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看夭年輕 第十七回
法規新編
編有號數者,則所編每股號數」字樣。 第七條。原例第九十七條(一)項(乙)歎「編列號數」句,易爲「如股份編有 號數者,則編列其號數一字樣。
第八條。原例第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及一三七條廢除,分別易爲下列各條文: 第一三四條(由股東申請調查公司事務)。(一)財政司得准據下開公司之聲請
·委派適當稽核員一人或多人依照財政司指示方法調查該公司之事務———(甲)其屬 於有股本之公司,有股東一百人以上或持有發行股額十份一以上股東所提請者;(乙 ) 其屬於無股本之公司,由公司股東同人登記册所列名額十一以上之人所提請者。 (二)上述聲請,須併提供財政司認爲必要之証據,以顯示聲請人要求調查係具有良 (11) 好理由,作爲佐証,而財政司在委派稽核員之前,得並飭令聲請人提供五千元以下推 保,保証支付此項調查費用。
第一三四條甲(在他情形之下調查公司事務)。在不妨害第一三四條規定權力之 下,財政司——(甲)對於法庭下令宣佈應由財政司委派稽核員一人調查公司事務時 ,應派委適當稽核員一人或多人依 財政司指示方法調查該公司之事務;(乙)公司 以特別决議案宣佈應由財政司委派搭核員一人調查該公司事務而公司方面並已遵照財 政司之要求繳具五千元以下保証金時,亦得派委稽核員一人調查之;(丙)財政司認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並委派耧核員調查之——(一)公司在業務上有意圖欺骗馈 權人或他人之債權人,或有詐欺或非法情事,或以一種手段壓抑一部份股東,或公司 在組織上原存有欺詐或非法目的者;(二)其與公司組織或公司事務管理上有關之人 ,會因此而對該公司或股東犯有欺詐,千犯禁例或其他不檢行爲者;(三)未有將有 關公司事務一切報告送發與股東者。
第一三四條乙(稽核員調查公司所賦有之力)。依第一三四條或一三四條甲規 定受委調查公司事務之稽核員,如認定爲實施調查起見,有兼事調查下列其他公司事 務之必要,而此等公司在任何一時期原本或曾與該公司有關係者,例如(甲)由 該公司補助或掌握之公司;(乙)由其掌握公司所補助之公司;(丙)由其補助公司所掌 握之公司;(丁)主要由該公司同一人所控制之公司,稽核員對於此等公司有權予以調 查,如認爲與該公司事務有關時,應並將各該其他公司事務調查所得結果提出報告。 第一三五條(調查時令繳驗交據與提示証件)。(一)該公司所有職員及代理 人,或根據第一三四條乙規定兼受調查之其他公司所有職員及代理人在職實上,須將 各該公司歸其所保管或權力所及之一切或有關薄册女據向核員繳驗之,並在其能力 所及之下協助稽核員進行調查工作。(二)稽核員對於各該公司之業務,得號令各該 職員及代理人舉行宣誓然後訊問其口供,並得執行監誓。(三)各該公司之職員或代理 人對在職實上須依本條規定繳稽核員之海册交據,有意逃避或阻止將之繳驗或拒絕 該稽核員繳驗者,或對於樓員因各該公司事務予以詢問而拒絕作答者,核員得 簽証此項事實,呈報法庭,法庭得即行研訊,於聽取指攻犯罪或代表犯罪人方面各証 人供詞及間辯方面之口供後,得服藐視法庭之同樣方法予以治罪處分。(四) 核發爲執行調查起見,認爲有間某一人之必要,然而無此權力著令其人宣糠作供者
,稽核員得向法庭提出申請,法庭認爲適當時,得飭令其人到庭對該調查有關事務於 宣誓後作供,在庭訊時——(甲)受訊核員得親自或聘任律師或狀師出席參加;(乙 法庭得予以適當之訊問;(丙)該稽之人對於法庭所問或准予詢問之一切問題,必 須作答,但其人可以自費勝任律師或聘狀師出庭,自由發問,使能加以解釋。問 之供詞,須以筆錄記載向受訊人複躪或過目及簽署之,將來並可採用作爲犯罪証據。 但本條(丙)項雖有若此規定,法庭得權宜决定,判令受讓人獲償訟費,所判訟費應 作爲調查費用一部份支付之。(五) 本條所指職員或代理人,包括舊任與現任職員或 代理人在内,又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代理人」,對於受調查公司或其有關之 其他公司,應併包括各該公司有交易來往之銀行,所聘律師與受任爲審計師之人在内 ,無論其人是否爲各該公司職員者。
第一三五條甲(稽核員報告)。(一)稽核員如有指令,須造具臨時報告, 呈報財政司,未有指令時,亦得爲之,而在調查」事後,並應造具最後報告書報財 政司。(二)上述報告,須遵照財政司指示以橫書或印刷方式爲之。(三)財政司: (甲)必須——(一)將核員所造報告書謄本一份按照該公司注册事務所地址送發與 該公司;(二)據受調查公司股東或根據第一三四條乙規定有關之其他公司股東 之要求,或各該公司債權人之要求,或認爲在利益上受影响之其他公司所要求,於遵 繳第二九〇條明定文件本簽証費後,將公司登記官署所編造之簽証副本一份給予之 ;(三)其依第一三四條規定委派稽核員者,則徇據調查之人所要求給予報告書 謄本一份;(乙)其遵照法庭命令而依第一三四條甲規定委派撦核員者,須將此項報 告潢腾本一份送品法庭存檔;(丙)得將此項報告書印刷,公佈及送發與公司登記官。 第一三五條乙(按據核員報告後採取行動程序)。(一)財政司按據第一三五
條甲規定所造具之報告,認定任何人對於公司根據第一三四乙規定進行調查之其 他公司事務犯有罪行應受刑事處分者,應將此事啓送總檢察官查辦。(二)對於因上 述報告所引起之控訴事件,除該被告之外,所有該公司或有關連公司之職員及代理人 在職責上須給予總檢察官一切助力,以便提出控訴,而第一三五條(五)項之規定, 對於實施本項之規定,應適用之,一如實施該條規定所應適用者辦理之。(三)凡遇 任何公司應依本例規定辦理結束,而財政司按據第一三五條規定所造具之報告,認 爲應予以結束者,財政司得狀請法處辦理,法庭認爲公允時,應由法庭進行結束之。 (四) 財政司按據上述報告,認定爲公共利益計,受調查之公司對於在促進公司業務 或管理公司事務上遭受欺騙,還反禁例或其他不檢行爲等所招致之損失,或妄自挪用 或私控把持公司財產等情事應提出控訴予以追償者,財政司得用該公司名義自行起訴 追償之。(五)公司根據本條(四)項規定應付之訟費或費用,應由政府補償之。 第一三六條(調查公司事務之費用)。 (一)依據第一三四條或一三四條規定
委派權核員進行調查之費用或由於調查所需費用,首先須在本港稅收項下撥付之,但 由下列人等按照下開限度償還政府——(甲)凡根據調查提起控訴而被判罪者或按據 第一三五條乙(四)項規定提起控訴而判令賠償損失或追償財產者,其償費用數目 ,由法庭判定之; (乙) 凡用公司名義提起控訴者,照所追金額或財產數或價值由
(第三篇)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