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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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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規定聘用注册醫師担任監督職實之診療所者,或在所内行醫或參加診治病人者 ,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丙)注册或特許豁免注册診療 所,不在所內當眼處標示其注册証者,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之處分;(T)不 遵照登記官依第五,六八條規定所科條件辦理者,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及三 個月徒刑之處分;(戊)阻撓登記官或公務員執行第十二條規定權力者,以犯罪論, 應受一千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十四條。(一)總掰在政務會得制立規則,規定下列事項:(甲)診療所注册 人及管理人應負之職責;(乙)診療所注册人應備及應送梭之帳册;(丙)診療所應 提供之報告,... (一)空氣流通;(二)陽光及燈光;(三)消防設備;(四)危 險藥物與毒藥之貯藏;(五)廁所與衛生設備;(六)水之供應; (七) 消毒設備; (八)所內樓宇之清潔;(九) 僱用職工之健康;(已)普遍爲有效實施本例規定各 事宜。 (二) 依本例規定制立之規則,得規定違反規則者,即以犯罪論,並得規定科 1千元以之罰金之處分。

附表:(依第八條之規定)下列各機構經辦之診療所——雅麗氏紀念及附屬各醫 院(雅麗氏紀念醫院、雅麗氏紀念產科醫院,那打素醫院,何妙齡醫院)。聖德勒撒 院。香港防癆協會律敦治療養院。葛量洪醫院。港中分科醫院。養和醫院。廣華醫院 。山頂醫院。聖保祿醫院。寶血醫院。東華醫院。東華東院。博愛醫院。嘉諾撒醫院 。粉信義宗醫院。喜靈洲麻瘋院。靈實療養院,大口環兒童康復院。瑪利諾醫院。

工商類

公司(修正) 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三年第四號修正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是年二月十五日公佈施行(原例見 法律?福卷一第二六五至三四六頁)。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三年公司(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詮釋「規定」一定萋之後加入 下文一項新定義——「印刷」指用普通字模或石印或公司登官權宜决定可予接納之 其他方法所印製者。

第三條。環例第八條廢除,易爲下文:

1964

第八條。(一)公司得以特別決議案,更改組織大綱關於公司主旨之各項規定,

涛年輕 第十七回

法規新編

以便該公司得進行下列事項-(甲)使其業務經營較爲經濟或较爲有效;(乙) 用 新法或改善方法以達成其主要目的;(丙) 擴展或變更其活動區域;(丁)營業 而在現前環境情勢之下係與公司業務有連繫便利者;(戊) 限制或放棄組織大綱所列 之任何主旨;(已)售賣公司事業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份;(庚)與其他公司或團體合 併。但根據本條規定向法庭聲請更改事項,其未獲批准者不能發生效力。 (二)依本 條規定提出之際——(甲)得由該公司所發股份資本總額面值百分之十五以上持有 人行之,公司而非屬於股份有限公司者,得由該公司百分之十五以上股東行之;(N 並得由有權反對更改公司主旨之債券持有人百分之十五以上行之。(三)依本條規定之 離譜,須於更改公司主旨决議案通過後二十一日内提出之,並得由有權提出此項聲請 者以畫面委派其中一人或多人代行之。(四> 法庭按據本條規定之聲請,得下令批准 其全部或一部份,及酌定適當條件,以資辦理,並得酌量延期研訊,以便進行洽商辦 法,承購反對股東之利益,斟酌情形頒發命令,俾可便利或實施此種洽商辦法。但 公司之資本,不得作購受此項利益之用。(五)持有人有反對更改公司主旨所持有 之債券,即爲在一九六三年二月十五日以前所發或首次發出之流動抵押債券或爲此穢 整組價券之一部者,至更改公司主旨特別决議案之通知」,須照通知公司股東手續同 樣通知各該債券持有人。其未有通知債券持有人者,則公司組織章程關於通知股東之 規定應適用之。 (六) 凡根據總督所發執照特許在名稱上免用「有限」字樣之公司, 其更改公司原定主旨之決議案,須照通知公司股東同樣手續通知繳營。(七)公司通 過更改主旨决議案後:(甲)未有依本條規定提出聲請時,須於聲請期限屆滿後十五 日內將改正之公司組織大網印刷本一份送品公司登記官;(乙)有提出此項聲請時 ——(甲)應迅即以此種事實呈報登記官;(乙)須於法庭下令批准更改後十五日內 將該令正式瞻本一份送登記官,如屬批准令,則附呈改正之組織大綱印刷本一份。 法庭對於本項(乙)歟規定將此項文件送登記官之期間,得酌量寬限之。(八)公 司不遵照本條(七)項規定將任何文件送登官者,該公司及一切高級人員在對續 違例期内,每日應受一百元金之處分。 (九)公司將組織大鋼原定主旨加以更改, 不得僅以此項更改非經本條(一)項所授權爲理由而反對其在法律上之效力,除非在 此種決議案通過後计一日屆滿前進行訴訟(無論依本條或其他規定)提出反對者則不 在此例,其非依本條規定進行訴訟者,則本條İ七)及(八)項之規定應適用之,一 若此係依照本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其宣告此項更改無效所頒命令,即爲批覆不准之 命令,而其撤消訴所頒命令,亦即爲批准更改之命令。

第四條。原例第二十一條(五)項之後入下文第六項———(六)頜有本條規定 所發現行有效執照之公司而將組織大綱原定主旨更改者,總督(除爲應將原發執照 撤銷外)得將原發執照之條件與規例變更,酌量另加條件及規例,以資遵守。

第五條。原例第六十五條(二)項如下修正:(甲)末端句點,易爲支點;( 乙)加入下文伹一段—————但公司發出所有股份或其中某一種股份在任何一時期已繳 足股本及在各方面具有同等地位者,在其群續繳足股款及與當時發行並已繳足股本之 同類股份在各方面具有同等地位之各該股份,嗣後不須另編織別號數。

第六條。原例第九十五條(一)項(甲)歎「所編每股號數」訇,易爲「如股份

(第三册)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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