鋼違反本例施行規則之規定,第十五條(一)項(甲)、(乙)、(丙)及(丁) 欸所列事物,不論有無任何人判罪在案,應予沒收-
公。(三)處長於抄應受沒收 -
公貨物或物品後十一日内,須通知查抄當時所獲知之物主或物主中之一之人。但物 主多過一人時,送發通知與物主中之一人,對於本條之規定,即爲-
分。(四)本條 (三)項規定之通知,如用書面照下列方式送發之,即作正式送達論——(甲)專役 送交其人親自接收,或(乙)按照其人通常或最後爲人所知之住址或業務地址留交其 人或掛號郵遞之。(五)本條(三)項規定通知盡不能執行送達時,則在處長公署民 衆方面可能到達之地方標示通告,由查抄日起廿一日內標示之,爲期七日。 (六)凡 對查抄事物提出不應沒收-
公要求者,須於獲得查抄通知後一個月內提出書面通知, 掛號郵遞或專役送交處長公署。(七)查抄事物在上述限期屆滿後,處長猶未據任何 人提出此項要求時,此種事物即作正式宣告沒收-
公論。 (八) 處長對於查抄事物, 按據本條(六)項規定所提出之要求時,應向裁判司聲請下令沒收之,裁判司認定各 該事物在查抄當時應受沒收-
公處分者,應判處沒收-
公。 (九)裁判司受理上述聲 請事件............(甲)提出要求之人首先須證明在查抄此項事物當時,其本人對各該事物 係佔有所有權利益者;(乙)各該事物對於任何刑事訴訟之證供及法庭判决檔案簽證 副本,應予採作證據;(丙)由海事處長證明船隻總噸位所簽發之證明書,應予操作 證據;(丁)由海事處長證明任何船隻不超過二百五十噸所簽發之證明書,即爲内 事實之-
分證據。(一〇) 提出要求之人對於查抄事物,如不能證明在查抄當時佔有 利益,經裁判司表示滿意者,各該事物作沒收-
公論。(一壹) 凡進行上述聲請將 船隻車輛或飛機沒收-
公,裁判司得令准提出要求之人,按照處長所爲估價,繳具與 各該船車或飛機價值相等之保證金,而將船車或飛機先行發還,聽後正式審訊,其在 審訊前或審訊時未能將原船原車或際機交出者,所繳保證金,即作沒收-
公論。但本 項之規定,對於沒收車或飛機所頒命令,不得阻止之。(一式) 無論木有以上各 項之規定,總督在政務會對於經法律訴訟判處-
公之事物,仍得權宜决定,予以道 上之救濟。
第四十九條(沒收-
公證據)。凡經裁判司依本例規定下令沒收-
公者,得將原 審裁判司簽署之證書,或由裁判司書記官抄錄沒收-
公紀錄之檢證謄本向法庭或任何 該管審判庭繳驗,即爲沒收-
公之證明。
第五十條(緝私隊人員對沒收-
公事件應有保障)(一)凡關於查抄應受沒收-
公物品之訴訟事件而判决提出要求之人勝訴者,裁判司得簽證此次查抄是具有適當理 由。(二)凡對於查抄或沒收任何物品,後來經依本例規定判令將物品發還者,其有 因此而對處長,緝私隊或其他人員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追償損失,而法庭滿意認定物 品之查抄及判令發還係有適當理由時,原告或起訴人不得獲償損失或訴訟費用,被訴 人亦不應受刑罰處分。
第五十一條 (無完稅價值貨物之放棄)。(一)進口商取貨主對於無完稅價值之 貨物,得依照處長指定期限與方法予以毀棄或處置之。 (二)進口商或貨主於處長接
§ 看瘡年 第十七周
輕
法規新編
貨物送發通知後七日內而不能請要求發還者,此種貨物即作爲無完稅價值而予以放 棄論,並得依本條(一)項明定手續處置之。
第五十二條 (腐敗食物之變賣)。依本例規定所查抄之物品,經處長認定貯存時 日過久即易於腐壞者,得飭令予以變賣,其所得價應予保留冫靜候將來合法要求之外 定
第 三 篇
酒
類
第五十三條(詮釋)。酒類對於適用本例之規定,所稱——「攙雜酒」指混雜或 色而以各種成份或水滲入酒類,使增加其體積及重量,減少其質量或隱轾其劣質者並 包括無論是否損害健康而其質數及質量係與原有籤條標記不符者在内。酒精而僅接水 ,例如佛關地,威士忌或冧酒等使酒力不至降低達二十五度以下,或毡酒或伏加價使 酒力不至降低三十度以下,及經處長認爲屬於老年佛蘭地酒者,不得稅之爲攙雜酒 政府化驗師對於本定義所指攙雜酒所簽發之證書,其内戰事項,實際上對任何訴訟 事件,即具有-
分證據;「啤酒」包括麥酒、黑麥酒、黑啤酒、蘋果酒、些梨酒、及 其他啤酒在內,並適用於作爲啤酒出售或釀製或啤酒代用品各種酒;「中國式酒」指 用米、桔水或黍粟所蒸溜之烈酒,並包括在華氏溫度表六十度,其體積含有米與桔永 酒精力百分之五十八,及黍粟酒精力百分之七十之烈酒而經處長認爲中國人通常所飲 者;「變性酒精∫酒精而混雜任何質素至使政府化學師對於此項攙雜認爲不須依本 例規定納稅者,除仍須遵照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外,酒類而加入下列規定以上質素 者,應視爲變性酒精(甲)每一百加侖之酒,加入經政府化學師核准質量之此定 PYRIDINE 半加侖並用粒蓮染色而經該化學師滿意者;(乙)混以同等份含有百分 之二以上醋酸之中國酸醋者;「歐洲式酉(洋酒)」指處長認爲歐人通常所飲之酒或 酒之代用品,無論是否用菓汁發酵製成,及包括藥酒在内;「加」指英制加侖 或普通所稱夸爾瓶六瓶或普通所稱品脫瓶十二瓶;「烈酒」包括酒精、力喬酒、葉汁 酒、啤酒、中國式酒、贊其他一切適合或供作飲料之酒;「酒」、「含酒精酒」或「 酒精」指除變性酒精以外而含有百分之二標準酒精之酒;「非歐洲式酒」指洋酒以外 之一切酒或酒之代用品,無論是否用菓汁發酵製成者,並包括藥酒在内;「比重J 對於啤酒,指在華氏溫度表六十度,測度發酵前桔水糖之比重;「超過標準」與「 低過標準即照一百度計,作爲表示酒力標準,而——(甲)如就原體積加入蒸溜水 份,在華氏溫度表六十度溫度時爲一百〇一度或超過標準一度,即爲增加百分之一度
·餘照類推,(乙) 如就原體積抽出水份,在華氏溫度表六十度時爲九十九低過 標準一度,即爲低出百分之一,餘照類推;「品脫酒瓶」及「夸爾酒瓶」,分别指 商業上平常應用所通稱之品脫酒瓶及夸爾酒瓶。「標準酒精」指乙醇酒精與水混合物 而含有依重量計算百分之四九·八乙醇酒精,或在華氏溫度表六十度時,含有依 積計算百分之五七,一〇乙醇酒精者;「優」對於鹽酒,指每次售出不超過1加侖 者,如每次零售超過二加侖而商定將逾額退回者,仍作零售論;「批發.」對於寶酒, (第三) 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