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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 看透年輕 第十八周

律師學員,均視爲係依本例第三條規定批准登錄者論; ( 丙 ) 經歷司依舊例第三十條 規定所設一切登錄册,均視爲分別依本例第五條規定設置之律師登錄册,或依第二十 九條規定所設狀師登錄册論;(丁) 經歷司依舊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所設特別名册,亦 應視作係依本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所設公證律師登記册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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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消防事務(修正)條例

一九六四年第一號修正一九五四年三二號消防事務條例,是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 (原例經一九五六年三三號,一九五九年一七號,一九六一年第一號及四二號各條例 修正在案)。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三年消防事務(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五四年三二號消防事務條例(下稱原例 ) 第一行「關於消防事務處 人員縂偉」字樣之後加入防止火災危險一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二條詮釋,按照英文首一字母分別增人下文各項定義

「火災危險」指——(甲)違反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條例之規定,更改樓宇建 築物?如遇發生火災或其他災禍時,可能使災民逃難更加困難者:(乙)公共娛樂或 集會場地過於擠擁,如遇發生火災或其他災禍時,可能使災民逃避更加困難者;(丙 對於鏜照處長實施一九五五建築條例規定簽證之圖則而在任何樓宇所供設之消防設 備加以拆除者;(丁)遵照上文(丙)項所列簽證圖則在任何樓宇供設之消防設備並 無正當保養或以其他原因至不能靈活運用者;(戊)此外,其足加火災或其他災禍 可能性之事物或情形,或因發生火災或其他災禍而至危害生命財產;或遇災禍發生時 大大妨礙消防事務處執行其職務者;

「業主」對於任何房屋,具有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條例第二條所賦有之意義; 「房屋」包括任何地方在内;

法規新編

(第三篇)

第四條。原例第七條之後,入下文第七條甲及第七條乙 第七條甲(入屋檢查一般權力 )

(一)除受本條規定限制之外,處長或其書面授權入員於必要時出示此項授權書 後,得在一切合理時間內進入任何房屋,以實現下列目的——(甲)確定該還有無 會否犯有本例規定事宜;〔乙)查詢該屋在木能上所需防火設備,救火用水,出入通 路及其他有關情况事宜;(丙)察該處有無火災危險事宜;(丁)處長或消防事務 處依任何法例規定行使職權各事宜。但處長或其書面授權人員對於非公共娛樂集會 塲所,工廠,工塲工地或非用作營業之房屋,如未預先廿四小時書面通知該處住戶2 不得行使本項規定賦予此種入屋檢查之權力。

(二)裁判司或太平紳士法官按據宣誓證明之書面報告,滿意認定 (甲)被 拒絕進入或必將遭遇拒絕進入該屋,或該屋空無人居,或住戶暫行離開;或因事出緊 急或提出請求則入屋目的佃失敗者;(乙)具有適當理由進入該屋,以實現本條( Í)項所列目的者;(丙)將申請下令進入該屋之意圖通知該處住戶,我該空無 人居,或住戶暫行離去,或因事出緊急事先通知則入屋目的便告失敗者,該裁判司 或法官得依第六號附表第一號表格頒發命令授權處長或處長書面授權人員進入該屋, 必要時得强制行之。

(三)處長或任何人根據本條規定或奉行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進入任何房屋,得 召喚必要人員協同辦理,對於空無人居之房屋,在離去時須加以緊密關閉,以免閒 侵入。

(四) 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應繼續生效,直至進入該屋目的實現後爲止。 (五)無論何人依據本條之規定或奉行本條規定所頒命令進入工廠,工塲,工地

或營業用房屋而將在該處所得有關製造方法或商事秘密洩露於任何人者,除在履行職, 務上所透露者外,即以犯罪論,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七條乙八消除火災危險)。

(一)()處長如認定任何樓宇有火災危險,得將下開通知書送達於下列之人 (子)由於其人之行爲,過失或容許至此種火災危險因而發生或繼續存在者,(

「丑)其人如屬於另一人之服務員或代理人,則送給此另外之人,(寅)其人或此另外 之人行踪不明或離港他去時,則送給該處之住戶或業主。上述通知書(本崦稱消除火

災危險通知書),照第六號附表第二號表格爲之,列明期限,飭令在限期内加以消除 內得併指明所辦理之必要工程。但此種火災危險如係因樓宇結構上不健全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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