甲)項規 定所發通知書或另發消除火災危險通知盡,令其人採取必要措施,免有再度發生危 險之虞,又處長認爲必要時,得併指明所應辦理之工程,備载此項要求所另發之通知 裏,如經處長認爲有再復發生危險可能時,無論此種危險當時會經加以消除,仍得送 發之。

(二)凡由於任何人之行爲,過失或容許以至發生或繼續存有火災危險而其人行 踪不明,咎亦不在於住戶或業主方面者,處長得將此等房屋之火災危險加以消除,及 採取必要措置,使免再有發生之處。

(三)凡依本條(一)項規定送發通知穩與任何人,而 :(甲) 此種火災危險 原出於其人之故意行爲或過失所致者:(乙)其人不於限期內遵照通知書所列條件辦 理者,其人即以犯罪論(不論有無依本條第四項規定頒發命令)應受一千元罰金之處 分,其在限期內不履行此項條件者,在賡續違犯期内,每日加科二十元罰金處分。 (四)凡將消除火災危險通知 送發與任何人,而——(甲)其人不於限期內遵

·照所列條件辦理者,(乙)或已遵行而處長認爲有再度發生危險者,處長得向裁判 庭提出告訴,該庭得於研訊後依第六號附表第三號表格頒發命令(本條稱消除火災危 險合。

(五)上述命令,包含下列各種—(甲)消除合,即飭令其人在限期內遵照消 除火災危險通知書所列一切或某項條件辦理,或將此種危險加以消除或採取必要措 ,防止火災危險再次發生;(乙)禁制令,禁制火災危險有再度發生之處;(丙) 封閉令,即禁止住人或躉存令內所列某某類貨品(包括備用貨物在内),或貨物數 緻而遇發生事故時足以增加火災或其他災禍或危害生命財產者;(丁)上述各種綜合 令。

(六)裁判司庭頒發封閉令,只限於能提供證據,經法庭滿意認定此項火災危險 係由於該有關樓宇在結構上所形成者,或鑑於該樓宇所在地區之性質所致者,方得 發之。

(七)對於頒發消除令或禁制令,則以有其必要或由法庭認爲需要,並在令内列 明所應辦之工事,飭令其人遵行辦理,藉以消除此種火災危險或避免有再度發生之處

(八)裁判司庭對於受封閉令管制之樓宇,如滿意認定各該樓宇已遵令辦理,使 之能適合住人或躉存令內所列某種某類物品或其數者,得予宣告,並將該封閉令撤 消之。

(九)(甲)凡明知故犯,並無適當宥恕理由而違反上述火災危險令者,即以犯 罪論,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連續犯罪期内,每日科五十元罰金。(乙) 凡不遵行 火災危險令辦理者,在不妨害上文八)獄規定之下,處長除受下文(十)項(丙) 欸限制外,得將火災危險消除,必要時運行執行命令,其因此而支銷之合理費用,得 向其入追償之。

(十)依本條規定向裁判司庭提出訴訟之事件,應適用香港法律第二二七章裁判 司條例第六篇之規定,但仍受下列各項規定之管制:

(甲)凡不服火災危險而提起上訴者,令應停止執行,靜候上訴案之裁定 或撤回上訴,至對於撤消上訴令以外之處分会,其遵行時間,應自上訴裁定或撤回後 開始實施;

(乙)消除火災危險令而丼包含禁制令或封閉令需要辦理結構工事者,其所進 行之上訴如遭駁回或放棄,則無論有上述(甲)款之規定,該上訴人在原令限期屆滿 仍未遵令辦理時,每日應科五十元罰金,直至駁回或撤回上訴之一日爲止,一

若其人未嘗提出上訴者辦理,但其人如向駁回上訴之原審上訴庭提示滿意證據,或因 撤同上訴至被追償金而向該承審法庭提示滿意證據,證明此次上訴有其實在理由 並非以瀟延原令之執行者則不在此例;如遇駁回上訴,其依本項規定所科罰金,應 申上訴庭予以判定,如屬撤回上訴,其每日應科最高額之五十元罰金,即視爲由受理 追償罰款法庭所判定,但該庭得酌情減輕或取消此項罰金;

(丙)消除火災危險令而飭令辦理任何結構工事者,除下文但書所規定之外,不 得依上述(九)項(乙)欸之規定辦理,須俟上訴案判結或撤同後方得爲之,但頒發 此項命令之法庭認爲危險性嚴重時,雖已進行上訴,仍得令行處長立即加以消除,至 於——(一)期上訴得直,應由處長補償其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11 ) 如駁回或撤回 訴,處長得向其人追償因此所支銷之費用。

(十一)(甲)處長對於消除火災危險或因避免再次發生危險所拆除之事物,得 將之公開拍賣,或就情形需要,逐行出售或處置之。(乙)依本項規定出售此項財產 所得價欸,由處長保管,用以支付拆除費,如有剩餘,按據物主要求,應予發還之。 第五條。原例第十三條串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一)項廢除,易爲下文——(一)總督察任何員——(甲)其 生活水準高出其官俸所能應付,或(乙)其所控制之財力超過其官俸收入者,於徵詢 總檢察官意見後,得命令處長將指摘該隊員所根據之理由,予以書面通知,令依 -- 內所定限期以前提出解釋;

(第三篇)

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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