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4 — Page 208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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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政府之現金或有價物品,(1)不得收受校黨會認爲可能妨害大學本身利益之任 何毀;(丙)爲大學聘任適當人員;(丁)有權核定各學院對於檢定學科應收之學 費。

第十六條(校務委員會之組織)。(一)校務委員會以下開人員組織之——(甲 )副校長任校務會主席;(乙)各學院院長或署理院長;(丙)每一學院副院長一人, (丁)各敎授;(戊)大學各研究院長而非-

任敎授者;(己)講師,高級講師認 可講師六人,但大學研究院長除外,在每一學院講師高級講師及認可講師中各遷出二 人-

任之;《庚》圖書館主任署理主任。(二)校務會委員任期,應照規章之規定。 第十七條(一般小組委員會)。(一)校董會得設立一財政小組委員會,校董會 與校務會得酌量分設若干其他小組委員會。 (二)除另有朋示規定者外,小組委員會 之組織人選,一部份得以校董會或校務會人員以外之人-

任之。(三)校董會及校務 會除仍須遵照本例及規章之規定辦理外,得酌定適當條件,分別將任何事權與職責委 託任何事務組,小組委員會,學科研究組或高級職員或大學研究院長代行之。(四) 依本條規定組設之小組委員會得訂立辦事規則,如認爲適宜,得併規定准許會議主席 多投一决定性之表決權。

第十八條(委任教師大學研究院長與認可講師)(一)教授,講師與高級講師爲 大學委任教師。(11)校董會對於每一學術課目應徵詢校務會同意指派委任教師一人 爲該學術之研究院長。(三)在學院任教而其人並非委任教師者,得依規所定手續 受任爲認可講師。

第十九條(學科)。(一)大學應設文學系,理學系及規章所指定之其他學系。 (二)校董會得就校務會之建議,隨時加以决定,設立研究及學術進修院。 (三) 校 務會得隨時决定設立科學研究組。

第二十條(大學規章)。(一)校董會得以特別決議案 立規章,規定下列事項 ,但須是由校長批准之——(A) 大學之管理;(B)大學同人;(C)大學高級人 勞及職員之委任選任辭職解職及退休;(D)考試;(E)頒授學位及其他學術優異 獎;(F)校董會與校務會之權力;(G)大學大會會議;(H)學科,委員及其職 權;(I)學科研究組,組員及其職權;(J)大學,校董會,校務會:校長,副校 長,代副校長,高級人員,教師及大學同人等職權之行使;(K)財政制度;(L) 大學舉行考試或頒給學位文憑証書或其他學術優異獎或參加大學增設科目或相同目的 所應收之費用;(M)學生入學;(N)學生福利;(O)學生紀律;(P)普遍爲 有效實本例之規定。(二)規章而足以改變學院之組織章程者,不得訂立之,但事 先經得該有關學院同意者則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命令與規則)。校董會及校務會得隨時分別頒發命令及制立規則, 以指示及管理大學一切事務,但須受本例與規章規定之限制。頒發上述規令之權力, 應包括廢除增訂或修改權力在內。

第二十二條(學位及其他獎狀)。大學得——(甲)依照規章所明定者頒授學位 法規新編

瓯看近年馁 第十七回

(乙)依照規章所明定者頒發文憑証書及其他學術優異獎狀;(丙)按照大學所決 定者,對大學以外之人開辦演講及揚蹀;(丁)遵照規章規定頒授名譽學士或博士位 ;(戊)褫奪任何人所受大學學位,文憑證書或其他學術獎狀,但須照規章之規定 辦理。

第二十三條(名譽學位委員會)。爲備校董會諮詢關於頒授名譽學位起見,茲 立一名譽學位小組委員會,其組織入選,應遵照規章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訂立合約)。(一)代表大學訂立合約,得依下列規定行之——( 甲)凡與私人訂立合約按照法律應以書面爲之,而遵照英國法律須並蓋戳印鑑者,得 代表大學以書面訂立並蓋戳大學印鑑;(乙) 凡與私人訂立合約按照法律應以書面爲 之並由各該負責當事人簽署者,得由校董會明示或默示授權之人代表大學以書面訂立 及簽署之;(丙) 凡與私人訂立合約,雖祗出於語言而非以書面爲之,依照法律仍屬 有效者,得由校董會明示或默示授權之人代表大學口頭訂定之。(二)依本條規定所 訂合約,即有法律效力,大學及所有其他有關當事人等概受拘束。(三)依本條規定 所訂合約,得並遵照本條規定授權之同機手續予以更改或解除之。(四)代表大學簽 立之書,戮有大學印鑑,由校長或副校長或財政主任簽署,並由注册主任要者, 即以正式簽訂論。

第二十五條(若干缺點不生妨礙)。(一)大學校董會,校務會或大會如因第六 規定所列職位有空缺,取出席人數不足,或組織上不健全,對於大學現行合法組織 或本例規定賦予之權力利益等,不生若何損害或妨礙。(二)校董會或校務會行爲 或决議,不得以會員有缺額或不合資格或在選任上無法律效力爲理由而認爲無效。 第二十六條(校址地租)。政府撥給大學所有土地應納地租,以每年總共付租 元爲限。

第二十七條(基本學院章程繼續有效)。在本例施行時,一九五五年二九號崇基 學院注册法人條例,一九五七年第三號香港聯合書院托管委員會註册法人條例及新 書院組織大綱及組織章程,其與本例規定無抵觸或相符合者,仍應視爲有效。 第二十八條(第一任副校長)。總餐應委派第一任校長

第二十九條 ( 暫行規章 )。附表所載規章,在本例施行時即發生效力,一若係 第二十條規定所制立者,其有效期爲二十四個月,或依第二十條規定另行訂立規章時 爲止,二者仍以較早實現者爲準。

附表 大學規章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

規章一(釋義)、本規章除内交另有表示外,所稱——「條例」指一九六三年香 港中文大學條例。

規章二(集會)、(一)大學召開全會之時日地點與程序應由校長決定之。(二) 大學會議由校長任主席,校長缺席,由副校長任主席。(三)每一年至少集會一 (第三篇) 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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