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業(獲取資格程序)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正按察司佈告,茲執行第一五九章律師業條例第六十 五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程。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二年律師業(獲取資格程序)規程,並由一九六三年 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 ·附表所列証明書通知盡,表式及法定誓書等表格,按據特殊情形改正 以填具後,得分別應用之。
第三條。(一)合格每一部試應考生————(甲)須依照下文規定將其參加合格 試意向通知公會,說明其是否將在英倫或香港應考;(乙) 須同時向公會繳交條例第 四號附表明定之費用;(丙) 其人現在愛曾經根據師約爲學習律師者,須造具法定 禮一份呈公會及報明應第一部試中級試及格事宜。(二)複試應攷生不需造具 本條(一)項所列法定論,但經公會書面通知特別需要者不在此例。
第四條。規程第三條規定之通知,有如下規定(甲)第一次應攷合格試每一 部試者,先期三個月以上通知;(乙)複試而擬赴英倫應攷者,先期六個月以上通知 (丙) 其他複試應攷者,先期兩個月以上通知。但—(一)在公會未收受攷試不 及格証明書之前,不需送發複試通知;(一)公會對於意外,錯誤,非冒險或其他有 -
分理由情形者,得權宜將本條規定時間縮短之
第五條。公會滿意認定應放生已遵照條例及本規程規定各項必條件辦理時,應 安排此項考試,並將舉行考試之時日地點通知該考生,令到塲應考。
第六條。公會如未有上述滿意認定時,應將該應考生之考試期延緩之,直至該生 對各項必要條件與公會所另定之條件有滿意表現後,方予舉行
第七條。(一)英倫律師公會典試員對於該會所主辦之考試,對應考生考試成績 所發証明,即爲該生是否及格或落第之証據。(二)公會收受上述証明書後,轉 發該應考生。
§ 看近年俓 第十七回
法規新橋
表格一
附表
表格(依規程第二條之規定 )
欲注册爲學員之通知並附誓書表式。表格二——准許注册爲董明 畬式。表格三申請註冊爲學員表式。表格四——————員注册証書表式,表格
意欲簽立學習師約通知書表式。表格六————師約期限証明書表式。表格七——簽立師 約收容學員聲明書表式。表格入——請求特許豁免第一部試申請盡式。表格九·特 許豁免第一部試証書表式。表格中甲-擬考第一部第二部通知書表式。表格 乙—應考第一部試聲明書通知書表式。表格十丙——————考第二部試聲明書附通知書 表式。表格十一 欲申請批准執業通知書表式。表格十二——————根據律師學習律師聲 明盡表式。表格十三—————公會對考試及各証明書式(上述各項表式從畧)。
律師業(第二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二年四五號修正第一五九章律師業條例,一九六三年一月一日公佈施行 (原例見法律選【卷三第一三七至一四七頁)。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二年律師業(第二號修正) 條例,由一九六三年一月一 日起施行。
第一篇 修正方案
第二條。第一五九章律師業(下稱原例)第二條詮釋,應按照原有定義英文自一 字母次序,撥入下文各項定義:「英國律師公會」指英倫及威爾殊之律師公會;「中 級試」指英國律師公會採用此一名稱所規定之攷試,分法律,及託管帳與簿記兩部門 ,不論在本港或英倫學行攷試者;「第一部試」及「第二部試』分別指合格試之第一 部及第二部試;「初級試」對於一九六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舉行之初級試,指英國律師 公會依一九六二年學費規則規定採用此一名稱之攷試,無論在本港戰英倫舉行者;『 合格試指英國律師公會依一九六二年學員規則規定採用此一名稱而分兩部舉行之適 合資格攷試,不論在本港或英倫舉行者;「一九六二年學員規則」指英國律師公會採 用此一名稱所制立之規則。
第三條。環例第三條廢除易爲下交:
第三條。(一)除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外,無論何人如未遵照本條規定注册爲 學員,不得投攷合格民或該合格試之一部或簽訂學員師約。 (二)凡欲注册爲學員者 7須預先六星期書面通知公會。(三)公會按據所提供之適當証據,認定其人具有本 條規定所需一般教育水準,品德良好及適合爲學習律師者,應以書面許可其人駐册爲 學員。 (四)(甲)登記官按據申請,隨附公會之許可注册書後,應將其人注册 (第三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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