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二年小販管理隊(福利 基金)規則
簽署之。(二)基金帳金及簽署說明表,須送由審計處長審核,並予簽証,及 提 出報告。(三)簽署及簽証帳目說明表瞻本一份,連同審計處長報告書及隊長對是年 基金管理之報告,須於是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或總督權宜决定之寬限期内送品立法委 徵審查。
小販管理隊(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八月九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〇年三一號小販管理條 例第三十二條乙所授權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二年小販管理(福利基金)規則。
第二條。(一) 小販管理矇矓利基金(下稱基金)一切款項,應立即全數繳交主 計官,由主計官存入所開帳戶存放,稱爲「小販管理跺觿利基金——存戶」。(二) 主計官須於每月結算帳目後將該月份基金收支帳報告一份送致隊長察。
第三條。隊長認定基金項下剩餘之款超過正常需要時,得要求——(甲)由主計 官按照財政司隨時核定之方式作証券之投資或存款生息;(乙)滙交政府代理人按照 殖民地部長隨時核定之方式作証券之投資或存款生息,上述投資或存獄所得利息利 潤,應撥人規則第二條所列帳戶收存。
第四條。所有基金之投資,須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按照該日中市價格予以評價, 而該基金在當日之盈虧差額,應併按照評價增减之。
第五條。除長在任何一時期認定未經投資之基金已退減到該基金正常需要時,須 請求主計官將某一部份之投資出售而將其售價遽同未經投資之部份,藉以保持該基金 -
分運用之平衡。
第六條。(一)依規則第五條規定出售投資而未獲得價欸前,主計官預先是由 財政司核准,得付基金正當用途所必需之款項。(二)主計官應將規則第五條規定 出售投資所得價内償還墊支之獄與利息,利率應接照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活期存帳或殖 民地聯合基金存獄所給利率計息,二者仍以較高利率爲準。
第七條。凡在基金項下支付款項交主計官之一切單據,須由隊長或其授權代行 之公務員簽証之。
第八條。隊長除對某項貸款另有决定者外(甲) 由基金項下所貸借之欸不得 超過五百元;(乙)基金貸出之欸,須按所償還,而由隊長指定之,不得超過四個 月;(丙)分期還獄而未能如期償還時,其未清償之款,即作全部到期應予償還論。 第九條。(一)財政司按據隊長之建議,認定基金項下之資產或債項不能追收者 得鵡令撤銷之。 (二)依照財政司授權所撤銷之資產或債項,對於再事追收之權益 不生任何妨碍。
第十條。(一)長須將該基金一切出納設置正當帳目,並編造毎年至三月三 十一日止十二個月期内之基金帳說明表,該表應那一切收支帳與結算表,並由隊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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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近年馁 第十六周
法規新編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二年二六號修正一九六〇年一號小販管理條例,是年八月十日公佈施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二年小販管理(修正) 條例。
第二條。一九六〇年三一號小販管理條例(下稱原例)第七條(一)項第一行 「督察員應由」字樣之後加入「總督隨時委任之人或」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十八條(四)項刪除。 第四條。原例第九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九條。(一)隊員依第十八條(一)項規定拘捕之人 (下稱被拘人)須迅即 解送就近警署或就近該像値室或交由警官拘留之。(二)(甲)被拘人解交值勤| 後,授權代表隊長之爲員應迅速加以訊問,除决定依本條(三)項規定手續辦理外, 須控告其人以表列罪行或認爲適當之罪行,否則應即予以開釋。(乙)被拘人依(甲 )規定被控犯表列罪行時,須依第三號附表規定表格送達其人通知盡一份,令照 書內列明之時日地點投到裁判司庭候訊,並將之釋放。(丙)依(乙)款規定送發之 通知書,並須開列所控罪狀及由財訊問員簽署之。(丁)依(乙)歎規定送發之通知 書,須於同時繕備謄本一份,並由該問員簽署;必要時交法庭審勝。(三)訊 問被拘人之隊員可以不必依本條(1)項規定進行辦理而筋將其人解送就近警署究辦 。(四)(甲) 依本條(二)項 乙款規定受通知書送達之被拘人如不到案候訊, 法庭按據警官或隊長申請,經過實証明認爲滿意時,得簽發拘票逮捕之。(乙)上 述拘票(一)須依照第四號附表表格爲之並由發票裁判司簽署;(二)得指定由 某一隊員或普遍由一切隊員執行之;(三)列明被逮人之姓名,甚或其特徵。(再) 上述拘票繼續生效,直至執行後爲止。(丁)上述拘票得在本港任何地方執行之,如 係新由隊員普遍執行之者,所有員均得執行之。(戊) 上述拘票不因發票裁判司之 亡故或以其他原故停職而喪失其效力。(已)憑上述拘票逮捕之人應即解送就近警署 (庚)第十八條(二)及(三)項之規定,對於憑上述拘票之人應適用之,一如依 該條(一)項規定所拘捕者辦理。(五) 依本條(四)項規定所發拘票被捕之人解送 法院究辦,法庭於控案訓結後,得令其人提示不到案理由,如不能提出適當理由1 應受五百元罰金及兩個月徒刑之處分。 * ( 六) 被掏人或憑本條(四)項規定拘票所拘 捕之人解送警署,應適用警察條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如交由警官拘押,則魑 (第三篇) 六三