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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诺年輕 第十七

一九六三年二八號設立香港中文大學,規定其注册,組織,職攤贊一切有關事務 條例,十月九日公告施行

引言:茲因需要設立一所聯合組織而以中文爲主要授課語言之大學,籍以——( 甲)協助保存,擴張,溝通與增進學術知識;(乙)提高學院文學,科學及其他學科 通常課程之水準,使能成爲崇高學府之軌範;(丙)促進香港智力與文化之發展,以 增進地方經濟及社會福利;總发特徵詢立法會同意,制立下開法例,以賨規定。 第一條(命名與實施)。本例定名一九六三年香港中文大學條例,並由總另定 日期在政府公報刊發公告付之實施。

第二條(詮釋)。(一)本例及所訂規章,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委任 敎師」,「認可講師」及「大學研究院長」,分別指第十八條規定之委任教師,認可 講師及大學研究院院長;「檢定學科一指由校務會所檢定學科;「管理委員一指學 院管理委員會或託管委員會;「校長」,「副校長 」,「代副校長」及「財政主任」 ,分別指大學校長,校長,代副校長及財政主任;「學院」指第五條規定之大學學 院;「校董會」,「校務會 」,「大學會議」,「學科」與「科學研究會分別指大 夢之校董會,校務會,大學大會會議,學科及科學研究組;「基本學院」指崇基學院

·新亞書院與聯合書院;「畢業生」及「學生」,分別指大學畢業生及學生;「會員 』指大學規章規定各院會動員;「高級人員」指第六條規定之大學高級職員;「院長 』指學院院長;「註册主任」及「圖書館主任」,分別指大學注册主任及圖書館主任 「規章」指依第二十條規定立之大學規章;「大學」指依第四條規定注册之香港 中文大學。(二)特別決議案,乃校董會在一次會蹤通過,而於一個月之後未滿六個 月之前舉行一次會議時醫實之决議案,每次會議並有 (甲)出席及有表決權董事 第三條(視察)。校資會得酌量委派一人或多人視察大學任何學院,授予權力, 查閱該學院各部門之紀錄册,樓宇,配備,一般設備,及所授科目,並向校董會提出 報告。

四分三以上,及 (乙) 全體黨事過半以上所通過者。

第四條(注册法人)。茲在香港地方設立一大學,稱香港中文大學,大學各學院 及各院會人員成爲一法人組織,永遠續辦理,得以此名義進行起訴及被訴,得設置 及使用一通用印鑑,並得接受捐贈,或購置,持有,授給,移讓或出售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但對於大學各院會人員,不得由大學或代表該大學給予任何利潤或紅利,或 送或分發現金,惟以獎賞或特別發給方式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組合)。(一)大學組織,以崇基學院,新亞書院及聯合書院爲基本學 院,得併由校董會隨時以特別決議案通過立法例宣佈爲大學學院之其他機構組成之 。(二)任何學院之組織章程如與本例規定有抵觸或不符者,應爲無效。 (三)無論 何人不得以種族或宗教關係而被拒-

任大學院會人員。

第六條(高級人員)。(一)大學高級人員以校長,校長,代副校長,財政主 任,鉉册主任,圖書館主任及經特別决議案指定之其他人員任之。(二)校長爲大學

法規新編

(第三)

四四 首長,並得以大學名頒授學位。(三)校長由總督-

任。 (四) 副校長爲大學教務 長及行政員,兼任校董會董事與校務會主席,並得頒授學位。(五)代副校長在融校 長離職期內執行副校長所賦有之一切職權,但不能頒授學位。 (六)委任財政主任之 手續與任期,應照大學規章所定,而其職實由校徵會指定之。

第七條(校董會校務會等之組織與職賣)。茲設立一校實會,一校務會及大學會 議,其組織及權責,各依本例與規章所規定者辦理。

第八條(校董會 )。校董會除須遵照本例及規章規定辦理外,成爲大學管理及行 政機構,掌管及使用大學印鑑,處理並不屬於學院所有之大學財產,及管理大學一切 事務。

第九條(校務會)。校務會除須遵照本例及規章之規定贊受校董會覆核限制之外 ,對下列事項賦有控制與管理——(甲)敎授,教育與研究事項;(乙)主持學生 考試事項;(丙)頒授學位事項,但榮譽學位除外;(丁)頒給大學文憑,証書及其 他學術優異事項。

第十條(大學會議)。大學大會會議,除受本例與規章規定限制之外,應以畢業 生及規章指定之其他人員組成之,對於影响或有關大學利益各事項,得向校董會及校 務會提出建議、

第十一條(校董會之組織)。校董會以下列人員組織之——(A)校董會主席; (B)翻校長;(C)代副校長;(D)財政主任;(E)敎育司;(F)每一學院 之管理委員會各自推選之會員一人;(G)各學院院長或署理院長,院長而兼任代副 校長者,則由代副校長提名該學院之代表一人;(H)校務會委員若干人,人數照學 院計,由校務會自行選任,使每一學院之校務會各佔一席;(I) 港外大學教育機 罵人員二人,由校董會提名選任之;(J)由校長提名之人員四人;(K)由立法委 負會選任之人員三人;(L)由校董會另就香港居民中選任其他人員不超過三人;( M)由大學大會在校董會指定日期後按照所定手續舉選之會員三人。

第十二條(不能-

任校董會董事)。凡在大學或任何學院任職之人員,或各學院 管理委員會委員,不得被選或受任爲第十一條(I),(K),(L)或(M)項規 定之校董會董事。

第十三條(校董會主席)。(一)校董會主席,應由校長按照校董會就第十一條 (J),(K),(L)或(M)項規定人員中提名舉選者委任之。(二)校董會主 席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不超過四年期。但無論何人受任主席總共不得多過八年。 第十四條(校鶯會董事任期)。校董會董事任期,以照規章所指定者爲準。

第十五條(校董會力)。校董會除受本例與大學規章規定限制之外,得:(甲 >監督大學一般事務,實現大學之目的及行使大學職權;(乙 ) 保管,控制及處分並 不屬於各學院所有之大學財產,資金與投資,及管理不屬於學院方面之財經事務,但 各學院——(一)如未獲得校還會許可,不得申請或接受香港政府或外國政府或來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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