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申請或上訴之撤斜或和解)。申請或上訴遇有撤回或和解,原申藏人 上訴人必須立即以書面通知登記實及答辯人。

第六條(要求承認若干事實文撼之通知)。雙方當事人得在案研之日以前九 日以上,隨時以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要求承認任何某一種事實或交撼,受此項通知 之當事人如未加以承認,則於研訊時提出証據証明此種事實或交據所需訟費,由 未威拒絕加以承認之當事人負推之,但經地院另有指令辦理者則不在此例。

第七條(要求當庭繳驗某種文體之通知)。雙方當事人得在訟案研訊之日以前九 日以上隨時以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要求於研訊時當庭呈驗歸其保有之任何文據,如 不遵照辦理,得由送發上述通知之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提供此種文件内容之佐証,以賽 証明。

第八條(求登記官指示)。關於申請或上訴事件在研訓時可能涉及之任何事 得於研訊之日以前,隨時以書面向登記官請求指示,登記官得酌量頒發命令,以便 遵行辦理。

第九條(答辯人缺席)。答辯人在指定之研訊時日地點未有到案,經地院認定業 已對其人送達此項通知者,得將該申請上訴事件巡行審判之。

第十條(証據)。(一)地院得准令以經過實料或發誓之日頭供述或以誓書方式 提出証據。(二)地院除接納條例規定証據之外,對於由差餉物業估價署長所發任何 証明書,得予接納,作爲証據,而此項証明書即爲内列事實之表面証據。

第十一條(送達通知書)。通知畬之送達,除受規程第三條規定管制之外,應由v 各當事人自行或請求送發之。

第十二條(訟費)。地院得酌盪下令判處訟費,並得指定交由某人許定之。評定 此項訟費,應以地方法院當時行使民事訴訟管轄權所適用之訟費表作爲根據

第十三條(地院收費) 。地院對於有關事項徵收費用,得依照第二號附表所列收 費,如未有列明,則按照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管轄規程所定者徵收之

附表第一號 表 格

表格一:依規程第二及三條規定業主住客】「房東或三房客提出申請或上訴,請求 醫核或裁定,及下令宣告某處樓宇爲住宅或非住宅樓宇,申請人及被列爲答辯人姓名 ,某年月日申請人或代理律師簽名。

表格二:依條例第六條規定業主或二房東提出申請上訴,要求收回某處樓宇房屋 申購人或上訴人及被列爲答辯人姓名,某年月日申請人或代理律師簽名。

表格三:依條例第十條規定業主接本署長所臨時証書及住客反對加租通知盤後搗 出申請或上訴,請求對爭議事實加以裁定及下令判定應加租值,樓宇地址,申請人或 上訴人及被列爲答辯人姓名,某年月日申請人或代理律師簽名。

1964

§ 看近年馁 第十七同

D

法規新編

名 。

元。

表格四:依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業主不服署長依條例第十一條(四)項規定所發 書提請上訴,樓宇地址,上訴人及被列爲答辯人姓名,某年月日上訴人或代理律師簽

表格五:依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業主不服署長條例第十一條(二)(三)項規定 所發証書提出申請或上訴,宇地址,申請人或上訴人及被列爲答辯人姓名,某年月 日申請人或代理律師簽名。

表格六:依規程第三條規定登記官將申請或上訴事件定期研訊通知盡送發答辯人 令親自或委託法律代理人到案候,申請人及答辯人姓名某年月日地院登記官

附表第二號

徵收費用

一、依規程第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或上訴通知鬱存檔.....六元。二、依規程第五條 規定撤回申請或上訴或和解通知......一元。三、依規程第八條規定請求示...西元 四、幹畫或聲明書存檔· 二元。五、未經上交指定之通知或文據存檔.....

毀塌樓宇(遺址重建)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三年第二號規定關於毀場樓宇遺址重建,補償租戶及實施一切有關情事絛 ,是年一月十一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定名)。本例定名一九六三年股樓宇(遺址重建)條例。

第二條(譯)。(一)本例除内交另有表示者外,所稱「建築主管官一包 括依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條例規定授權行使建案主管官權力之人在內「工務司」 指工務局局長;「最後補償費」指租務法庭依第七條規定判合補償之金額,或總督在 政務會按據上訴下令變更之金額,或租務法庭依第八條規定判令酌減之金額不論 是否由總督在政務會令行變更者;「土地局」指依第一二二八章土地登記條例規定所設 土地局,贊依第九十七章新界條例規定批准之新界土地局;一批約」包括批租協約及 租務合約在內;「業主」抵押權人不包括在内;「受保障房屋」指在當時或有關時 適用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規定之房屋,並指任何一部份房屋適用該例規定之樓 宇;一受保障租戶」指受保障房屋或任何一部份在該有關時期內之租戶或分租住客 但以此項租賃權在當時或有關時期內適用梁主與租戶條例之規定與限度者爲限;「戰 建通告一指工務司依第三條規定邊發之通告;「重建命令」指工務司依第四條規定所 頒命令;「有關時日』對於受保障房屋,指(甲)依一九五五年建築條例第十七 條例規定頒發命令,令拆殼樓宇者,即指送該會之日;(乙)樓宇因火災或其他 (第三) 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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