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 看夭年輕 第十七回
學員。( 乙 ) 登記官依上交規定注册後,須發給其人注册証一份,贊將此項註册通 知公會。(五)(甲) 凡具備一九六二年學員規則第六條規定之教育水準者,或香港 大學入學試及格而進入該大學不必再事攷試者,或經正按察司准合作爲具有需要之一 贊教育水準者,概作具備上述學員規定所需一般澈育水準。(乙)無論何人,年齡未 達二十八歲者,不得參加初試。
第四條。原例第四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四條。(一)一切師約及所有轉濃師約,須於訂立後一個月內送登記官登記 之。(二)凡呈微師約或轉讓師約,須並向登記官送下列証件——(甲)招收學習 律師之律師所作准予見習之法定誓書,及表証已遵照,第七條與第八條(一)及(二) 項之規定辦理者;(乙)正式簽立師約或轉讓師約之法定誓書;(丙)公會依第九條 (三)項規定所發証明書。(三)登記官對於送請登記之師約,除該學習律師已先遵 照第三條(一)項規定注册者外,應拒絕其登記。 (四)師約或轉讓師約之服務期, 應由簽訂之日或内另定較後日期起計。但上述師約未有依本條(一)項指定限期内 登記官呈獻者,其開始服務期,除公會另有指示之外,應由驗之日起計,並由登 官在約上註明之。
第五條。原例第五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五條。(一)登記官在師約或轉讓師約送請登記後一個月內,對於此等師約及 其他遞文件之準確性認爲滿意時,應予以登記,並作成備忘錄,註明其登記日期 (二)登記官辦理上述登記後,須迅即通告公會。(三)學習律師依據師約服務,而 師約業經拒絕登記者,其所爲服務不能視爲有效
第六條。原例第九條廢除,易爲下文:
*
-第九條。(一)凡受師約或轉讓師約拘束者,須於事前六星期以上將此項意向通 知公會。但公會對於轉讓師約或續訂師約,在環境情形下認爲適當時,得將上述通知 期間縮減之。(二) 上述通知書須列明師約或轉讓師約之期限,期限少過五年者,須 向公會提示該會認爲適當而顯示應予少過五年期間之証據。(三)公會對於所定期間 認爲滿意時,應給予其人証明書一份,說明該會對此項期限表示同意。
第七條。原例第十條『本篇 」二字刪除,易爲「第十七條」字樣。 第八條。原例第十四條(甲)項括弧內全句删除,易爲「但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除外」字樣。
第九條。原例第十六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首句條文,改編爲第(一)項; (乙)[本例」二字,易爲「第二十及二十六條」字樣;(丙)本條第二句條文,改 編爲第(二)項;(丁) 末句「服務於本港」,易爲「依據師約服務於本港」字樣。 第十條。原例第十七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七條。學習律師在下列期間請假離職,爲實施第十條之規定,應算入學習期 間之內:(甲)師約五年期-(一)在最初兩年半期內之十11個月以下期間而作
法規新編
(第三篇)
|||
爲預備應考第一部試者,及(二)在最後十二個月期内之十二個月以下期間而作爲預 備應考第二部試者;(乙)師約三年或四年期者,在最後十二個月期內之十二個月以 下期間而作爲預備應考第二部試者;(丙)師約兩年半期者,在最後六個月期内之六 個月以下期間而作爲預備考第二部試者。
第十一條。原例第十八條廢除,易爲下文:
*(一)除第二十及二十六條所規定者外,無論何人如非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即無批准執業律師之資格—————(甲)依照第十六條規定期限而遵照第十條規定 履行師約服務完滿者;(乙)結業試或第二部試考選及格者。(二)合格試任何一部 賦之應考生,須將其欲遵照施行規程規定應考之意向通知公會及登記官。(三)除第 二十條所規定者外,無論何人對於中級試法律部門或第一部試曾經考試及格,或經公 會特許豁免此項考試在案者,不得參加第二部試。 (四)公會對於根據一九六二年 員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特許豁免者,得准免其人參加第一部試或第一部試之任何 課題。(五)凡請求本條(四)項規定之特許豁免煮,須向公會提出申請書,並將其 在所屬大學考試及格由該大學注册主任或其他該管高級人員所發証明書一份,同公 會所需要之其他証件送公會,以憑核辦。(六)凡簽立師約五年而於服務兩年半以 上期間方獲得第一部試及格或完全特許豁免者,其在上述兩年半屆滿以根據此項飾 約之服務時間,除公會別有指示外,在新約上不能視爲有效而併入計算之,直至其人 參加第一部試及格或獲得豁免後爲止。
第十二條 原例第二十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一)項末句「關於師約與服 務部份之畢業試」,易爲「第一部試及不需向登記官爲學員之注册」字樣;(乙)本 條(二)項「規定通知」,易爲「依第十八條規定所必要之通知」,又「規定畢業 」,易爲「第二部試」字樣。
第十三條。原例第二十一條句「依第十八條規定」,易爲「依第十八條及二十 條規定」字樣。
第十四條。原例第二十二條爲如下修正:(甲)「凡有批准爲律師之資格者J 易爲「凡根據第十六條(二)項規定有批准爲律師之資格者 字樣;「乙」「選醤 書宣醤証明之」,易爲「令造具法定贊書」字樣。
第十五條。原例第二十三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一)項「書」易爲「法 定誓書」字樣;(乙) 本條(二)項「薈」,易爲「法定誓書一字樣。 第十六條。原例第二十五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二十五條。(一)法院對於英籍人民而根據第十八或二十條規定具有批准爲律 師資格者:有禰核准,批准及准予注册爲律師。(二)凡根擬第十八條規定具有批准 爲律師資格者,須由公會發給証明,表証下列事項,送法院存檔——-(甲)經對 各項必要考試及格者;(乙) 依據師約服務期限完滿者;(丙)在其他方面適合-
任 法院官吏者。(三)凡根據第二十條規定具有批准爲律師資格者,須將下列証件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